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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45:07  浏览:9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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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4)73号
1994年9月9日


城、郊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现代文明城市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力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是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促进生产、方便生活的现代化城市有基础设施。

第三条 晋城市城乡建设局是城市集中供热的主管部门。晋城市热力公司是城市集中供热的建设和管理单位。市热力公司负责编制全市集中供热规划、各级引进推广先进技术设备和经验、培训技术人才工作,参与供热单位的资质审定、热源点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市热力公司必须认真贯彻为城市居民服务、为生产服务、为社会服务的方针。教育职工端正服务思想,改善服务态度、不断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建成区内的所有供热设施管理。规划控制区域内新开发区建设,亦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热源点的建设和审批

第六条 凡市规划区内单位必须服从晋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任何单位新建、改建热源点(包括锅炉及供有暖用的多热水炉的设置)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办理“三同时”审批手续时需经市热力公司审核同意环保局审查批准,计划部门方可批准立项。

第七条 在市区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的建设项目,涉及热源点建设的,要征得热力公司的同意。否则,规划、城建、环保部门不予发放有关征件。无证建设热源点,按违章建筑论外。

第八条 本市新开发区一律实行集中供热,不准建设零散锅炉点,集中供热的热源点由市热力公司统一建设和管理。

对市建成区现有分散锅炉房,按照集中联欢片供热规划,结合实际情况执行,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城建部门有步骤地分散取缔。

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采暖系统完工后,须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调试,经劳动、城建、环保部门验合格后方可运行。

第九条 新建居民小区的内网供热设施,没有选聘物业公司管理的,由开发建设单位管理,选聘物业公司的,由物业公司统一管理。

第三章 接纳用户

第十条 要求实行集中供热单位,应向热力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有,并提交供世热建筑面积、高度、建筑位置图。平面图和家家庭及室内暖气系统图等资料。经市热力公司审核符合供热条件后,统一安排接收,办理供热手续。

第十一条 被批准接收参加集中供热的用户(或住户所在单位),要与市热力公司签定供热合同,向市热力公司交纳并网费、供热费。由市热力公司提出帐单,通过银行采用托收承付方式收款。参加集中供热的居民,由用户享受房租补贴者所在单位 与市热力公司签定供热合同,采取托付收承付方式收款。

第十二条 用户供热面积经核定后,不得擅自增加,若增加(或减少)供热面积,需经市热力公司批准。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三条 在热力公司技术指导下,用户单位负责管理的维修内网系统及建筑物内部的供热设施。内网系统指:经引入井为界,从引入井至建筑物内之供热系统。为便于调节流量,防止水力失调节,保证供热效果,引入井内的设备由热力公司操作调节、维修保养有、加锁控制,经市热力公司调节后,用户不准自行调整。

第十四条 进入供热期前。用户必须做好内网和室内供热设施的检修、清洗、打压等准备工作。做到系统不渗不漏,没有私设的泄水嘴;散热器材符合承压标准;保温达到验收标准;系统内无杂质、积垢、污泥。经市热力公司验收合格后方予供热。

第十五条 供热期间,用户单位应设维修值班人员,负责内部供热设施的管理工作。值班人员应经常检查内部供热设施以及管道井室、防止 跑、冒、漏和其它事故的发生。一旦发生问题, 要及时采取措施抢修,并报所属单位和市热力公司。

第十六条 用户单位应教育职工爱护供热抢修,不得私自开阀门自行调整,不得擅自放水,发现问题先由本单位确定的值班人员处理,需要由市热力公司处理的,由值班人员与市热力公司联系处理。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合地控制热媒,确保供热质量、单位能耗、设备完好率、补水率等符合规定标准。供热单位应遵守环保、卫生、防火及安全生产等有关法规,开展文明优质服务,搞好供热工作。

供热单位要在采暖前完成设备的检修和燃料的准备,按规定的日期供暖和停暖。供暖期内室温不得低于十六度(停水、停电除外)。用户反映供热不达标准时,供热单位应立即查明原因,及时排除故障。人为的造成停止供热时,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在采暖期间,供热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因事故暂停供热时,供热单位必须立即组织人员抢修,尽快恢复供热。

第五章 供热费用的收取

第十八条 并网费、供网费用由市热力公司按市物价局核定批准的标准收取。

第十九条 为确保供热原、辅材料按时进场和储蓄,供热费实行预收管理,收费时每年8月1日起至9月底,过期不缴不予供热,因故迟交的每滞后一日,按应交热费总额的3%加收滞纳金。

第六章 供热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条 供热设施是国家财产,涉及千家万户,爱护供热设施人人有责,用户单位、居民群众以及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维护和保养好供热设施,使之完好无损,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压供热管道和阀进,不准在热网管道上搞建设不准在管线附近堆积杂物、倾倒垃圾、污水和徘徊雨水,不准擅自掀动,压埋检查井和开关阀门。任何单位在地面上、下的建筑工程与供热管网发生矛盾时应报告城市规划部门解决。凡涉及到已建的供热管道结构安全时,须征得市热力公司同意,采取措施后方可施工,否则所造成的损失概由建设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在供热管网位置上未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建筑物及各种管线、花草树木,要无条件拆除。

第七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户单位和个人私自接网,擅自扩大供热面积,除按规定追缴补偿还费外,同时进行罚款处理,情节严重的要停止供热。

第二十四条 凡私自安装用水设施或泄水嘴 的,除责令其拆除外,要收取失水补偿费,从发现之日起,向前推算到开始供热时止,每个放水设施或泄水嘴 按口径大小计算流量。单位用户与供热费一并托收,个人用户凭市热力公司的热水损失补偿费通知单,按时认缴。热水损失补偿还收取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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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优秀专家评选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优秀专家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发[2004]32号

各市、县党委和人民政府,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柳州铁路局,各大专院校: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优秀专家评选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04年11月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优秀专家评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方针和我区“人才强桂”战略,进一步做好我区优秀专家评选管理工作,努力建设一支掌握当代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发展前沿知识,能代表全区最高专业技术水平,年龄、知识、学科结构合理的自治区优秀专家队伍,促进我区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为我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优秀专家,是指在我区从事科学研究(包括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应用技术(包括工程、医疗、农业)和科技、企业管理、高技能工作并做鐾怀龉毕祝灾吻澄⒆灾吻嗣裾济娜嗽薄?br> 第三条 自治区优秀专家的评选实行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以思想政治表现、专业技术水平和对社会的突出贡献为依据。

第二章 评选条件
第四条 自治区优秀专家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献身加快富民兴桂新跨越步伐、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事业,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年龄55岁以下,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获得一项以上国家技术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或省(部)级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省(部)级科技进步、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或获得两项以上省(部)级科技进步、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的主要完成人。
(二)取得发明专利l项以上,或实用新型专利2项以上,或外观设计专利4项以上获得实施(或转让),并获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发明人或设计人。
(三)获得两项以上国家级设计金质奖、银质奖,省(部)级一等优秀设计奖,并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主要完成人。
(四)成为自治区某一行业、学科的带头人,在国家级重要学术刊物或国际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过4篇以上的基础科学方面或7篇以上应用科学方面在本学科有重要影响的论文,或发表过有重要价值的论著(其中一部为专著),在国内外有较大影响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工作者。
(五)在宏观发展战略、重大建设项目、科研攻关项目和对外经济技术交往中,提出具有重大价值的可行性论证、咨询建议,解决了重大疑难技术、理论问题,获得业内专家认可并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在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以及其他专业性强的单位从事管理工作,有重大改革和创造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使某个濒临倒闭的大中型企业扭亏为盈,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并受到省(部)级以上表彰的管理工作者;或在推广、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过程中或在技术创新、攻克技术难关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人员。
(七)长期在基层从事农业技术工作,或从事农业科技普及、科技服务,帮助当地发展经济,改变落后面貌,成绩卓著,贡献突出并获省(部)级以上表彰者。
(八)在教书育人方面业绩特别突出的特级教师、全国模范教育工作者、模范教师和“人民教师”奖章获得者。
(九)医德高尚,技术精湛,治病救人,疗效显著,其医术填补了区内空白或开拓了新的领域,受到省(部)级以上表彰的优秀医务工作者。
(十)在文学、艺术、体育、新闻、理论、出版等方面有出色才能,在相关事业中做出重大贡献,在国内或国外有较高声誉,并被省(部)级授予荣誉称号的优秀工作者。
(十一)已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并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称号,或中华技能大奖,或“五一"劳动奖章,或全国技术能手,或省(部)级以上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称号,或连续获得两次以上省(部)级劳动模范、广西技能大奖、广西技术能手、新长征突击手、“三八”红旗手等称号的模范人物。
(十二)已做出与上述11项类似突出贡献或达到类似专业技术、技能水平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评选程序
第五条 评选自治区优秀专家的工作,每三年进行一次,每次评选50人左右。
第六条 优秀专家人选先由单位、同行专家、学术团体向主管部门推荐,或由专业技术人员个人向主管部门自荐。无主管部门的民营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可由所在组织按属地原则向所在地登记(注册)管理机关推荐。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参加评选。
第七条 主管部门或登记(注册)管理机关将以上方法推荐出来的人选名单张榜公布,进行组织考察,然后按上级下达的推荐指标数,将拟上报的人选名单进行公示,经主管部门党组织研究同意后,以主管部门名义将填写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优秀专家推荐表》与有关被推荐人选的奖励、成果证书复印件装订成册上报。被推荐人选所在单位隶属关系在市(地级市,下同)的,上报所在市委组织部;被推荐人选所在单位隶属关系在区直单位的,上报该区直单位。
第八条 各市委组织部和区直单位,要对所属单位上报的推荐人选进行严格的审核,经党委(党组)讨论通过后,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优秀专家推荐表》连同有关的依据材料(含廉政情况),一式十份上报自治区党委组织部。
第九条 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会同区直有关部门进行综合审议,由学科专家评审小组对被推荐人选进行初评,按1:1.5的比例评出初步人选,再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牵头组成自治区优秀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的委员60%以上由知名专家担任)。评审中要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评委的意见,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票数多少确定优秀专家的人选。人选名单确定后,向全社会公示7天,对群众反映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进行必要的核查。最后经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审定后,报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对专家进行命名,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优秀专家证书》,并给予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四章 待遇
第十一条 自治区优秀专家在管理期限内,每人每月给予300元的津贴。凡连续两届列人管理范围的优秀专家,退休时按其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百计发退休金。
第十二条 自治区优秀专家享受自治区安排的定期健康检查。自治区每年按计划组织部分优秀专家到外地疗养,每位专家3年左右安排一次。健康检查经费由专家所在单位支付,疗养经费从自治区人才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凡国家、自治区下达的科研项目及根据自治区需要、个人申报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科技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并在科研经费、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学习培训、外出考察、助手配备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第十四条 对确因工作需要,组织上将其调离企业、事业单位到行政单位担任公务员的优秀专家,其在管理期内享受的优秀专家待遇不变。

第五章 管理
第十五条 自治区优秀专家,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牵头管理,自治区人事厅、科技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和优秀专家所在市委组织部协助进行管理,优秀专家所在单位具体管理。
第十六条 建立优秀专家的业绩档案,将有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优秀专家推荐表》、著作、论文目录、创造发明、技术革新、科研成果、业务奖励、参加国内外科学技术工作情况、职称晋升、健康情况等人档。
第十七条 保证优秀专家集中精力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尽量减少他们的兼职和不必要的社会活动。其工作岗位确实需要调整时,要尽量尊重专家本人的意见,并征得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的同意。
第十八条 建立优秀专家理论、业务培训制度。有计划地选送优秀专家到党校、行政院校进行短期培训,不断提高其政治理论水平;同时,有计划地选送优秀专家到国外、中直机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进行业务学习,以不断提高优秀专家的业务水平。
第十九条 建立优秀专家联系制度。利用多种形式和渠道,经常听取优秀专家的意见和要求,定期检查有关优秀专家的规定落实情况,督促优秀专家所在单位帮助其解决工作和生活上的困难。
第二十条 大力宣传优秀专家的先进事迹,依法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对扶植、保护优秀专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压制、刁难、打击报复优秀专家的单位和个人,要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并通报全区。
第二十一条 建立优秀专家考核制度。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优秀专家每五年进行一次考核。主要考核其思想状况、工作实绩及了解其健康状况等。
第二十二条 实行动态管理,不搞终身制。优秀专家管理期限为五年,期满后重新审核确定。五年内没有新的突出贡献,或科研、生产周期较长的项目,没有阶段性成果或突破性进展,或本专业、本学科成果已被他人超过者,一般不再列入管理范围,其本人也不再享受优秀专家的待遇。调往区外、退休以及去世的优秀专家,也不再列入管理范围。对于退休的优秀专家,其原享受的住房、医疗待遇不变。
第二十三条 凡政治、经济上犯有严重错误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因个人责任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报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取消其优秀专家称号和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己评定并列入管理的自治区优秀专家,继续享有优秀专家的资格,其待遇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优秀专家津贴以及评选、管理工作经费,由自治区党委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列入年度部门预算,津贴发放工作相应由该办负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优秀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12月28日发)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广和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增加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资金投入,鼓励多渠道投资,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固体废物的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年度目标管理,并作为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监测网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排放数量、污染情况及处置等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询系统,为公众查询和获取有关信息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举报制度,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为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或者消除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危害。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资料档案,并按年度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十条 生产、销售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回收。

  企事业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无条件自行利用的,可以由有条件的单位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安全分类存放;对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置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一条 禁止进口列入国家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目录及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口固体废物利用活动的监督检查。

  利用进口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其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不能利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后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进行拆解和利用的,不得买卖或者转让。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鼓励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规划,并对农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给予政策和财政支持。

  第十三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粪便等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相对集中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畜禽粪便污染环境防治规划,指导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利用沼气、制造有机复合肥等技术处理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

  畜禽规模养殖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病死畜禽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组织建设病死畜禽集中处置设施。病死畜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处置。

  染疫畜禽和为防止疫病传播在一定区域内捕杀的畜禽处理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五条 对工业企业、城市污水处理厂、水产养殖产生的污泥以及河道淤泥,产生者或者依法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对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耕地依法进行功能调整。

  工业企业、垃圾填埋场所、农业生产单位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土壤。

  第十七条 污染土壤实行环境风险评估和修复制度。

  对污染企业搬迁后的原址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的,土地的开发利用者应当事先委托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对该地块土壤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被污染土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处置,达到环境保护要求后方可开发、利用。

  被污染土壤的清理和处置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可能受污染并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土地的范围以及认定污染土壤的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农业、建设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场地不得随意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应当通过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规划等部门组织的论证后,方可进行适宜的非农业开发和利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研究和开发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餐具和包装物。

  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以及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

  从事废塑料、废布料回收利用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回收利用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固体废物处置实行污染者付费原则。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处置固体废物,无能力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支付处置费用;无能力自行处置又不依法委托处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处置费用的标准,由设区的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其中生活垃圾处置费用的标准,可以由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对处置费用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固体废物的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单位自行处置固体废物的,其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委托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的,应当自行建设贮存设施。

  第二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处置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布点、立项审批、项目用地等保障工作。

  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已建成的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禁止露天焚烧、擅自填埋;其中属于危险废物和有害废物的,应当交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集中处置。

  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的处置费用由有关责任人承担;责任人不明确或者丧失责任能力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章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增加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资金投入,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实现城乡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共建共享。

  禁止建设工艺落后、设备简陋、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 对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分类收集和运输,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六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村收集、乡镇中转、县(市、区)处置的原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组织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垃圾集中存放点和垃圾中转站。

  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山区、海岛的农村,经县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就地无害化处理生活垃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港口、公园、商场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或者配备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从事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处理运输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全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三十条 禁止随意倾倒、堆放、抛撒危险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毁损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危险废物填埋场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填埋的永久性档案,填埋过的场地应当建立识别标志,并将填埋情况向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申报登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

  第三十二条 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申领条件,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经营许可证:

  (一)有两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三)有与利用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利用技术和工艺;

  (四)有保证危险废物利用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五)对危险废物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合理的处置方案或者措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利用危险废物申领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四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转移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形态、包装方式、数量、转移时间、主要危险废物成分等基本情况;

  (二)运输单位具有运输危险货物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接受单位具有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资格及同意接受的证明材料;

  (四)危险废物利用和处置方案。

  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省内跨设区的市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移出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批准文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危险废物依法跨区域转移、利用和处置。

  第三十五条 一年内需要多次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次年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经批准后,每次按计划转移危险废物时可不再审批。

  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应当包括拟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特性、数量、运输单位、接受单位、利用和处置方案、转移时间和次数等内容。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转移年度计划执行。转移的危险废物数量超过年度计划,或者转移的危险废物种类、接受单位与批准的年度计划不一致的,应当另行提出转移申请。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转移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危险废物的运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危险废物的接受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该类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的标准和方式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利用和处置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监督。

  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

  禁止销售或者回收利用医疗废物。

  第三十八条 医疗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原则。

  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山区、海岛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经县级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行处置医疗废物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已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危险废物,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所需费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发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启动应急预案,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村)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有证据证明危险废物污染事故可能发生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赶赴现场采取临时控制措施,进行调查处理。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村)民公告,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根据需要疏散人员,控制现场,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进一步污染环境的作业活动,消除危害。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涉嫌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备、场所、交通工具、物品予以暂扣、查封:

  (一)不当场暂扣、查封,将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暂扣、查封措施,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出具暂扣、查封清单,交当事人签字。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暂扣、查封清单上注明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或者造成其他损害。

  第四十三条 暂扣、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且解除暂扣、查封将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暂扣、查封期限届满或者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的,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暂扣、查封。

  对暂扣的设备、交通工具和物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从事利用和处置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有害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设备及技术、工艺;

  (二)有两名以上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有害废物安全利用和处置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有害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有害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

  有害废物的处置应当按照有关无害化处理的标准和要求处置。

  第五章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十五条 产生电子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责任。

  电子废物实行分类收集、集中拆解、利用和处置。

  本条例所称电子废物,是指废弃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及其废弃零部件、元器件,以及国家规定为电子废物的其他废弃物品。

  第四十六条 从事电子废物收集、拆解、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电子废物经营情况登记制度,如实记载电子废物的数量、来源、流向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统筹规划,逐步建立布局合理、交售方便、收购有序的电子废物回收网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拆解场所和拆解工具、设施;

  (二)有一定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的技术人员;

  (三)对拆解、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处置条件和措施;

  (四)有保证安全拆解和利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经营活动。

  拆解、利用电子废物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

  拆解、利用的电子废物或者在拆解、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法律、法规关于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规定执行;拆解、利用的电子废物或者在拆解、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属于有害废物的,按照本条例关于利用、处置有害废物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建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导致环境突发事件未能及时妥善处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病死畜禽处理未尽应有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疫情传播等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七)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经批准利用、处置有害废物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八)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买卖或者转让进口固体废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回收利用医疗废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或者未按照环境保护的规定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对被污染土壤进行清理和处置,或者清理、处置后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而开发利用土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或者其他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销售、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或者其他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塑料及其复合制品,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回收利用废塑料、废布料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不配套建设或者配备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随意倾倒、堆放、抛撒危险废物,非法侵占、毁损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或者填埋场运营管理单位未建立填埋的永久性档案、识别标志并报备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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