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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52:16  浏览:8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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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1991年3月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6月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在本省的贯彻实施,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本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报送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在决定或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必须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本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必须在决定或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本办法修正案实施前未办理登记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定期发布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做好信息、咨询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重视统计工作的基础建设,充实统计力量,逐步实施统计工作现代化,确保统计任务的完成。

企业事业组织必须根据统计制度规定和统计任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置专职统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分层次地对统计人员进行统计业务培训,使之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应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省统计局统一制发的《统计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考核办法由省统计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事先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同意;中级以下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事先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要积极开展统计科学研究工作,加强对统计理论、方法等方面的研究,不断改进统计工作。

第九条 统计人员依法亨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进行统计调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督促改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二)检举揭发违反统计法规和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专业培训和进修,更新专业知识;

(四)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五)享有与本单位其他业务工作人员同等的提级、提薪和奖励等待遇。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统计法规,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二)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并对提供的统计资料负责;

(三)对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予以抵制,并如实向本单位或上级统计机构报告;

(四)严格管理统计资料,保守国家机密和企业事业组织、家庭、私人单项调查资料的秘密。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独立行使统计报告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政府统计机构上报的统计资料进行修改或授意、胁迫统计人员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一管理,严禁滥发统计报表;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检举揭发。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除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报表,必须按《统计法》第八条规定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地方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基本情况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本部门制订。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过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定期性统计表,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对各种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受表单位和调查单位必须对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有关单项资料进行保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清理本单位制发的统计报表,及时修订或废止不适用的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国民经济、社会、科技综合统计资料,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公布,其它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或在统计机构公布前公开引用。各部门需要公布本部门统计资料的,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

新闻、出版单位需要发表未公布的统计资料,应报经有关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并注明提供单位。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评比、考核、表彰和奖励所用的统计资料,应以统计机构提供或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秉公执法,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和标志;不出示的,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依法检查、查封被检查单位的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相关的材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接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统计基础建设工作规范化,对本单位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起到较好的作用,并收到较高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通过统计分析、统计预测,为领导提供决策依据,并产生较高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和方法方面,成绩突出的;

(五)勇于检举和抵制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行为的;

(六)在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造及在改进统计教育或推广现代化信息技术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七)严守国家统计保密规定,同泄密行为做斗争成绩突出的;

(八)对经济、社会和科技的运行状态实行全面、系统的检查、监测和预警成绩突出的。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00-50000元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0-50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情况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20000元的罚款, 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2000元的罚款:

(一)毁灭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等统计记录和干涉、妨碍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错报、漏报统计资料且在规定时间内不予更正的;

(三)未依本办法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

(四)违反统计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

(五)未经审批擅自开展统计调查,制发统计报表的;

(六)未经核定或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不按规定设置、保存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八)其它违反统计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违反统计法规,视情节轻重,由统计机构建议有关单位给予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在统计上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奖励或其他利益的,由统计机构提请授予机关予以撤销并追回所得。

第二十一条 违反统计法规,除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外,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书面建议;按劳动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或单位处埋;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接到统计机构的书面建议之日起二个月内不依法作出处理的,由统计机构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统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在预算外资金或在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对违法责任人的罚款,由个人承担,单位代扣,不得由单位报销。罚款收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统计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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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征缴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暂行规定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 2008 】 3号


通化市征缴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暂行规定

第 3 号

《通化市征缴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6月11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七月八日    





通化市征缴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的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增加财政收入,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征缴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的范围及对象。
已取得国有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如发生下列行为,均属于土地年租金收取范围:
  (一)原划拨土地,批准为商业服务业和工业用途的;
  (二)原划拨土地,改作商业服务业或工业用途的;
  (三)政府以租赁形式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届满,尚未再签订租赁合同或不能统一交纳土地年租金的;
  (四)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联营和因出租地上附着物而发生土地使用权出租的;
  (五)医院、保健院、社区医疗服务站、供热、供水、殡葬等各类公益事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属于非营利性质的国有建设用地,现已改变土地用途,施行商业服务业或工业用地的;
  (六)原按分摊面积出让的经营性用地,建筑面积超出原分摊面积以外的部分;
  (七)原房地产开发项目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现租赁期限届满的;
  (八)其他土地按规定应缴纳土地年租金的,原则上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土地年租金标准的确定。
  (一)根据土地所在级别、用途等因素,经省发改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批准,定期制定土地年租金标准和土地所在地土地地级、地类划分目录,并由市政府公布实施。
  (二)政府对土地年租金标准和土地级别、土地类别进行调整的,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第四条 计收面积界定。
  (一)独立宗地按宗地土地面积为计收面积。
  (二)混合宗地中的每个土地使用者计收面积按以下方式计算:
地上一层按建筑面积的75%计收,地上二层或地下一层按建筑面积的50%计收,地上三层及以上或地下二层及以下按建筑面积的25%计收。
  第五条 征缴时限界定。建设用地年租金按年收取,期限超过半年的按一年计收,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收。
  第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征缴程序。
  (一)申报。土地年租金缴纳人应持土地使用证或权属证明、房产证及租赁协议等相关材料到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报。
  (二)调查、核定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接受申报后进行现场调查,在核定土地用途、级别、面积、土地使用权性质的基础上确定土地地级、地类及土地年租金标准。
  (三)经市政府授权,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年租金缴纳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土地年租金缴纳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年租金。
  在土地使用权的租赁期限内,土地年租金标准根据市政府的规定进行相应调整,并且不影响《土地租赁合同》的履行。
  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年租金缴纳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不影响土地年租金缴纳人办理抵押贷款的抵押年限。
  (四)组织征缴。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租赁合同》征缴土地年租金,征缴前通知土地年租金缴纳人缴纳土地年租金的时间及地点。
  (五)土地年租金缴纳人转让或终止使用该土地使用权的,在其行为终止30日前到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或终止缴纳土地年租金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征缴管理。
  (一)土地年租金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组织征收,土地年租金收取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二)土地年租金收入直接纳入市、县(市、区)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其他相关规定。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地表、地上及地下。
  (二)建设用地所在街、路的确定由该建筑物门面所处街、路而确定,并划定地级、地类。
  (三)征缴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的行政行为,不作为国有建设用地办证、确定土地、房屋使用权性质的依据。
  (四)商业服务业和工业用地中的仓储室、警卫室、起居室等附属设施的面积等同于商业服务业或工业用地面积。
  (五)企业改制后土地使用权出租,工业改变为商业用途的,按商业与工业用地年租金标准的差价补交土地年租金。
  (六)市内公园、郊区餐饮、休闲山庄,其餐饮、停车、游乐设施等用地按商业服务业用地收取土地年租金。
  (七)高层建筑物的地下附属停车场,按仓储用地管理。
  (八)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金(土地年租金)、场地使用费,以及囯家以土地入股企业的囯家分红和收费等,按国家和省有关文件执行。
  第九条 法律责任。
  (一)任何部门或个人无权减、免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
  (二)接到征缴通知逾期未缴纳土地年租金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下达《限期履行通知书》。逾期不履行征缴义务的,由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年租金缴纳由现房屋产权人承担;出租经营性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年租金,承租者有代缴义务。
  (四)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土地年租金的,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经营性用地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增加容积率。
  (六)本规定发布实施后改变用途的,应缴纳土地年租金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先到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履行申报批准手续。不经批准擅自改变用途或不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由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且不影响土地年租金的征缴。
  (七)对符合本规定范围内的土地年租金缴纳人,因违犯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待处理或因其他原因未办理正式土地使用手续的,在其使用土地期间不影响缴纳土地年租金。同时,交纳土地年租金不等同于其用地的合法性。
  (八)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集体建设土地有偿使用比照本规定执行。土地年租金由各乡(镇)国土资源所代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上缴乡(镇)财政机关,用于各乡(镇)、村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本规定发布实施之日起,《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若干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通市政发〔1997〕36号)和《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国有土地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通市政发〔2000〕21号)同时废止。
  第十二条 其他有关土地年租金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相符或发生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粮食调销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粮食调销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目前,在贯彻执行国务院粮改《决定》和有关粮食购销政策的过程中,有些分支行对粮食调销贷款的对象、用途、条件不够明确,有的行把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正常的粮食经营活动与粮食附营业务相互混淆。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粮食购销政策,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促进粮食有序
流通和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现就加强粮食调销贷款管理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准确把握粮食调销贷款的对象和用途
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农业发展银行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包括收购、储备、调销贷款)的对象,必须是经县级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一般条件,具有相应规模的粮食仓储设施和粮食检验、保管专业人员,只在中国农业发
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其信贷管理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按其业务经营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承担国家专项储备粮油、地方储备粮油储备任务的国有粮食企业;
(二)从事直接向农民收购粮油经营活动(含定购、议购、保护价收购)的国有粮食企业;
(三)经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指定,相对固定地承担着保证当地粮食供应,稳定粮价和调剂粮食品种等调控任务,专门从事大宗粮食批发、调销、进出口粮食集散等经营活动(不搞其他经营活动)的国有粮食企业;
(四)上述三种类型企业的经营活动相互交叉的国有粮食企业。
粮食调销贷款只能用于符合上述条件的粮食企业解决下列业务的合理资金需要(包括购入粮油价款、购入费用或调出的集并费用等):
1.上述四种类型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相互之间发生的购进(含调入)粮油;
2.国家指定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按计划进出口粮食;
3.上述四种类型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能从其他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直接购到,确需要从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入个别粮油品种的合理资金需要。
二、严格坚持发放粮食调销贷款的条件
符合上述范围的企业申请粮食调销贷款,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农发行对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管理要求在农发行设立和使用账户,不得在其他金融机构设立账户。
(二)按规定向开户银行报送有关财务、统计资料,并接受银行的信贷监督。
(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从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入的粮食,卖方必须是国有粮食企业,买卖双方必须符合粮食批发准入制度规定的条件,有符合国家粮食购销政策的购销合同。
(四)凡企业专门从事的粮食批发、调销业务,除具备上述三项条件外,还必须持有权机关批准调购粮食的证明文件,所购进(调入)的粮食能够购得进、销得出,实现顺价销售,不发生亏损,并按规定在销售后及时、足额归还农发行贷款本息。
三、切实加强对粮食调销贷款的管理
粮食调销贷款属收购资金贷款范围,要严格执行国家对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封闭运行管理的各项规定。对购入粮食不能实现顺价销售而又没有落实补偿资金来源的,不得发放贷款。调销贷款发放一律实行逐笔核贷,严格审核以上各项条件,核对有关单证。凡农业发展银行系统内开户企业
之间粮食调销货款的结算,要采取银行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系统外企业间粮食调销货款的结算,除采取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外,要严格坚持钱货两清,严禁任何形式的赊销或预付货款。



1998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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