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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20:32  浏览:9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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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4〕7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重庆市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

公开交易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建立土地有形市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加强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适用本办法,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房地产转让、房地产租赁除外。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使用权交易场所,作为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有形市场。

经政府批准设立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土地交易机构),负责土地使用权交易场所的管理,办理交易事务,提供交易信息。

第六条 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在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其它区县(自治县、市)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在本区县(自治县、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也可在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第七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下列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交易规则;

(二)交易运作程序;

(三)交易服务承诺;

(四)财务管理制度与会计核算制度;

(五)工作人员守则;

(六)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监督查处办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八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设立交易大厅、配备电子公示牌等设施。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守则等在交易大厅显著位置张挂和展示。

第九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第十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一)经依法批准减交、免交土地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三)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但整体收购、兼并和股权转让涉及的土地房屋资产的伴随转让除外。

鼓励其他土地使用权转让在土地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公开交易。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宗地规划设计条件;

(二)地籍图(标明地块位置、面积);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委托土地交易机构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二)身份证明;

(三)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当提供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

(四)共有土地使用权人同意交易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委托人与土地交易机构就委托事项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 委托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称、住所;

(二)委托交易宗地的位置、面积、性质、用途等基本情况;

(三)委托服务事项;

(四)委托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委托服务费用;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土地交易机构应提供委托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委托交易合同签订后,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在招标、拍卖或挂牌开始日的20日前在交易机构、互联网和重庆报刊等媒体发布交易公告。

第十七条 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交易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及开发建设期限;

(二)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三)索取交易有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四)交易时间、地点、交易期限、方式;

(五)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公告确定的期限内向土地交易机构提出申请,并按公告的规定提交资料,缴纳保证金。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的标底和拍卖、挂牌的起始价、底价应当依法确定。

本办法所称底价,是指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达到的最低价格。

本办法所称起始价,是指土地使用权拍卖、挂牌前公示的价格。

土地使用权出让标底、底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产业政策确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标底、底价,由转让人和交易机构参照评估结果确定。

标底、底价一经确定,须严格保密,交易活动结束前不得泄露。交易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报价未达到底价时,该应价、报价不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土地交易机构向符合公告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发出招标通知;

(二)投标人领取投标须知、地块资料、投标书、合同范本等有关招标文件,在规定的截止日期前到指定地点将密封的招标书投入标箱;

(三)土地交易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标公告的规定组织开标、验标、评标和定标。中标人确定后,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四)中标人在收到中标确认通知书后,与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支付土地有偿使用价款。

第二十一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土地交易机构向符合公告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发出拍卖通知;

(二)竞买人到土地交易机构办理竞买手续;

(三)土地交易机构主持拍卖活动,竞买人参与竞价,应价最高且达到底价的为竞得人,土地交易机构向竞得人发出拍卖确认书;

(四)竞得人在收到拍卖确认通知书后,与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支付土地有偿使用价款。

第二十二条 以挂牌出让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土地交易机构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土地交易大厅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土地交易机构确认报价后,更新挂牌价格;

(四)土地交易机构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土地交易机构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六)竞得人在收到竞得确认通知书后,与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支付土地有偿使用价款。

挂牌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申请人的,公示后应当进行公开竞价。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公开交易程序,参照出让公开交易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竞得人、中标人缴纳的保证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土地使用权转让,竞得人、中标人缴纳的保证金应划入委托人账户,抵作土地使用权交易价款。

其他竞买人、投标人交纳的保证金,土地交易机构应在交易活动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但不计利息。

第二十五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在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活动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交易场所、互联网和重庆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交易结果。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竞得人、中标人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按规定到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土地交易机构提供土地使用权出让服务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提供土地使用权转让服务的,可按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

服务费用的收取和使用,应当接受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监察、审计、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交易大厅设立检举投诉信箱、公布监督电话,接受单位或个人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和投诉。

第二十九条 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土地交易机构公开交易的,交易无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交易过程中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土地交易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应当实行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采用划拨方式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

(二)以合作开发、招商引资、历史遗留问题等名义规避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

(三)使用先行立项、先行选址定点确定用地者等手段规避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

(四)在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中阻止符合受让条件的申请人进场交易,或者允许不符合受让条件的申请人进场交易的;

(五)操纵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结果的;

(六)泄露标底或底价的;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确定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规划设计条件或者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八)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不具备其他法定条件,而为其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九)收受贿赂、玩忽职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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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诉讼的困境

温州大学(筹) 02法学双专业 毛卫厅


摘要:
要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正当合法的权益,一般情况下必须先缴纳一定的诉讼费用后人民法院才会受理。如果因为缴纳不起这笔不小的诉讼费用,但是又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对象是不是就丧失了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正当合法的权益了吗?本文通过对农民工诉讼困境的研究,并运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解决不少农民工因为先缴纳不起诉讼费而放弃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正当合法权益的途径,从而使农民工正当合法的权益得到法律的保障。
关键词:农民工 诉讼费 诉讼程序 无过错责任
诉讼费用的收取由来已久,从文献记载及出土的金文资料来看,西周时期已经初步形成了一套诉讼程序,并对诉讼费用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由被害者向官府提出,除了要有诉状外还必须缴纳诉讼费,否则不予受理,或认定“自服不直”判决败诉。民事案件必须缴纳“束矢”(百矢为一束),矢,即为箭,象征着正直,刑事案件则必须缴纳30斤黄铜,黄铜是象征坚固之意。可见,在西周时期的诉讼费用是相当的高,束矢,30斤黄铜并不是每位臣民都能负担的起。如果是因为交不起这么高的诉讼费用而丧失了获得国家法律的帮助的权利,反而被认定为“自服不直”而被判决败诉,这对平民百姓来说是极大的不公正。法律的威严就难以让众人信服。
新中国成立后,尤其是进入改革开放以后我们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取得了辉煌的成就。但是,在一方面我们国家大力推进民主法制建设的同时,使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他们逐渐地意识到要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正当合法的权益。有的贫困农民不惜举家一告到底来讨个法律的公正,有的甚至把我们的政府告上被告席,这样的勇气真是值得可佩,可敬啊!让我初涉法律的学生感到一丝的安慰。但是,另一方面由于我们国家的特殊国情让民主法制建设遇到了一些尴尬的境地。我们国家是农业大国,全国有九亿多的农民,而且很大一部分的农民的生活水平相当贫困。“农民工”这个词近来频频出现在众多媒体上,被吵的沸沸扬扬。确实,农民工作为一个特出特殊的群体,在我们国家的现代化建设过程中也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他们以前很少被注意过,他们正当合法的权益也没有得到法律的保障。农民工比较集中在东部沿海的一些大中城市,他们辛勤的劳动并没有换来他们幸福的生活,相反当他们正当合法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因为消耗不起通过诉讼程序需要的漫长时间和承担不了较高的诉讼费用而放弃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途径。他们享有法律赋予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他们只能在法律面前望洋兴叹,他们因为承受不了诉讼费用而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障从而只能跟他们的老板私了。这让我感到有一点点的心酸,同时也倍感自己肩上的压力重大。
何谓诉讼费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7条对诉讼费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诉讼费包括两个方面:
  案件受理费。就是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后,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案件受理费可分为:1、非财产案件受理费,如离婚、侵犯公民肖像权、名誉权等因人身关系或非财产关系提起的诉讼时,人民法院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2、财产案件受理费。如债务、经济合同纠纷等因财产权益争议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其他诉讼费用。人民法院除了向当事人收取案件受理费外,还应收取在审理案件及处理其他事项时实际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1、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2、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3、采用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4、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
根据这些有关诉讼费的规定看出,要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成本是比较高的。一般的案件受理费虽然在100元左右,农民工还可以承受,但是诉讼费不仅仅是简单交了案件受理费就可以的,其它的诉讼费用是众多的。如:1、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2、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3、采用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4、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如果一个案件需要支出较多的其它费用,那么这些费用加在一起可能对一位贫困的农民工来说是一个天文数字 ,他们宁愿放弃诉讼而选择与老板私了。虽然选择与老板私了并不是他们真实的意识表示,但是实在是处于无可奈何啊,如果不选择与老板私了而选择漫长的诉讼程序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仅要耗费他们的血汗钱而且在时间上也耗不起,因为人民法院一般审理一个工伤赔偿之类的案件需要三年左右的时间,三年之后即使农民工得到了自己应得的赔偿,但是这时候真的是太晚了,农民工可能还没有等到人民法院判决给他们的赔偿就饿死了。
虽然我们的法律有规定: 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时足额交纳诉讼费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是否缓、减、免,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司法救助,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
1、当事人为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的,如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荣军休养单位、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
2、当事人是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3、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4、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
5、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进行司法救助的。
但是农民工很难列为上述五中情况之一也就是说不能作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对象,再说中国有数以亿计的农民工即使能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这也并不能够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本来就很贫困的农民工如果要他在获得赔偿之前先来承担这笔不小的诉讼费用,他心理会不平衡也不会愿意接受的,所以他就没有理由不选择与老板私了了。这并不是农民工法律意识的缺乏,而是因为他们和企业老板之间的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才作出这种没有选择的选择。
有关农民工因为交不起诉讼费用而无奈的选择与老板私了的案件数不胜数。尤其是农民工发生工伤后,他们的合法权益更难得到保障。
29岁的吴新华是湖南省衡东县高塘乡塘头村农民,2004年4月5日来到晋江市陈埭镇一家鞋底厂务工,因机台缺乏基本的劳动防护措施,5月22日左手就被制鞋机压断了。他说,自从手被压断后,家里没有一分钱收入,一家人生活实在没法过下去。为工伤索赔想打官司,但连起码的诉讼费都交不起。无奈之下他最后选择了4.6万元"私了"。和他同在这家工厂打工的另一位农民工也在同月失去了一只手。因为他求助无门,最后也是选择了4万多元"私了"。
同在晋江联利鞋塑有限公司务工的11名重庆市丰都县农民工同时要求离厂,理由是:"老板只知道自己赚钱,根本不管工人死活。他们工作的车间非常闷热,一点都不透风,每天工作时间在13个小时以上,而每个月的工资最多的七八百,少的只有三四百,他们10个人共住一间十三四平方的房间,臭哄哄的,连男女厕所都是共用的,你说让他们怎么呆下去?其实,老板知道选择工人,工人也知道选择老板,工厂苛刻的要求,他们也只有选择离开苛刻的工厂"。 但是,遗憾的是他们没有要回他们应得的工资,向通过诉讼途径嘛,又要交一笔不小的诉讼费用再说农民工也耗不起时间。
一旦工伤事故发生后,一些素质不高的老板则故意愿意走司法程序来消耗农民工,逼迫他们私了。看起来那些老板好像挺讲法律的,挺公正的,但事实上那些素质不高老板正是利用了法律的这个武器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来为他们牟取不法利益。
农民工真的不希望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吗?那肯定不是,关键是诉讼费限制了他们伸张正义的唯一障碍。法律面前是人人平等的,但是在老板和农民工之间他们所处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这就先天的决定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是很容易遭到侵害的,所以法律有必要加强在这方面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了更好的平衡老板和农民工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人认为在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上很有必要引入民法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的概念:
无过错责任也称为无过失责任,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加害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无过错责任的承担,旨在促使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组织提高责任心和不断地技术安全措施,从而保障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这样才能充分保护没有过错的受害人的利益。
根据无过错责任承担的宗旨,我们可以在诉讼费用收取上引用它来保护农民工的合法利益。
企业老板和农民工之间的关系应该视为是一种劳动上的雇佣关系,让雇主来首先来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虽然目前的法律还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而且从法理上来讲,企业老板作为被告还要先来承担诉讼费用,这似乎对他的诉讼地位来说是不平等,但是考虑到保护无过错的一方的合法权益而加重企业老板的责任,这是一种对利益更好的平衡。所以,本人认为有必要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当雇员正当合法的权益遭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企业老板首先缴纳诉讼费用。具体的做法是:要求通过诉讼程序来获得经济赔偿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收到受害者诉讼请求的同时,对事实进行初步审查。如果审查事实清楚受害者确实遭受到权利侵害的即通知被害人在一定期限内到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缴纳的单位或个人,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被害人败诉的判决,并要求被害人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承担案件的受理费用。
加重雇主必要的责任,这并不是无礼的要求。农民工和老板的法律地位不平等,一旦农民工和他们的老板发生争议,尤其是发生工伤事故,素质低老板只顾自己的经济利益,根本不顾农民工的死活,那么受到权利侵害的首先是农民工。所以有必要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加重雇主的责任,从而更好地保障农民工地合法权益。这样的规定,虽然加重了雇主的负担,但是从无过错责任原则来保护无过错的受害者确实意义重大的。这样的规定目的,可以使雇主意识到要改善劳动条件,尊重劳动者从而才能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才能使劳动者和雇主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才能更好地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这是符合我国劳动法的立法宗旨的。
主要参考资料:
【1】 曾宪义著 《中国法制史》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2】 王利明著 《民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关于调整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外汇周转限额的通知

外汇管理局


关于调整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外汇周转限额的通知

(95)汇管函字第113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
为了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5)108号文精神,依据各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成交量及人民币资金状况,对几家银行的结、售汇外汇周转限额进行了调整。各行须在1995年6月30日前将本行结、售汇外汇周转限额调整到本通知规定数额。

附件: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外汇周转限额

中国工商银行 9.2亿美元
中国农业银行 2.5亿美元
中国银行 30.6亿美元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2.6亿美元
中国投资银行 4200万美元
交通银行 2.44亿美元
中信实业银行 9700万美元
中国光大银行 2500万美元
华夏银行 1300万美元
广东发展银行 2500万美元
深圳发展银行 1300万美元
招商银行 2500万美元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1300万美元
福建兴业银行 1300万美元
合 计:50亿美元



1995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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