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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气功科学研究会等8部门《关于加强气功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31:25  浏览:9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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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气功科学研究会等8部门《关于加强气功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气功科学研究会等8部门《关于加强气功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13号 1995年4月23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气功科学研究会等8部门《关于加强气功管理的暂行规定》, 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

关于加强气功管理的暂行规定

开展气功活动既有明显的祛病强身作用,又有显著的社会效益,气功愈来愈得到社会各界的欢迎和重视。但是,气功活动中还确实存在着泥沙俱下、鱼龙混杂的现象。有的冒充气功师和特异功能者进行“教功、治病”,愚弄群众骗人钱财,危害群众身体健康;有的搞极端个人主义,财迷心窍,把气功商品化、高价传授、胡乱收费、坑人利己,使群众蒙受不应有的损失;有的自吹自擂,故弄玄虚,培植门派势力,搞封建迷信活动;有的甚至做出不利社会安定的事情,影响着气功事业的健康发展。
为了更好地开展气功活动,根据上级有关指示和各地经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作此暂行规定:
第一条 邢台市气功科学研究会是我市一级气功组织,是受政府委托教功、练功、进行康复调理、开展气功及人体生命科学研究的主管部门。任何功法必须接受它的监督管理,不准在我市搞垂直领导。
第二条 市属各县、市、区及驻市各单位的气功组织,应向邢台市气功科学研究会备案、汇报工作,接受领导,并负有整顿气功秩序,管理气功活动的责任和义务。凡没建立气功科学研究会的县、市、区,其辖区内的气功医院、气功学校、人体生命科研组织,一律由市气功科学研究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气功科学研究会所属的分会、研究会、委员会、辅导总站、康复咨询中心、气功学校,是举办气功学习班、报告会、传授功法和进行康复调理、组织集体练功的承办单位。
第四条 市区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凡举办气功学习班、康复调理、咨询、讲座或报告会,首先要向市气功科学研究会申请登记,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根据市气功咨询服务中心有关规定举办。
第五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办班教功者,必须持有省市颁发的气功师、助理气功师资格证和我市气功科学研究会发放的教功资格证,方可申办教功许可证。外地来我市的气功人员必须持有省市颁发的气功师证和当地气功科学研究会的介绍信,到市气功科学研究会办理登记,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气功活动。
第六条 举办气功学习班、报告 会、气功讲座、气功门诊、内销气功资料,一律经市气功咨询服务中心负责办理许可证,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凡经市气功科学研究会审批同意,实行收费的气功活动,要本着“以气养气”的原则,按照市气功咨询服务中心规定合理收费,严禁滥收费,并要按规定及时上缴,作为我市气功管理费用和研究基金。未经批准擅自收费者,均属非法行为。
第八条 各级气功组织的气功教师在开展气功活动中,都要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执行党和政府的各项政策法令,要讲功德、讲科学、讲文明、讲团结、维护好气功声誉,促进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以气功活动非法牟利,更不得借特异功能和气功之名进行诈骗和封建迷入活动。
第十条 气功单位各功法、各门派及气功爱好者,都要坚决贯彻和认真执行中国气功科学研究会关于“传功不传教、尊师不拜师”的规定,抵制帮会活动,净化社会风气,促进社会稳定。
第十一条 凡在报刊、广播、电视上登载、播放或散发气功办班、报告、教功、治病广告的,其内容须先经市气功科学研究地审查同意,并在广告原件上加盖邢台市气功科学研究地公章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凡违反上述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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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白山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白山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白山政发[1996]46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白山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中省直企业:《白山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白山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管理,改善生产和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白山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各县(市)的城市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凡驻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包括外来人员和车辆),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城市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负责、条包块管、以块为主和专业管理与群众自治相结合的原则。所有单位和公民都有参与城市建设、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的权力和义务。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管办)负责协调有关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城市综合建设与管理工作,努力创建省级文明城市、全国卫生城市和国家森林旅游城市。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工作职责:(一)负责宣传、贯彻和组织实施城市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负责组织编制城市管理工作的规划和实施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负责指导、协调各有关行政部门开展各项城市管理工作,并对其工作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四)负责组织开展城市管理工作的各项考核和评比活动;(五)协助和配合政府法制部门查处城市管理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行政行为和调处行政执法纠纷。第五条 八道江区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城市街道办事处必须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或领导小组,按照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安排和部署,组织所属有关行政部门开展具体的城市管理工作。第六条 城市管理,实行军民共建、警民共建、政企共建等办法,采取划定责任区和严格“门前三包”等综合管理措施,不断提高城市综合管理水平。第七条 市公安巡警和交警支队、城建监察支队、爱卫会等部门共同负责实施城市管理的综合执法工作;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城管稽查队对城市管理工作及其执法情况进行稽查。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服从城市管理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妨得和阻挠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第八条 各级公安、城建、交通、卫生、工商、环保等部门,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持临街路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装饰,应当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及其它构筑物等,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进行修整、改造或者拆除。在临街路建筑物及其阳台的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第十条 沿街路建筑物的整修、粉刷和新开门窗的,须经规划、城建监察和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各类牌匾、霓虹灯等,要按照统一规范制做,有碍观瞻的必须及时修饰或更换。不得在市区内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和树干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及乱挂广告牌。第十二条 临街路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和居民户,必须严格执行“门前三包”规定,保持责任区内环境整洁、秩序井然。严禁设摊外摊、店外店和无证流动摊点;严禁在道路上招揽顾客和播放超标音响招揽生意。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坚持文明施工,在施工现场必须悬挂档牌和执照,并建有符合规定的围圈防护设施;严禁在道路上搅拌沙浆、混凝土和堆放物料;施工冲洗的水泥浆水不得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基建残土必须及时清运。第十四条 设置贸易市场、搭建简易销货设施、设置广告牌和建设雕塑小品等,须由规划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统一规划,确定其位置和范围,并严格监督建设质量。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对破损、坑洼路面,必须及时修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和占用城市道路。因建设确需挖掘或占用的,必须经城建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备案。小量施工应当进行夜间作业,不得影响白天的市容环境和交通。经批准建设所需挖掘或占用道路的,须按规定缴纳道路挖掘费、占用费及回填道路和恢复设施保证金后方可施工。市区内各部门或单位,必须按照城市建设行政部门划定的区域及时清除道路冰雪,确保城市道路的安全畅通。第十六条 植物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产生的残土、枝叶和其它废弃物等,应当及时清除,保持市容环境的整洁、美观。城市的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等线路应当整齐有序,严禁乱拉乱接,影响市容。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不得散放家禽家畜;中心区不准饲养鸡、鸭、鹅等家禽和饲养犬、猪及大牲畜,但经公安部门批准饲养的警犬和科研试验用犬除外。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街路、公共场所、河道、铁路、公路沿线、公园风景区及居民区巷路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准乱倒垃圾、污物和冰雪、污水等,不准随地便溺。第十九条 载运易飘落物的车辆进入市区时必须覆盖苫布;严禁带泥机动车辆地城区道路上行驶。第二十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由专业队伍、街道和企业共同负责治理和保洁;环城乡镇应当积极配合对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加强管理。市环卫处负责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公厕、垃圾点的消杀工作。城市垃圾必须达到日产日清。生活垃圾逐步实现袋装化,按时定点倾倒垃圾。水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城区内浑江段的防洪工程建设。城市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做好城区内的河流、水塘的清淤、水毁工程的修复和江河堤坝的环卫绿化工作。第二十一条 城市的主要街路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足够数量的果皮箱(垃圾箱)。对城市的厕所逐步实行统一管理。公共厕所的建设应当布局合理、设施完备,并设专人负责消杀、清扫、清掏和管理。第二十二条 各工作单位的室内环境卫生,由各工作单位自行负责,并保证岗位卫生责任制的落实。室内应当坚持窗明几净,卫生清洁;室外应当保证设施齐全,环境优美、整洁、有序。第二十三条 市区内单位和个人基建或修缮产生的渣土,由环卫部门确定清运时间、路线和倾倒地点实行统一管理。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负责场内及入口外十五米以内卫生保洁,逐步实行净菜上市,及时清除市场垃圾、污物,定期消毒,严禁在市场外摆摊交易。经批准的临街路水果、饮食摊点,必须设置废弃物容器及清扫工具,并负责半径5米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第二十五条 城市的公共场所必须严格执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卫生标准和管理规定,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第二十六条 城市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卫生标准和管理规定,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预防性卫生监督。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或单位必须重视除“四害”工作,设专人管理消杀,控制和治理孳生地,“四害”密度须控制在规定标准以内。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占用或挪用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因建设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建设行政部门批准。建成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须按规定缴纳卫生(保洁)费。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包括排放灰渣、烟雾和有异味的加工业),必须编报环境和卫生影响报告书,并经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设施。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是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三十条 废渣、废气、废水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凡不符合标准的,必须在限期内治理。医疗、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化学制口厂等单位排放含有毒、有害、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第三十一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在限期内进行治理;噪声污染严重,短期内又不能治理的,必须关停或迁移噪声源。 第四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交通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由市、区、街三线公安机关组织警力实施,巡警和综合治理执法队及企事业单位的治安管理人员应当密切配合,加强管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应当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做好居民区的防盗和治安保卫工作。第三十三条 公安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严格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并按照有关规定参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 推行居民区封闭式治安管理办法,建设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把关,搞好新区建设规划;建设单位必须搞好围墙和警卫房建设,。对未建封闭式治安管理设施的住宅小区,其工程竣工后不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第三十五条 建成区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及道路交通设施管理统一由公安交警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市政、环保、城建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挤占道路,防碍城市交通。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和畜力车必须按规定线路行驶。畜力车和拖拉机进入城区,必须配带粪兜或消间等必备设施。第三十七条 各种车辆在运载货物时,不得超长、超高、超宽、超重。确需超过规定标准运载的,须到公安交警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手续后,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辆不准在人行道行驶和停放,临时停放车辆必须停放到指定地点。公共汽车或企事业单位的通勤车,不准在规定站(点)以外停放。洒水车、清扫车、道路维修车等作业时,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粪便清运车应当在每天早晨七点前结束作业。第三十九条 新建和扩建的大型综合性服务设施和住宅小区、其它高层建设,均需修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场的建设,必须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对永久性和临时性的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由公安交警、城建监察等部门参与管理。 第五章 绿化管理 第四十条 市园林行政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综合管理工作,并负责指导和组织实施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等。第四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履行城市绿化和保护城市绿化设施的义务。实行“门前三包”的区域,由园林行政部门负责规划、设计,由“门前三包”单位负责绿化和养护;其它区域由园林行政部门负责绿化和养护。第四十二条 建成区内的所有树木的更新、砍伐和修剪,须报园林行政部门批准。对通讯、供电线路周围的树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对线路低于规定标准经加高后仍有碍线路通过的树冠,由线路单位提供费用,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修剪。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中的绿化用地和规划中的预留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作它用。对占用绿地或改变绿地用途的,必须限期退还和恢复绿地,并加倍收取绿地建设费。各部门、单位及其所属住宅区应当绿化而未实施绿化的,由园林行政部门代为绿化,其费用由所属部门或单位承担。城市内所有公民应自觉爱护花草、树木,保持公共卫生,不得随意损坏园林设施和草坪绿地。第四十四条 开展花园式街路、广场、企事业单位和军营评比竞赛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在城市综合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市容管理、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和爱国卫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件》、《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件》、《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浑江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城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执示机关依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交通管理的,由公安行政执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交通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城市市政府公用设施管理和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由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白山市贯彻实施〈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由卫生防疫行政执法机构依招《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城市工商经营管理的,由工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城市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执法主体机关依据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政府法制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 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五条 食品及其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保持环境整洁。食品生产、经营和贮存场所不得同时生产、经营和存放有毒、有害物质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不洁物品。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仓库、贮藏室应当通风干燥(冷库等有特殊要求的除外),构筑材料应无毒无害。食品堆码应当隔地离墙,设架分类存放。
  第七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配备专用清洗消毒设施和防尘、防蝇、防鼠、防腐等设施,对餐饮具进行消毒。提倡采用物理方法消毒。
  第八条 食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的物品混合或用同一货厢货柜装运。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工具、容器和包装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长途运输的食品应当有外包装,运输易腐食品应当有冷藏或隔热措施,运输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第九条 制作食品的用具、油料、调味品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第十条 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采取有效的保质措施,使用专用工具,防止食品变质。
  第十一条 食品包装所用的材料及制品等应注明“食品容器”或“食品用”等标识。辐照食品在包装上应有辐照食品标识。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 所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含有未经国家允许使用的农药、添加剂、加工助剂的农副产品及其制品;
  (三)农药、化肥浸泡过的粮食、油料及其制品等;
  (四)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规定的范围和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注水的肉类等;
  (六)兑制的酱油、醋和工业酒精兑制的酒类;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三章 零星摊点和城乡集贸市场食品的卫生
  第十三条 零星摊点和城乡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城乡集贸市场主办者应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宣传培训,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四条 食品市场(含综合市场的食品经营摊区,下同)和零星摊点的选址应符合卫生要求,避开有毒、有害场所。
  食品市场内应设置必要的给排水设施、封闭式垃圾存放设施和食品防污染设施,保持经营场所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十五条 零星摊点和在城乡集贸市场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衣着整洁、保持个人及环境卫生;
  (二)餐饮具经消毒合格,符合卫生标准;
  (三)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有防尘、防蝇和防鼠等设施,使用专用工具,防止食品污染。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操作规程,严格遵守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知识的教育培训,保证食品生产经营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七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的生产企业应建立卫生检验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检验人员,依照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检验。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应委托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食品卫生检验机构的资格应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上岗前应接受健康检查,从业期间每年度应接受一次健康检查。健康检查由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经健康检查合格的,发给健康合格证。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健康合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和伪造。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其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
  (一)省属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中央机关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外省的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在川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二)本市(地、州)和外地的市(地、州)属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市(地、州)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三)本县(市、区)和外地的县(市、区)及其以下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在本县(市、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四)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合伙企业、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在川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部门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发给卫生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上级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将由本级审批发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给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第二十一条 卫生许可证五年换发一次。
  取得卫生许可证后需要变更卫生许可证登记项目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生产下列产品,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市(地、州)级以上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有关资料:
  (一)营养强化食品;
  (二)已有国家卫生标准的辐照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审批的其他产品。
  省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经审查同意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能生产。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生产经营,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购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应按规定向销售者索取检验合格证、化验单或有关批准文件。采购境外进口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索取进口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境外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由销售地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布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等产品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真实、科学,符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未制定食品卫生标准的情况下,需要制定地方食品卫生标准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拟定,经征求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企业制定食品的企业标准时,应报所在地的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其中制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食品的企业标准,应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集体用餐的单位应当设置餐具清洁、消毒设施,指定人员负责集体用餐的卫生管理工作,防止食物中毒事故发生和传染病流行。
  第二十九条 举办食品博览会、食品展销会,主办单位应负责参展食品的卫生质量和环境卫生管理,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评定优质食品应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食品生产经营者申报优质食品,应提供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将本级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给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食品卫生监测情况。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公民举报的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的考核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由聘任监督员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对合格者发给证书。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购买指定单位销售的食品卫生用品用具。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接受颁发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的监测。其监测频次、采样数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收费标准应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日常监测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抽检。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有证据证明有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其立即公告追回已售出的有毒食品;
  (二)搜集可疑食品或患者排泄物以备检查。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或接收病人治疗的单位应保护现场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并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连同库存的该种食品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经营零星摊点和在城乡集贸市场生产经营食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没有组织从业人员接受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的设计和竣工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和验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开业生产,卫生行政部门可对企业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从事食品卫生监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人员提出违法要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取消食品监督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1月14日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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