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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奖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2:32:02  浏览:8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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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奖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奖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企、事业单位:

  《南宁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奖惩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宁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奖惩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进一步加强我市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有效防范各种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本市与市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市政府相关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责任单位有关责任人指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市政府相关责任人主要指市政府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

  第三条 考核原则
  (一)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二)有利于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工作的落实;
  (三)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奖罚严明;
  (四)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考核单位与考核领导个人相结合。

  第四条 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对责任单位、责任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的考核、奖罚,由市政府根据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提出的审核意见予以审定。

  第六条 市安委会负责组织协调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研究决定有关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的重大事项,审核对各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奖罚意见等。

  第七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委办),在市安委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对责任单位、责任人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提出考核意见。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八条 责任单位及责任人,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中规定的工作职责和工作目标为主要考核内容。

  第九条 市委、市政府和市安委会安排的其他有关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四章 考核方式
  
  第十条 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采取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实行半年考核,年度考评制。日常考核工作由市安委办负责;半年考核由责任单位自查自评;年度考评由市安委办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按《南宁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评分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进行考核。各责任单位根据考核的内容按《细则》进行自查自评,分别在当年7月10日和翌年1月10日前将《南宁市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报告书》逐条逐项填好,并由行政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后报到市安委办。

  第十二条 责任人按所分管的责任单位和分工予以考核。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年度考评方式以资料审查,现场核查为主,具体方式由市安委办研究提出,市安委会审定。

  第十四条 对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奖罚,由市安委办提出考核意见,市安委会审核,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五章 考核评分

  第十五条 责任单位按《细则》考核评分。按《细则》评定的得分为责任单位实际得分,实际得分乘以档次系数后的得分为责任单位最终得分。

  第十六条 责任单位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实行量化计分考核。年度目标考核基本分数为100分,设四个考评等级。实际得分90分(含90分)以上的为优秀;80分-90分以下的为良好;70分-80分以下的为合格;7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

  第十七条 根据各责任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情况,责任单位按工作覆盖面和工作难度等综合情况分为四个档次,实行按档次加分制度。第一档次的责任单位系数为120;第二档次的责任单位系数为110;第三档次的责任单位系数为105;第四档次的责任单位系数为100。各责任单位的加分档次由市安委办提出,报市安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第一至第三档次的责任单位在考核年度内存在以下情况的,取消加分:
  (一)以本辖区、本部门所辖经济类型、所有行业企业从业总人数为基数,千人死亡率和千人重伤率超过当年《南宁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书》规定指标的;
  (二)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其以上的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年度考核实际得分在80分以下的;
  (四)年度各类责任事故死亡人数超出市政府、市安委会下达的年度事故死亡人数控制目标的。

  第十九条 责任单位在考核年度内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重大责任事故或超出市政府、市安委会下达的年度各类责任事故死亡人数绝对控制目标的,取消奖励资格。

  第二十条 责任单位在考核年度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及其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其以上的特大及其以上责任事故的,评为不合格等级。

  第二十一条 责任人年度考核评分按分工和所分管的责任单位的考核得分情况综合评定。以县区、开发区年度考核最终得分的平均分为基本分,基本分乘以档次系数得出的分数为责任人的年度最终得分。

  第二十二条 责任人加分档次分三个档次。第一档次的责任人系数为150;第二档次的责任人系数为120;第三档次的责任人系数为100。各责任人的加分档次由市安委办提出,报市安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责任人分管的责任单位在考核年度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及其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其以上的特大及其以上责任事故的,取消奖励资格。

  第二十四条 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考核评分结果以市安委会下文为准。


第六章奖罚办法

  第二十五条 责任人、责任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均须缴纳责任金。市政府市长个人缴纳责任金3000元,副市长、秘书长个人缴纳责任金2500元,副秘书长及责任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个人缴纳责任金2000元,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个人缴纳责任金1500元,责任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缴纳责任金1000元(有多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上缴责任金的人员须经市安委办核准)。安全生产责任金纳入市财政局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金专户。

  第二十六条 年度考评最终得分是责任单位、责任人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奖罚的主要依据。对责任人、责任单位有关责任人的具体奖罚办法是:以年度考核最终得分80分为基准分,达到80分以上(含80分)的,返还安全生产责任金。超80分的部分,按每超出1分奖励责任人、责任单位有关责任人的责任金100元;年度考核最终得分不足80分的,按每降低1分扣减责任人、责任单位有关责任人的责任金100元;年度考评为不合格等级的责任单位的责任人的责任金全部扣除。所扣除的责任金作为市级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奖励基金,纳入市财政局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金专户。对安全生产工作年终考核最终得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的责任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市政府相关责任人,另再给予当年上缴责任金相同额度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 责任人、责任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奖励金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二十八条 年度考核最终得分达到90分以上(含90分)的责任单位,其安全管理机构(含安委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成员可人均按责任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个人所获得奖励金额的50%予以奖励,每人具体奖励额度由责任单位决定,奖励金由各责任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九条 凡年度考评获优秀等级的责任单位优先参评国家、自治区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

  第三十条 凡年度考评为不合格等级的单位给予下列处罚:
  (一)取消该单位市级各类综合性奖项评先资格予以戒免;
  (二)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年度考核为不合格;
  (三)责任单位在“南宁市目标管理”工作年度考核中扣3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责任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精神,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奖罚兑现的具体办法,并报市安委会备案。奖励资金自行解决。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及各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本级、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奖罚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原《南宁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暂行办法》(南府发〔2003〕128号)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4年度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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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强 制 缔 约
——理念及概念化解析

崔明石 孙阳华

内容摘要:现代契约法表现为对绝对契约自由的规制以体现根本的契约正义。强制缔约正是为防止被强制方滥用其权利,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践行契约正义。我国理论界和实务中对于强制缔约理论的认识,还处于概念厘清的初步阶段。本文通过对强制缔约的内涵、外延的分析以及与契约正义的联系,以期对其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关键词:契约自由,契约正义,强制承诺,强制要约

Inde datae leges ne fortior omnia posset.——拉丁法谚***

在市场交易中,一些具有天然垄断性质的行业,如邮电、电业等公用事业,以及从事公证人、医师、药剂师、护士等职务的人,由于其职务具有公共性或公益性和行业自身的性质,若听任其自由决定是否缔约以及选择当事人,必将伤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法律规定上诉企业或个人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相对方的缔约要求。强制缔约的出现是20世纪以来合同法发展的一个重要变化。
一、强制缔约含义的理论学说
关于强制缔约的含义,理论界有两种不同观点。根据各种观点对其内涵和外延区分的不同,可以划分为狭义说和广义说。
(一)狭义说
德国学者认为强制缔约是指“根据法律制度规范,为一个受益人的利益,在无权利主体意思拘束下的情况下,使一个权利主体负担与该利益人订立具有特定内容或者具有应由中立方指定内容的合同的义务。” 我国台湾的学者多是依据此含义来进一步对强制缔约加以解释的,“个人或企业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与其订立契约的义务。易言之,即对相对人的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 有的学者认为,“对于公用事业或与公众福利、健康有关的事业,法律限制其订约自由以及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如无正当理由,应该与该相对人订立契约,此种情形称为强制订约。” 有的学者认为,基于公共利益,法律限制当事人缔结契约的自由,强制其缔结契约,这就是所谓的强制契约或契约缔结之强制。根据狭义强制缔约的观点,如要约人提出要约,受要约人在正常情况下,必须与要约人缔结契约。因此,狭义强制缔约又可以称为强制承诺说,即受要约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对要约人做出承诺,必须与提出缔约请求的要约人缔结契约。对受要约人强制结果是其同时丧失了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与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二)广义说
近来学者通过对契约自由限制的深入研究,认为强制缔约是对否定性成约自由一种的限制 ,其又可进一步分解为“内容型强制缔约”和“对象型强制缔约”和“强制承诺”三种,这无疑对强制缔约内涵的理解起了推动作用。
1、“内容型强制缔约”是指强制主体从事积极行为以订立某种类型的契约。内容型强制缔约意味着当事人必须缔结契约,但可以自由选择相对方当事人。如出租车司机必须与保险公司订立责任保险契约,但与哪一家保险公司订立,出租车司机有权自由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出租车司机是要约人,强制缔约的强制结果是要约人仅丧失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
2、“对象型强制缔约”是指强制主体只能与某些特定相对人订立契约。对象型强制缔约意味着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缔结契约,但一旦其决定缔结契约,就必须和某一特定相对人缔结契约。如所有人决定要出卖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只能与承租人订立买卖契约,不得将房屋出售给其他人。此时,房屋所有人是受要约人,强制缔约的强制结果是受要约人仅丧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3、“强制承诺”是指法律对义务人附加承诺的义务。强制承诺意味着当相对人提出缔约要求时,当事人必须与其缔结契约。如当危急病患要求诊治时,在具备应有的医疗设备和医护人员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必须与其缔结医疗契约,为其诊治。此时,医疗机构是受要约人,强制缔约的强制结果是受要约人同时丧失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与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与狭义强制缔约观点不同的是,广义强制缔约观点认为强制缔约不仅包括强制承诺,而且强制要约也是其必然之意。强制缔约的强制结果是要约人或受要约人或同时丧失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与选择相对人的自由;或仅丧失其中的一种。因此,有学者认为:“广义的强制缔约不仅包括受要约人对要约人的要约有承诺的义务的情形,而且也包括特定的主体有向他人发出要约的义务的情形”。
二、强制缔约的概念化剖析
时至今日,正义 “关注的是使一个群众的秩序或者社会制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目标和任务……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社会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需的。” 换言之,衡量任何一种法律的正义性是以促进社会进步,及符合最大多数人的利益为标准的。强制缔约法律制度正是为了践行契约正义、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保障弱者的权益而出现的。在合同的订立两个环节——要约和承诺,针对弱者议价能力失衡的事实,应对强者的缔约自由进行限制。从法理的角度来看,上文之广义说更具有合理性。同时,强制缔约义务是缔约过程中的为居于事实地位上的强者而设定的一种义务,此义务应为一项法定义务,无合理的事由,违反此项义务,应承担一定法律责任亦是必然之意。基于上述的分析,笔者认为:强制缔约是指基于法律和惯例,负有义务向他人发出欲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负有义务同意他人要约的意思表示;合同的相对方,非有合理事由,不得拒绝,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界定表明:
(一)对缔约义务人强制的力量来源于法律或惯例
强制缔约法律制度为了市场运行过程中的正义和秩序的立法的目的,“而把私人的活动导向特定的目的并有利于特定的群体” 。其本质在于,为了经济上特定的弱者利益而限制契约自由,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的原则,来平衡合同双方的议价能力,并使经济上强者的财产权承担一定的义务。在强制缔约的情形里,缔约成为一项义务,而不再是一项个人之权利,此“义务之负担,不必尽由义务人之意思,……为使社会共同生活之增进,法律即强使人负担特定之义务” 。对缔约义务人的强制力量来源于法律或惯例,而非行政命令,也非当事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客观情况。
(二)强制缔约包含要约和承诺两种意思表示
强制缔约包含强制承诺和强制要约两个不可或缺的内容。把强制缔约等同于强制承诺,不仅是制度体系缺少完整性,而且也忽视了现实生活里关于强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承租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等一个个现实中的实证类型,这根本不利于法律对弱者利益的根本保障。强制缔约义务虽是一项法定的义务,但缔约契约仍然需要通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来实现。义务人有义务订立合同,其并不意味着合同已然成立。至于有时法律规定在义务人不履行缔约义务的时候,合同视为在当事人之间成立则是例外,笔者认为可视为民事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同时,从其他国家法律立法例来看,缔约义务人在有正当理由不为承诺时,应主动向相对人作出解释;其沉默意思表示将被视为作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以避免将相对方置于不利的境地,使合同状态得到确定。
(三)缔约义务人仅在要约人的缔约请求合理的情况下才负有缔约义务
对缔约义务人缔约自由的进行限制是为了防止其滥用权利,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然而,任何限制都必须有一个适当的“度”,否则便会走向另一个极端,这不仅违背了制度设立的本意,亦无法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如果对于要约人的任何缔约要求,受要约人都有承诺的义务,便在实际上促成受要约人缔约自由不合理行使向要约人缔约自由泛滥的转变,同样会造成权利义务的失衡。因此,法律应规定受要约人仅在合理情况下有缔约义务。对于正当理由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方面综合判断。首先,要约人的法律行为应遵守法律的一般规定,同时也要符合社会一般的道德伦理标准,符合公序良俗。其次,受要约人的服务范围、服务能力等决定了其是否有能力且是否有必要对要约人的要约予以承诺。唯要约人的要约符合其服务范围、服务能力和服务区域内等,始有契约的义务。对超出上述限制的缔约请求,应视为有合理的理由,义务人有权予以拒绝。
(四)义务人缔约义务的违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只有规定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才能督促其更好地履行义务,否则将使法律强制流于形式。对受要约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缔约的行为施以法律的惩罚,有利于缔约义务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预测,从而减少或消除受要约人不依法缔结契约的违法现象,对于社会公众利益的维护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有重要意义。若受要约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缔约,给要约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三、强制缔约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要准确地界定某一个概念,只单单地为此概念给出一个抽象的定义是不够的,还要将其与一些易于与之混淆的概念进行一下区分。
(一)强制缔约与格式合同的区别
在格式合同中,由于消费者不能对条款拟定方提出的条款进行任何变动,从而使其亦有某种强制色彩,诚如学者所言,普通契约条款往往成为企业者乘相对人之无知或者无经验,依其片面立法之实施,强制不当契约内容之缔结。 但强制性合同与格式合同存在着很大的差异。首先表现为强制性的渊源不同。强制性合同的强制力量源于法律或惯例,而标准合同是源于条款拟定方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客观优势;其次,两者在强制的内容上也存在差异。强制性合同中的强制是指在订约的过程中法律强使一方负有为相应意思表示的义务,而在标准合同中则基于缔约双方经济地位之悬殊,使得条款拟定方的意志在订约的过程中居于绝对的主导和支配地位,相对方的意志无法对合同的内容产生影响。另外前者是对意思自治的限制,后者是对意思自治滥用。
(二)强制缔约与命令契约的区别
命令契约是指国家或者国家机关依据法律规定,以命令替代当事人间之合意,而产生某种法律关系。国家机关利用命令契约的目的在于控制私人间的交易或分配活动,通过国家的意志实现来社会资源或财富在社会成员之间的移转。强制缔约与命令契约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在强制缔约的场合,虽然法律课以受要约人以承诺的义务,从而使其契约自由受到限制,但相对方仍然享有要约自由,仍有缔约的意思存在;而在命令契约的场合,则不问当事人双方是否有缔约的意思,国家机关依其法律关系之形成行为,使私人之间发生与成立契约同样的法律关系。前者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合理限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平等与自由,后者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违背,是国家公权力对私人自由意志的极端干涉。因此,虽然两者都体现了国家对意思自治的限制,但是命令契约是把交易纳入国家生活秩序之最高契约形态,甚至有学者认为,命令契约因非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已失契约之真正意义。

*** Laws are made to prevent the stronger from having the power to do everything.汉译:法律旨在防止强势者为所欲为.

1梅迪库斯著:《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湛译,法律出版社,2004,第70页
2王泽鉴著:《债法原理(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7页
3施启扬著:《契约的订立与履行》,正中书局 1979年7月版,第24页
4彭亚楠“解析‘契约自由’”,《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卷第二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易军:《强制缔约制度研究》,载于《法学家》,2003年第03期
6[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第252页
7[美]哈耶克著:《法律、立法与自由》邓正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2000,第221页
8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4页
9杨崇森:《私法自治制度之流弊及其修正》,载郑玉波主编:《民法总则论文选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版
10孙森焱著:《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22页
[内容摘要]

在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者。处在这个年龄段上的人,实施了危害社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即未成年犯罪人,习惯又称为“少年犯”。“未成年社区矫正”是把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置于自己家庭生活的社区,接受惩罚和矫治,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目前,未成年人犯罪日益上升且重新犯罪率高,这给我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带来很大的压力。

[关键词]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难点分析

在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者。处在这个年龄段上的人,实施了危害社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即未成年犯罪人,习惯又称为“少年犯”。“未成年社区矫正”是把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置于自己家庭生活的社区,接受惩罚和矫治,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目前,未成年人犯罪日益上升且重新犯罪率高,这给我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带来很大的压力。

一、未成年矫正对象的身心特点

正处于青春躁动期的未成年人身心尚未成熟,其敏感、自我意识过强、逞强好胜、易冲动,同时由于法治意识较为淡薄,分辨是非、抵制诱惑的能力相对较差,加之受文化素质、生活环境、个人阅历等因素的限制,就其犯罪心理的形成及犯罪行为的实施,与成年人犯罪相比,具有较大的特殊性。随着生理和心理的发展,个人意识日趋强烈,同时具有较强的好奇心和盲目性,其心理和行为往往受到自身情绪或感情的左右,在特定的条件下,其自身因素与所面临的社会环境,生活环境等外界因素在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种心理品质上的恶度,导致犯罪心理的形成。

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的难点分析

一是未成年矫正对象自身方面。大多数情况下未成年矫正对象都是无所事事。即使是为他们介绍了一定的工作,往往是嫌工作辛苦且待遇过低,干不了多久就会自动放弃,之后又会和以前的团伙成员或社会上一些不良少年混在一起,延续以前不良的习惯,徘徊于犯罪边缘,稍有不慎便会重走老路,引发重新犯罪。

二是未成年矫正对象家庭方面。一些未成年矫正对象的父母溺爱子女,怕丢面子,视社区矫正管理为有意刁难,甚至帮助子女对抗,这样的家庭环境导致的未成年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的比率是很高的。

三是未成年矫正对象学校方面。学龄未成年人“犯罪即失学”的情况普遍存在,特别是已满九年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面临着原就读学校劝退、重新择校遭拒的尴尬局面,较难以同等机会接受高等教育。

四是未成年矫正对象就业安置方面。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辍学后马上面临就业问题,但不满十八岁就业,欠缺必要的从业保障;到达就业年龄的,因不具备相应的知识及技能,在从业领域和薪资待遇上具有一定局限性,这种由就业安置带来的不稳定性亦加大了社区矫正管理的难度。同时,长期无业容易造成未成年人重新犯罪。

五是社会不良文化影响方面。随着网络影视等文化事业的迅速发展,一些不健康的黄色书刊、影像制品等泛滥成灾,非法电子游戏厅屡禁不止等等,这些不良文化现象直接腐蚀着未成年人的心灵,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及成长产生着严重影响。

三、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建议

一是未成年矫正对象服刑意识淡薄,服刑表现往往不稳定,日常管理中更需要严格地执行社区矫正的各项管理制度。要求按时报到、每月进行思想汇报、定期参加集中教育,外出必须请假。通过严格的管理培养矫正对象遵纪守法的习惯,将未成年矫正对象的重新犯罪率降到最低。

二是通过组织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增强他们的法制观念,使他们明白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给他人、家庭、社会造成的危害,懂得社区服刑不等于无罪,是党和人民对他们的关心、爱护和希望,从内心深处洗涤不健康的思想污垢,真正知罪悔过,珍惜来之不易的改造机会。

三是挖掘社会资源,寻找民间公益团体,为未成年矫正对象及其家庭提供公益活动项目,增强未成年矫正对象的社会参与感,提高他们的社会适应能力,为矫正工作创造良好的氛围。

四是对未成年矫正对象实施心理矫正。心理矫正是一种科学的矫正方法,是保证矫正质量的有效手段,同时也是人性化管理的具体体现。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世界观尚未定型,人生观显著错位,价值观严重扭曲,在违法犯罪时,很大程度是由不良心理支配,误入歧途,走向犯罪。他们的自私、贪婪、自卑等不良心理,如果不及时予以矫正,就会破罐破摔,自暴自弃或拒绝接受矫正,最终导致走向重新犯罪之路。

五是注重维护未成年矫正对象未被法律剥夺的权利,特别是受教育的权利,以提高对未成年矫正对象教育的针对性和挽救的实效性。

六是家长要切实履行法定的监护义务,不断加强自身的道德修养,采取科学的教育方法,要从小事培养孩子良好的品行习惯,给与足够的关心照顾和正确的教育引导,密切关注孩子的思想、行为,对不良行为要及时预防和矫治,要多于孩子交流沟通,倾听他们的烦恼,化解他们的忧虑,以文明的谈吐举止,乐观的态度,高尚的情操,进取的精神感染子女,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促进未成年人树立良好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把违法犯罪的苗头扼杀在萌芽状态。

七是必须促使未成年矫正对象学习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为其顺利回归社会就业、生活创造有利条件,防止其闲散在社会上,重新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

八是要积极与妇联、教委、共青团等部门加强联系,根据未成年矫正对象思想活跃、精力旺盛等特点,开展形式多样的帮教活动,为未成年矫正对象营造健康向上、宽松文明的矫正环境。

【注释】

[1] 丁?强:《浅析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

[2]宋晓军:《青少年社区矫正工作亟待关注的若干问题及建议 》

[3]薛松:《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对象监管教育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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