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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2:30  浏览:8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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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8月6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2年10月16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各类职业介绍机
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物价、公安、城建、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
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促进发展多种类型
职业介绍机构,完善就业服务体系,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服务。

  第二章 求 职 与 就 业

  第五条 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可凭本人身份证件和接受教育、培训的相关证明,通过劳动力市场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就业。
  第六条 劳动者求职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
  劳动者就业前,应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当参加劳动预
备制培训。其他失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术培训。
  对国家规定从业的技术工种,劳动者求职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在持有相应职
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中录用。
  第七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失业人员,凭失业证明办理求职登记
和就业手续。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或证明原身份的
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单位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三章 招 用 人 员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招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十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出示《营业执照》副本、单位介绍信、招
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
动报酬、劳动保护、其他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等内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须经市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审核,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经审核,广告经营部门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录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四)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五)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六)擅自发布招用人员广告;
  (七)向被录用人员收取抵押金或保证金。
  第十三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录用的人员应确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和拖欠劳动者工资,不得随意加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不得利用
试用期无故解雇和辞退人员。
  第十六条 对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劳动者可向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举报、投诉,用人单位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
备案手续,凭失业证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向有关单位移交档案,7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办理退工备案手续。

  第四章 职 业 介 绍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其中,非营利性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本条例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
益性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本条例所称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本条例所称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
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有3人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职业中介服务资格证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机构
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开办职业
介绍机构和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批复。
  第二十一条 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构进行
登记。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
业登记注册。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或终止的,须经原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根据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具备相应资格的,从事劳动力跨地区流动就业中介服务;
  (八)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超标准收费;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介绍16周岁以下人员就业;
  (六)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活动;
  (七)以暴力、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八)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和证件;
  (九)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业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有偿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营利性职
业介绍机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接受物价部门监督。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服务收费标
价目录、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经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
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五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的公益性就业服务,包括职业
介绍、职业指导、就业培训、社区就业岗位开发服务和其他服务内容。
  第三十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咨询;
  (二)向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发布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
信息;
  (四)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录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项事务;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接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
托,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与服务,市内就业服务、失业保险、
就业培训信息应当实现计算机联网。
  第三十三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减免费服务所需费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
行维护费用、劳动力市场建设和促进再就业的经费,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费,按有
关规定从财政安排的就业经费中列支。
  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按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
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
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故意拖延
不签订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后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
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
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市劳动保障和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
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
目和监督机关及其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
款。未明示收费标价目录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
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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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合政〔2010〕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合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和更新、改造,维护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三条 拥有二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应当按本规定建立维修资金。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所属的市、县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县维管机构)具体实施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五条 商品房首次维修资金由购房人按下列规定交存:

  (一)未配电梯的物业按购房款总额的1%交存;配电梯的物业按购房款总额的2%交存。

  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未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同期同类商品房价款的1%交存;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同期同类商品房价款的2%交存。

  住宅小区内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按购房款总额或者同期同类商品房价款的1%比例交存。

  (二)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单独确权的车库(位)物业所有人按购置款总额或者同期同类商品房价款的1%交存维修资金。地下车库(位)按购车库(位)款总额的1%交存维修资金。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危旧房改造房、解困房、安居房的房屋买受人按照购房款总额的1%交存维修资金。

  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原房屋产权人按照基准房价的1%交存维修资金。

  公有住房的买受人按照购房款总额的1%交存维修资金,售房单位按照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一次性提取并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 维修资金由权属登记机构代收,存入市、县维修资金专户,并按户开具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第八条 一幢房屋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维修资金30%时,该幢房屋业主或者该幢房屋所在区域业主委员会应当提出续交计划,续交标准和方案经专有部分占本幢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按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续交;尚未售出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以基准房价为基数按规定比例续交。

  维修资金的具体续交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业主委员会或被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市、县维管机构提交维修资金续交业主清册,及时到市、县维管机构将续交的维修资金存入市、县维修资金专户,市、县维管机构按户开具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续交工作由相关业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在已建立维修资金的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未交存的,由业主大会向其追缴。2000年9月1日前未建立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是否建立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维修资金专户存储,实行二级账户管理。市、县维修资金专户为一级账户,反映市、县维修资金归集、增值、支用和结余等管理情况;在市、县维修资金专户下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业主大会开设的维修资金账户为二级核算账户,反映其管辖区域内维修资金的核算情况,并在业主大会账户下按一定编码开设业主维修资金核算账户。

  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市、县维管机构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临时核算账户和业主维修资金核算账户。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核实管辖区域内已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户数和金额,并向市、县维管机构申请设置维修资金核算账户,市、县维管机构应将其管辖区域内的维修资金明细账目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设置维修资金账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到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二)物业管理区域界定清楚,且经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向市、县维管机构申请设置业主大会维修资金账户时,应提交小区业主分户清册、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竣工验收报告、共用设施设备移交的资料等。

  市、县维管机构对业主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及业主维修资金交存情况审核无误后办理开户手续,并将其管辖区域内业主维修资金本息纳入业主大会设置的账户管理,其中未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开设维修资金核算账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到市、县维管机构办理维修资金账户变更手续:

  (一)物业服务企业发生变更。

  (二)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

  办理变更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维修资金账户变更表。

  (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定的物业服务合同。

  (三)物业管理区域调整后的业主分户清册。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灭失的,业主应填写维修资金账户注销支取表,到市、县维管机构办理维修资金账户注销及余额支取手续。

  办理账户注销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销户业主分户清册。

  (二)销户业主身份证明。

  (三)物业灭失证明。

  (四)房地产权证注销证明。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转让当事人应到市、县维管机构查询维修资金余额,办理维修资金核算账户过户更名手续,维修资金账户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物业未交存维修资金的,转让时所有权人应以基准房价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比例交存,权属登记部门依据交存的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本规定实施前应交存维修资金而未交存的,物业所有权人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按照原规定予以补交。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程序规范、公开透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因自然损坏或不可抗力原因毁损而进行的大中修和更新、改造。

  第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工程

  1、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损坏,需要拆换、加固的。

  2、户外墙面因损坏需要重新进行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的。

  3、整幢楼外檐面层脱落达到整幢楼外檐面积30%以上,需要修缮的。

  4、整幢楼或者单元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及楼梯扶手等因破损需要整体修缮的。

  5、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其他大中修、更新、改造工程。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1、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破损30%以上,需要整体修复的。

  2、整幢楼或者单元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老化、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3、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等需要整体更新、改造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原造价20%的。

  4、电梯需要整体更新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电梯原造价20%的。

  5、二次供水及消防水泵等因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6、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围墙、大门等因损坏,需要整体修缮、更新的。

  7、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其他大中修、更新、改造工程。

  第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包括日常绿化养护、水箱清洗等,已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主交存的物业服务费中支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由相关业主自行承担。

  (二)物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有关单位依法承担。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维修资金使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届满。

  (二)维修资金足额交存,维修项目符合维修资金使用范围;或者维修项目符合维修资金使用范围,且有部分业主已交存,部分业主未交存但已就本次维修资金使用分摊标准达成一致且将维修资金应分摊额存入市、县维修资金专户。

  (三)维修资金使用方案须经使用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条 维修项目是共用屋面渗漏或者是共用墙体渗漏的,维修资金使用前,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物业维修相关区域公示不得少于7天。

  除前款规定以外,维修资金使用方案须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专有部分占本幢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一条 达到续交条件没有续交的物业不得使用维修资金。

  第二十二条 维修资金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一幢物业只有一个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该幢住宅的维修资金中支出。

  (二)一幢物业有两个以上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各单元的维修资金中支出。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各幢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从各幢物业的维修资金中支出。

  第二十三条 维修资金的分摊,应当遵循业主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进行分摊。

  屋顶等共用部位为部分业主依据合同约定单独使用的,其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受益业主自行承担。

  属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的共用设施设备发生自然损坏的,其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各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按照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二十四条 物业维修时未出售的物业,建设单位应按照物业建筑面积分摊维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的鉴定,应当由有关专业部门按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进行。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未规定的,业主大会应本着安全、合理、经济、实用的原则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下列费用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前期勘察、鉴定等有关费用。

  (二)维修工程费用。

  (三)工程招标、监理费用。

  (四)工程预决算审核费用。

  (五)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维修资金使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大会未成立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提出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和分摊明细,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专有部分占相关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示期满后,持相关预算报告、分摊明细和业主签署的书面意见等报市、县维管机构。

  (二)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大会已成立的,对全体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业主大会提出下一年度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业主大会对使用方案的审查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对部分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年度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专有部分占相关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示期满后,业主委员会或被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持相关预算报告、分摊明细和业主、业主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等报市、县维管机构。

  (三)市、县维管机构审核同意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应按维修项目的预算金额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确定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并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除业主大会决定不公开招标外,预算5万元以上的工程应委托合肥招标投标中心组织公开招标;预算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工程可以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指定专业单位组织施工,并签订维修合同,明确合同价款、工程质量、进度(工期)、保修期、支付方式、质量保证金等内容。

  (四)维修合同签订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应向市、县维管机构提交维修合同及维修资金拨付申请书,市、县维管机构审核同意后,按工程进度预拨所需资金的70%,首次拨付额不得超过所需资金的30%。

  (五)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代表以及相关其他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向市、县维管机构提交维修资金拨付申请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工程决算书、相关结算票据、分摊明细和业主、业主委员会签章验收审核意见等,经市、县维管机构审核同意后拨付所需资金的剩余部分。

  (六)未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大会未成立的物业,由物业所在区域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本条第(一)、(三)、(四)、(五)项的规定组织相关业主实施。

  第二十八条 维修资金实际发生额低于预拨款的,结余部分应及时交入市、县维修资金专户。

  第二十九条 维修资金工程决算金额超出预算金额20%或超出部分在1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需按第二十七条维修资金使用程序重新申报。

  第三十条 发生危及物业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市、县维管机构审核后,预先从维修资金中拨付,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补办有关手续。

  第五章 监  管

  第三十一条 市、县维管机构应当建立维修资金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向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示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规定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民营领军骨干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民营领军骨干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12月15日)
深府〔2006〕254号
  《深圳市民营领军骨干企业认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民营领军骨干企业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和促进民营企业做大做强,激发民营企业自主创新的活力,集中力量扶持发展一批具有明显行业优势和国际竞争力的民营领军骨干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和《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深发〔2003〕5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本由国内民间资本出资或国内民间资本出资比例占控股(含相对控股)的企业,以及上述两类企业控股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领军骨干企业,是指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具有较高品牌知名度、具备较好的发展潜力、较高市场占有率并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的民营企业。
  第四条 民营领军骨干企业的认定,在我市规模以上企业范围内进行,不设置企业申报环节,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公信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经认定的民营领军骨干企业,是我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配置政府资源和提供优质服务的重要对象。

第二章 行业分类及名额确定

  第六条 民营领军骨干企业的认定,按产业特点及细分行业进行分类认定,产业类别设置如下:
  (一)电子信息产业。
  (二)重点新兴产业。
  (三)先进装备制造业。
  (四)优势传统产业。
  (五)服务业。
  第七条 由市贸工局根据我市产业结构特征、产业导向、产业发展前景以及民营企业分布状况等,对第六条所列五大类产业进行行业细分,其中《深圳市产业导向目录》中列为限制发展类和禁止发展类的行业,在我市竞争优势不明显、发展潜力有限的行业,以及民营企业分布较少的行业除外。具体行业细分由市贸工局征求有关部门及行业协会意见后报市政府确定,每两年重审一次。
  第八条 根据我市产业结构现状及产业发展导向确定五大类产业的民营领军骨干企业认定名额,并实行总量控制:
  (一)电子信息产业认定名额不超过40个。
  (二)重点新兴产业认定名额不超过15个。
  (三)先进装备制造业认定名额不超过15个。
  (四)优势传统产业认定名额不超过20个。
  (五)服务业认定名额不超过10个。
  民营领军骨干企业认定名额限定为100家。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认定条件,且年销售额达10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超大型民营企业,作为民营领军骨干标杆企业,纳入民营领军骨干企业体系,但不占用民营领军骨干企业既定100家名额。
  按第七条实行行业细分后,由市贸工局按照各细分行业规模以及民营企业分布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各细分行业的民营领军骨干企业的具体认定名额,并征求有关部门及行业协会意见后报市政府审定,每两年重审一次。
  第九条 各行业规模数据由市统计局提供,以认定当年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为准。市统计局没有该行业规模数据的,由相关行业协会提供参考数据。

第三章 认定标准

  第十条 民营领军骨干企业的认定,分单项条件认定和综合评分认定两种方式,分别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实施。
  第十一条 年销售额或营业收入居所在行业的前20位,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民营企业,直接依次认定为所在行业的民营领军骨干企业:
  (一)中国电子百强、中国连锁百强。
  (二)拥有经认定并通过年度考核的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或者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三)获得国家技术发明奖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四)获得中国专利金奖或中国专利优秀奖,或拥有基础性发明、原始性创新或关键核心技术的发明专利。
  (五)获得中国世界名牌产品称号。
  (六)获得深圳市市长质量奖。
  (七)其他市政府认为特别优秀的企业。
  第十二条 对符合第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工业类民营企业,按企业销售收入分行业进行排名,并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各细分行业认定名额的2倍比例划定入围企业,对入围企业按如下办法综合评分,按得分排名依次认定为所在行业的民营领军骨干企业:
  (一)年销售收入排第一的入围企业记30分,其他入围企业在30分基础上依次减2分计算其得分。
  (二)过去三年销售收入平均增长率排名第一的入围企业记30分,其他入围企业在30分基础上依次减2分计算其得分。
  (三)在认定前三年之内获得省部级技术发明奖、解放军科技进步奖或深圳市科学技术奖一等奖记15分、二等奖记10分、三等奖记5分(同一项目获得多个奖项的不重复记分)。
  (四)拥有经认定并通过年度考核的市级企业技术中心或工程技术中心记10分,拥有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记10分。
  (五)被认定为市知识产权优势企业、自主创新型行业龙头企业记10分,市高新技术企业记5分。
  (六)牵头制定现行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协会标准)和地方标准企业分别记15分、10分、5分、3分。
  (七)在认定前五年之内承担国内外标准组织专业TC/SC秘书处及WG召集人企业分别记20分、15分、10分(TC是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C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WG是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工作组)。
  (八)在认定前六年之内获得广东专利金奖记15分,广东专利优秀奖记10分。
  (九)获得20项以上国内发明专利授权或者10项以上国外发明专利授权的企业记30分;获得10项以上20项以下国内发明专利授权或者5项以上10项以下国外发明专利授权的企业记20分;获得10项以下国内发明专利授权或者5项以下国外发明专利授权的企业记10分。
  (十)获得军工资质认证并取得国家部委级国防重点项目记15分。
  (十一)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或中国驰名商标称号记15分;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或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记5分;获得深圳知名品牌称号记2分(同一项目获得多个称号的不重复记分,按最高层次称号记分)。
  (十二)上市公司记15分;完成上市辅导期的企业记5分。
  (十三)获ISO9000族质量体系认证记1分;获ISO14000族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记2分;获SA8000社会责任体系认证记3分。
  (十四)软件企业获得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称号记10分;获得CMM5认证记10分,CMM4认证记8分,CMM3认证记6分,CMM2认证记4分;拥有30项以上软件著作权记15分;拥有20项以上30项以下软件著作权记10分;拥有10项以上20项以下软件著作权记5分。
  (十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经营管理者获得AAA个人信用评级的记5分。
  将入围企业以上各项记分相加,按总分排名在市政府确定的细分行业认定名额范围内的企业,依次认定为所在行业的民营领军骨干企业。
  第十三条 对符合第十一条规定之外的服务业类民营企业,按营业收入排名在市政府确定的细分行业认定名额范围内,依次认定为所在行业的民营领军骨干企业。
  第十四条 符合第十一条的企业排名优先于符合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的企业。
  第十五条 年销售收入、年增长率等指标以市统计局提供的年报数据为准;专利数及相关认定以知识产权局提供资料为准;科技类奖项以市科技信息局提供资料为准;其他认定标准涉及的相关数据及资质等由有关部门提供或由企业提供并经有关部门确认。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六条 民营领军骨干企业的认定,按如下程序依次进行:
  (一)行业分类和名额确定。按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报市政府确定参与认定的行业及名额。
  (二)社会公告。在新闻媒体或市贸工局网站上发布认定工作的公告,接受全社会的监督。
  (三)初步审核。由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根据第三章认定标准按规定渠道收集数据和资料,对民营企业进行初步审核并拟定名单。
  (四)部门核查。由市贸工局将企业名单分送我市有关部门进行核查,如确认企业在认定当期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认定:
  1.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2.偷税、骗税、抗税或逃避追缴欠税;
  3.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食品安全事故或环境污染事故;
  4.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5.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或银行企业信贷登记征信咨询系统中有严重失信记录,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经营管理者在深圳个人信用征信系统中有严重失信记录;
  6.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五)社会公示。将通过部门核查的企业名单在新闻媒体或市贸工局网站上进行5个工作日的社会公示,如发生经核查证实的重大否定性投诉,则剔除该企业。
  (六)正式认定。经市贸工局上报市政府批准即认定为“深圳市民营领军骨干企业”,通过政府公报形式正式对外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民营领军骨干企业的认定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经认定的企业纳入“深圳市民营领军骨干企业库”,由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实行动态、滚动管理,如发现经认定的企业存在第十六条第四款所列情况之一,取消其资格。认定工作间隔期间,经市政府批准后可将符合第十一条认定标准的企业补充认定为深圳市民营领军骨干企业,不受第八条的名额限制。
  第十八条 提供数据或确认资格的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等对其数据或资格的公正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参与认定的民营企业应根据认定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资料,认定部门有权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如发现弄虚作假行为,经查证属实将取消其认定资格。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民营领军骨干企业应严格按照政府认定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对民营领军骨干企业认定过程进行全程监督监察。当事企业如对认定操作过程持有异议,可向监察部门投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贸工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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