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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开展科技特派员基层创业行动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44:26  浏览:8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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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开展科技特派员基层创业行动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科技部 人事部


关于印发《关于开展科技特派员基层创业行动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政字〔2004〕5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人事局:

自2002年以来,全国已有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267个县(市、区、旗、团场)相继开展了科技特派员试点工作。在试点地区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及各有关部门特别是广大科技特派员的共同努力下,试点工作进展顺利,发展态势良好,积累了有益的经验。实践证明,实施科技特派员制度,有利于进一步推进农村科技体制改革,有利于盘活科技人才资源,有利于在农村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有利于推动农村工业化、城镇化、信息化和知识化进程,对解决 “三农”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为了进一步探索建立和完善科技特派员制度,科技部、人事部决定,在现有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实施科技特派员试点工作。现将《关于开展科技特派员基层创业行动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

对于贯彻落实过程中取得的新经验、出现的新情况,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关于开展科技特派员基层创业行动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二OO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关于开展科技特派员基层创业行动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

科技特派员制度是源于实践的创新,源于基层的创造。实施科技特派员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科技人才在农村经济发展中的关键性作用,有利于形成依靠科学技术解决“三农”问题的长效机制,有利于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和中央人才工作会议精神,现就开展科技特派员基层创业行动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实施科技特派员制度的重要意义
1.实施科技特派员制度是贯彻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的重要措施,是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实际行动,是顺应广大农民群众的迫切需要,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进程中创新观念、创新制度和创新机制的具体体现,是新时期解决“三农”问题的有效途径,对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2.科技特派员制度是农业和农村经济改革与发展实践中的一项创举。开展科技特派员基层创业行动试点工作的目的是不断丰富和完善科技特派员制度的内涵,逐步形成符合市场经济规律,适应农业和农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的新型科技支撑体系。搞好试点工作,是各级科技和人事部门的重要职责,也是广大科技人员的历史责任。
3.开展科技特派员基层创业行动试点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各类高新区、农业示范基地为依托,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整合资源、鼓励创新、营造环境、搭建舞台,为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实现农村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提供有力的科技支撑。
二、开展试点工作的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4.开展试点工作的目标任务是,通过鼓励、支持和组织广大科技人员到基层创新和创业,把先进、适用技术直接导入农业生产第一线,有效地实现科技成果的转化,以科技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和资源利用率。经过一个时期的努力,逐步形成以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为依托、以各类专家和其他科技人员为主体、以广大的乡土人才为基础的基层科技创新服务网络,逐步形成有利于千千万万科技人员在基层创业的体制和机制,构建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强有力的科技支撑体系,为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的全面提高奠定坚实的基础。
5.试点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大胆探索、形式多样;统筹兼顾、讲究实效;市场导向、稳步推进”的原则,坚持以农业增产和农民增收为核心,突出面向农民、面向广大科技人员,增强综合服务能力、市场竞争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确保试点工作的健康发展。
三、采取有效措施,狠抓制度和机制建设
6.要根据我国改革与发展的需要,特别是人事制度改革和科技体制改革的要求认真规划和安排试点工作。试点地区要结合本地的实际,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拟定具体的试点实施方案。要紧密结合人事制度改革和科技体制改革的进程,为各级、各类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社会团体以及广大科技人员搭建到农村创新创业的平台。通过改革和试点工作,建立科技人员和广大农民的利益共同体,调动科技人员的创业积极性和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形成科技特派员基层创业活动的长效机制。
7.要积极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深入研究涉及科技特派员的培养、使用等方面的问题,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鼓励和吸引大批技术、经营、管理、金融、流通等领域的专门人才加入到科技特派员队伍中来,深入基层、深入农村,推广先进适用技术,转化科技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带领广大群众创新创业,使广大农村群众享受到科技的实惠。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复转军人和老专家等自觉自愿参加科技特派员基层创业活动。
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鼓励和吸引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等企事业单位、各类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以各种方式支持和参与科技特派员制度的试点工作,为农业发展提供科技服务。
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业基层科技服务网络建设,逐步形成既分布广泛,又具有系统集成特点的新型科技服务体系。要鼓励科技特派员根据其技术特长和基层经济发展的需要,组建行业技术咨询服务组织或其它技术中介组织,开展更大范围的科技服务,使科技人员得到更广阔的用武之地。
8.要通过各种途径,以各种方式加强对科技特派员基层创业活动的支持,努力为科技特派员提供良好的创新创业条件。要进一步整合资源,加大各类国家科技计划对科技特派员试点工作的支持力度,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科技特派员领办或牵头组织实施的科技项目。要广开渠道,采取积极措施,一方面吸引本地科技人员到基层去创业,另一方面引进有专长的外部专家来当地进行产业开发,以多种形式加强地区间、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各试点地区要依托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对科技特派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继续教育,使其及时更新知识,不断提高科技特派员的技术水平、创业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科技人员在作为科技特派员下派期间的工作业绩,应作为其评定相应职称(资格)和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参考依据。
9.积极营造有利于科技特派员创新和创业的环境,为试点工作的开展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各试点地区要适时总结科技特派员工作的经验,对做出突出业绩的可开展表彰和奖励工作。科技部、人事部将根据试点工作的进展情况,进一步加强对创业环境、激励机制的研究,推动创业环境、激励机制的不断完善。
四、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导向作用
10.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科学地配置各种资源,以市场需求和科技进步为动力,实现人才、资金、技术、信息、管理和农村特色资源的有机结合,形成科技特派员和农民的利益互动机制,推动各种形式的科技开发活动,拉长农业产业链。
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遵循“自觉自愿、双向选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选派科技特派员。根据农民的需求和科技特派员的专长,通过科技特派员与村、乡镇企业、农户之间直接见面,实现供需对接,形成面向发展的结合体。通过市场机制,实现生产、技术和市场的有效链接。
发挥科技特派员的骨干带头作用和他们创业活动的示范作用,促进农业种子协会、种养殖协会、农产品销售协会、农业金融协会等新型农业经济组织的发展,架起农民和市场之间的桥梁。通过科技特派员基层创业活动,使单位、科技人员和农民都得到合理的经济回报。
五、加强领导,稳步推进试点工作
试点工作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组织进行。试点地区要把这项工作作为贯彻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的重大举措,统筹规划、加强领导、持之以恒、坚持不懈地抓下去。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和领导下,建立由各地科技部门、人事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协调机制。要及时了解和切实解决试点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推动试点工作的稳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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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7年11月1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的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政府指导与业主自治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实现市场化、专业化、科学化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物业管理的协调机制。
  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不含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园林绿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价格、民政、公安、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本辖区内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进行指导与监督,并依法调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新建商品房已交付使用但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买受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视为业主。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综合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设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已建成物业,其管理区域已经形成且无争议的,可以继续作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尚未划分或者确需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或调整,并向业主公告。
  第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一)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且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满十二个月的;
  (三)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不足百分之三十,但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满二十四个月且业主总数在三十人以上的。
  已出售公有住宅和非住宅物业,应当逐步成立业主大会,实行规范的物业管理。
  第十二条 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第十三条 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居民委员会代表、辖区公安派出所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应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筹备组组长由居民委员会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告栏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筹备组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筹备组成立后,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登记业主有关资料,并确认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草案;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及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应当配合筹备组开展工作。
  建设单位及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筹备组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名单、物业总建筑面积、分户建筑面积、共用设施设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资料。业主应当协助筹备组核对房屋权属证明和业主身份,提供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在一百人以上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应当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三日前就大会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所代表业主的意见,并将经业主本人签字的书面意见在业主大会上如实反映。
  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
  第十七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和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等事项进行表决。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约定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的确定方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
  第十九条 管理规约应当约定下列主要内容:
  (一)共有或者共用物业的使用、维护要求;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公共费用的分担、公共收益的分配;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四)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
  (五)物业管理争议的处理方式;
  (六)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最高不超过十一人。每届任期三年。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成立情况的书面报告;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任期届满一个月前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完成换届选举工作。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换届或者业主委员会自行解散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组织成立换届筹备组换届选举。
  换届筹备组由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代表、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换届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其成员名单,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备案之日起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印章、档案等文件资料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日常办公费用等经费的筹集和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经费的收支使用情况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联名要求的,应当对业主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谋私或者收受其他利益;
  (二)以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名义提供担保;
  (三)侵占业主财产或者损害业主利益;
  (四)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因物业转让、灭失或者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成员资格自行终止。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
  (一)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二)连续三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有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等不履行业主义务行为的;
  (五)有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自成员资格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的权利、义务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多层建筑总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下、高层建筑总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招投标工作:
  (一)现售商品房项目在现售前三十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在交付使用前九十日完成。
  第二十九条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业主后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参照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业主大会成立后制定管理规约的,临时管理规约失效。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二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项目,物业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八十平方米。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纳入建设配套项目计划,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物业管理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交付业主使用的物业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
  未约定交付使用条件的,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物业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前,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物业管理交接验收。
  物业管理交接验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设置维修机构,配备维修人员,履行维修责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维修联系电话。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保修责任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联系建设单位落实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五条 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依法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与原物业服务企业、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就交接时间、交接内容、业主欠费清交等事项进行约定。
  原物业服务企业和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做好交接工作。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或其他相关费用等理由拒绝办理交接或拒不撤出。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接管。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三个月,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续约,并将结果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同意续约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不同意续约的,应当在合同期满两个月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决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告知对方,并提前三个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物业服务技术标准、服务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确保消防等公共安全设施完好有效;
  (四)建立各种突发事件的处理机制和应急预案;
  (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服务监督电话,定期听取业主有关改进和完善服务的意见和建议;
  (六)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执行物业服务技术标准、服务规范和相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三十九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方式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不交纳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并可以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不同物业的具体定价形式,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市、县(市)、上街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综合考虑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基准价标准及浮动幅度,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发生的费用,计入物业服务成本,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第四十四条 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应当代为业主办理水、电、气、暖分户计量设施注册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管理中的用水、用电、用气、用暖等有关费用,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承担。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受理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十日内答复投诉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争议和纠纷。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维护和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六条 物业的使用、维护应当遵守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环境保护、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市政、治安、消防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采光、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异产毗连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在销售场所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配套绿化(含绿地率和绿地面积)及商业、教育、医疗等设施的规划设计平面图予以公示。
  建设单位申请物业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出有关共用设施设备的登记申请,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记载,归档备查,但不颁发权属证书。
  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维修、养护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
  第五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置户外广告或从事租赁等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在全体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是否交纳车位占用费,由业主大会决定。车主对车辆有特殊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合同。
  经营收入和收取的车位占用费扣除经营管理成本后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和抗震结构;
  (二)未经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和房屋外貌;
  (三)违反物业管理区域规划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场地;
  (五)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六)乱设摊点或者乱倒垃圾、堆放杂物;
  (七)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涂写、刻画;
  (八)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噪音;
  (九)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五十二条 新建物业、公有出售房屋和拆迁安置中调换房屋的业主,应当在办理产权登记前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本条例施行前未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归集总额百分之五十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收交或续筹。收交或续筹的比例和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五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业主所有、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按照城市规划、园林绿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在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区域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其他区域内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行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拒绝办理交接手续或拒不撤出,或者新物业服务企业强行接管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并建议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或者降低其资质。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离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约定,损害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就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物业服务收费等,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分别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5〕120号


《合肥市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合肥市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版物市场管理,规范经营行为,依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等;所称发行,是指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第三条 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履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职能的文化行政部门(以下统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和合肥政务文化新区管理机构负责各自区域内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出版物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邮政、海关、铁路、民航、公路、水运等单位应当协助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做好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出版物批发和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
  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所在县、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批发、零售、出租出版物必须在固定场所亮证(照)经营,不得随意流动和摆摊设点,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市容。

  第六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址从事经营,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须报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终止经营的,须报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回许可证,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出版的出版物等;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八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的单位和个人须将出版物发行进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保存2年以上,以备查验。

  第九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由编印单位免费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发行。

  第十条 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须将出版物样本和进货清单报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验。

  第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证(照)经营出版物者和非法出版物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运输、附送、邮寄等条件。
  市场开办者必须查验出版物经营者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得接纳无证(照)经营出版物者,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证(照)经营出版物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固定场所无证(照)经营出版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对随意流动和摆摊设点无证(照)经营出版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查处,新闻出版、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无证(照)经营出版物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仓储和运输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从事非法出版物的经营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仓储和运输等条件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设立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行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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