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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巴高速公路和乐巴铁路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02:29  浏览:8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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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巴高速公路和乐巴铁路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巴高速公路和乐巴铁路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广巴高速公路和乐巴铁路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日



广巴高速公路和乐巴铁路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巴高速公路和乐巴铁路建设资金(以下简称“两路建设资金”)管理,严格资金使用,规范资金支付程序,确保专款专用和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共巴中市委、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广巴高速公路及乐巴铁路建设资本金筹集任务的通知》(巴委发[2005]22号)要求和有关财政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两路建设资金”是指按照巴委发[2005]22号文件要求筹集的应由我市承担的高速公路和铁路建设资本金(包括:市、县(区)政府筹集的资本金,中央、省对我市“两路”建设资本金的补助,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因建设需要取得的银行借款和其他建设资金。
第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两路建设资金的管理,开设“两路建设资金专户”,专门用于筹集和管理“两路”建设资金,筹集的建设资金必须缴入专户,支付时必须从专户拨出,严禁坐支。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建设资金的筹集。县(区)筹集的建设资金由县(区)财政局将资金从本级“基本建设专户”划入“两路建设资金专户”。
第五条 建设资金使用范围:建设资金主要用于“两路建设”中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本市应承担的注册资本金、本市应支付的组织管理(即:市高速公路建设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市乐巴铁路建设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费用(包括:办公费、旅差费、经市政府领导批准聘用人员工资、设备购置费和业务费用),其他不可预见费用支出。
第六条 上缴土地征用费时,由办公室提出缴款申请(必须附市国土局缴款通知),经市政府领导审签后,办公室再向市财政出具直接支付通知;市财政按应缴中央和省级部分,直接将资金从“两路建设资金专户”划入省国土部门指定专户。
第七条 征地补偿、附作物及青苗补偿、安置补偿、拆迁补偿等支出,由办公室按实际需要提出支款方案(必须附相关凭据)报政府领导审批后,再将补偿户或个人名单及补偿金额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查无误后将资金拨入一家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按财政提供的补偿户或个人名单开具存款账户,并将补偿资金上到各户或个人存款账户中,办公室将银行存折发给各补偿户或个人。
第八条 对“两路”建设中涉及的建设工程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招投标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两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在市财政支付中心开设经费账户,用于管理办公室运转经费和代支付小额零星工程款或其他费用。
第十条 办公室管理费用由办公室本着节约开支的原则编制支出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市政府领导审批后,市财政局将资金从“两路建设资金专户”划入办公室的经费账户。
第十一条 对一些小额零星支出,由办公室提出支付申请,报经政府领导批准后,市财政局将资金从“两路建设资金专户”拨入办公室经费账户,由办公室代支付。
第十二条 办公室需用的各种设备,包括办公桌、计算机和交通工具等,必须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 对我市筹集的资本金以入股名义统一缴入“两路”建设股份公司,按《公司章程》和公司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上级拨款一律进市财政专户管理,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办公室必须配备合格的财务会计人员,按照《基本建设会计制度》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切实加强会计核算,严格财务管理。按月向市政府有关领导和市财政、发改委、审计等部门报送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必须加强两路建设资金的管理,按季向市委、市政府有关领导报送两路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报表。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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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7月28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87〕73号文批复同意)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管理,保守国家机密,取缔非法印刷品,保障复印业的合法经营,根据国家及云南省公安部门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包括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复印设备,从事对外复印业务的,均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凡对外经营复印业的单位,须持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向所在地的县区公安(分)局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方可营业。否则,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四条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如有停业、转业、合并或变更登记项目时,须持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的证明,到原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五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复印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从业人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2、营业使用的房屋、场所符合安全规定。
  3、具有相应的设备、资金。
  4、配备专积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六条 凡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1、承接复印业务,必须依据委托单位出具的证明。
  2、建立健全承印登记管理制度,指定专人承接业务。承印单位的印件时,应对委印人的姓名、地址、身份证件编号等进行详细登记。
  3、对委托单位出具的证明,要专人保存,以备查验。
  4、未经委印者同意,不得私自留存印件。
  5、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行业安全检查,发现违法犯罪或可疑情况,应及时报告。


  第七条 禁止承印下列印件:
  1、党和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和各种密级的文件、文稿、图纸和内部资料、刊物。
  2、未公开发表的各级党政机关领导人的讲话稿或讲话记录。
  3、货币、有价证卷和国家统一发行的各种票证。
  4、内容反动、淫秽或封建迷信的读物、图片及其他违禁品。
  5、其他禁止翻印的材料。


  第八条 各单位内部使用的复印设备,亦应按照上述精神加强管理。


  第九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等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昆明市公安局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八七年七月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2005]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十堰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振兴十堰经济,提高十堰商标的知名度和商品的市场竞争力,加强对知名商标的培育和保护,促进十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结合十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堰知名商标是指在十堰地区享有较高知名度、较好的商业声誉、较高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我市注册商标。
  第三条 十堰市人民政府成立十堰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政府分管领导、有关部门、相关协会、组织及有关专家组成,负责受理十堰知名商标的申请、审核申报材料、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负责十堰市知名商标认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十堰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自愿的原则。
  十堰市知名商标的认定由商标所有人自愿申请,采取集中评审和认定的办法。 
  第五条 十堰市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争创我市知名商标创造有利条件。十堰市知名商标认定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认  定

  第六条 申请十堰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必须在十堰地区;
  (二)商标注册及连续使用期已满三年,其使用符合有关商标的法律、法规规定;
  (三)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质量高、能较长时期保持稳定、社会声誉好;
  (四)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我市同行中位居前列;
  (五)商标宣传面大、覆盖地域广;
  (六)建立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
  第七条 申请认定十堰市知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填写《十堰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合法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有效《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证明;
  (五)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证明;
  (六)该商标三年广告宣传的证明;
  (七)使用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
  (八)商标所有人对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建立情况和对商标知识产权保护记录的证明;
  (九)证明商标知名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认定程序
  (一)申报。申请认定十堰市知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根据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提出申请,并填报《十堰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初审。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在核查的基础上,对符合十堰市知名商标条件的签署初审意见后,向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不符合条件的将初审结果通知申请人。
  (三)审核。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初步评定结果报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对商标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后提出评审意见。
  (四)公示。对通过评审委员会审核的商标,由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市级媒体上进行公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消费者的意见。
  (五)认定。经评审委员会审核通过,并在媒体公示7日后,无影响知名商标认定情况的,由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
  第九条 认定后的公示形式
  (一)召开十堰市知名商标发布大会;
  (二)颁发《十堰市知名商标》牌匾、证书;
  (三)在市级媒体上发布认定公告。

               第三章 保护、培育

  第十条 被认定为十堰市知名商标的商品为十堰知名商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十堰市知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不得以十堰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和读音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十堰市知名商标名录并抄告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优先推选进入全省、全国重点商标保护网。
  十堰市知名商标在异地被假冒侵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提供咨询、指导,并与当地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协商处理。
  第十三条 十堰市知名商标的所有人可以在其被认定的知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十堰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非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不得使用"十堰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四条 申报湖北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在十堰市知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十堰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的,经认定后,在有效期满前重新予以公告;否则,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十堰市知名商标的使用、许可、变更、转让、印制等应严格遵守有关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十堰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在批准受让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重新认定十堰市知名商标;否则,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撤销其十堰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十堰市知名商标的;
  (二)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三)商标所有人滥施许可、买卖或变相买卖商标标识的;
  (四)利用知名商标的信誉,其商品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五)超越认定的知名商标使用范围使用"十堰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影响十堰市知名商标声誉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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