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修正案(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9:44  浏览:9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修正案(废止)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3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3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一、第二条在“销售”后增加“安装”。

二、第三条在“液化石油气”后增加“天然气”。

三、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改为“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第三款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道燃气的安全监督,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管道燃气的消防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管道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和管道燃气及其器具的计量、质量监督”;第四款中删去“技术监督”,增加“建设”;将“物价”修改为“价格”。

四、第五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安全第一、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气的原则。”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在城乡建设中,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作为第一、第二款。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燃气工程,应当符合本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并依法进行安全预评价,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湾里区、各县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还应当先征求当地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工程。

“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应当接受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删去第十条。

九、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有关部门出具认可文件后,报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城市管道供气,不具备城市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小区管道供气。”

十一、第三章标题修改为“经营管理”。

十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开办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供应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管理人员、维修抢险人员及抢险所需的设备和交通工具;

(七)有突发事故紧急处置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三、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办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向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十五、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作为第一款。

十六、删去第十七条。

十七、删去第十八条。

十八、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将“用户按照规定交纳初装费后,由经营单位组织设计、安装和供气”修改为“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设计、安装和供气”。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在其向用户提供的使用证中公布收费标准、服务标准及依据。对不符合收费标准、服务标准的,用户可以向价格部门、管道燃气主管部门投诉。”

二十、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户需要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或者改装、拆除、迁移固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器具的,应当经经营企业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用户终止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经营企业,并办理有关手续。”

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在“……由经营企业承担检验费”后增加“,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

二十二、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一款中的“不交燃气费的,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合同停气”;第二款修改为:“管道燃气计量表不能正常运转的,用户应当及时报修。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发现时起24小时内与用户取得联系,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及时修复。用户不报修的,当月气费按照前3个月的平均值收取。”

二十三、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

二十四、删去第二十七条。

二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由经营企业负责,其维修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的表前阀为界,表前阀前(含表前阀)的由经营企业承担,表前阀后的由用户承担;

(二)工业及其它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支线阀门为界,支线阀门以前(含支线阀门)的由经营企业承担,支线阀门以后(含调压室、调压器)的由用户承担;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围墙为界,没有围墙的,以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外的由经营企业承担,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由用户承担。”

二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的管道燃气器具,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

二十七、删去第三十四条。

二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经营企业同意自行开通点火”。

二十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企业接到管道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及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实施检查、抢修、抢险,发生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

三十、第七章的标题修改为“法律责任”。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燃气专业规划、近期计划和规定程序审批管道燃气建设项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报送备案的,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企业拒绝给供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的,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供气,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对居民用户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2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居民用户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删去第(一)项中的“扩大用气规模”和“以及更名过户”;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经营企业同意自行开通点火的”;将第(五)项修改为:“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的。”

三十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并删去第(一)至(五)项;将第(六)至(十)项分别改为第(一)至(五)项,将第(二)项“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户不按时交纳燃气费的,经营企业应当催缴,并可以按日收取应交燃气费的5‰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三十七、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三十八、删去第四十四条。

三十九、删去第四十五条。

四十、删去第四十六条。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管道燃气自供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四十二、删去第五十一条。

四十三、《条例》中的“劳动”部门根据调整后的职责分工,分别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以及“经营单位”均修改为“经营企业”。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6年9月26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五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道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管道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管道燃气事业发展,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管道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道燃气的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管道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管道燃气,是指通过管道输送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湾里区和各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管道燃气的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道燃气的安全监督,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管道燃气的消防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管道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和管道燃气及其器具的计量、质量监督。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道燃气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道燃气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安全第一、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气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经规划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湾里区和各县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征得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报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在城乡建设中,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燃气工程,应当符合本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并依法进行安全预评价,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湾里区、各县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还应当先征求当地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工程。

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应当接受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有关部门出具认可文件后,报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城市管道供气,不具备城市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小区管道供气。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开办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供应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管理人员、维修抢险人员及抢险所需的设备和交通工具;

(七)有突发事故紧急处置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开办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向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四条 经营企业的管理、操作人员必须经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市安全生产管理、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宣传安全知识,并进行安全、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第十七条 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经营企业因施工、维修不能正常供气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但突发事件除外。恢复供气不得在21时至次日6时期间进行。

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收费;

(二)违反规定降压、停气;

(三)不按照规定时限处理用户报修;

(四)不及时报告、处理管道燃气事故。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勘查符合条件的,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气与用气书面合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设计、安装和供气。

第二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在其向用户提供的使用证中公布收费标准、服务标准及依据。对不符合收费标准、服务标准的,用户可以向价格部门、管道燃气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一条 用户需要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或者改装、拆除、迁移固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器具的,应当经经营企业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用户终止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经营企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计量表由经营企业负责安装。管道燃气计量表应当由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

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疑义,应当及时报告经营企业并由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校验。误差超过标准的,由经营企业承担检验费,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未超过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抄表收费,用户应当按时交纳燃气费。

管道燃气计量表不能正常运转的,用户应当及时报修。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发现时起24小时内与用户取得联系,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及时修复。用户不报修的,当月气费按照前3个月的平均值收取。

第二十四条 用户发现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泄漏时,不得开启、关闭电器设备,应当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避用明火等措施,并立即报告经营企业。

第二十五条 经营企业接到用户有关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泄漏的报修,应当立即进行维修;接到用户有关户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故障的报修,应当在24小时内派人修复。

第二十六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管道燃气;

(二)在设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宿、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将管道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把管道燃气设施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四)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

(五)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第五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由经营企业负责,其维修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的表前阀为界,表前阀前(含表前阀)的由经营企业承担,表前阀后的由用户承担;

(二)工业及其它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支线阀门为界,支线阀门以前(含支线阀门)的由经营企业承担,支线阀门以后(含调压室、调压器)的由用户承担;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围墙为界,没有围墙的,以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外的由经营企业承担,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造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方案,征得经营企业同意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由经营企业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对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通知经营企业,商定并采取保护措施,由经营企业派人监护,方可施工。因施工作业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赔偿损失,由经营企业及时修复。

第三十条 经营企业对管道燃气设施进行动火作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带气作业,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

第三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对管道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巡线检查和定期保养。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的管道燃气器具,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经营企业同意自行开通点火;

(二)破坏、盗窃管道燃气设施;

(三)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四)阻挠经营企业将管道燃气设施连接并网或者维修;

(五)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埋杆,植树;

(六)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七)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和易燃、易爆物质;

(八)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志;

(九)其他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抢修值班制度,配备专职抢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并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抢险方案。

第三十五条 发现管道燃气事故征兆、隐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经营企业报告;发现管道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应当立即切断气源,隔离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和经营企业报告。

第三十六条 经营企业接到管道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及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实施检查、抢修、抢险,发生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

对影响抢修、抢险的市政、园林设施和其他设施,可以先采取应急措施,事后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因管道燃气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检察机关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燃气专业规划、近期计划和规定程序审批管道燃气建设项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报送备案的,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企业拒绝给供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的,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供气,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户可以要求其改正或者报告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施工、维修不能正常供气,未在24小时前通知用户的;

(二)违反规定降压、停气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限处理用户报修的;

(四)不及时处理管道燃气事故的。

第四十二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营企业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供气;情节严重的,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对居民用户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或者改装、拆除、迁移固定的管道燃气设施的;

(二)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经营企业同意自行开通点火的;

(三)盗用管道燃气的;

(四)将管道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把管道燃气设施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的;

(五)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拒不赔偿的,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二)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或者阻挠经营企业将管道燃气设施连接并网、维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埋杆、植树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的,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四)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或者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和易燃、易爆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户不按时交纳燃气费的,经营企业应当催缴,并可以按日收取应交燃气费的5‰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涉及的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由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价格部门制定,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 管道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液化石油气的运输、储配,按照《南昌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管道燃气自供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管道燃气设施,是指城市气源厂以外的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凝水缸、阀门井、调压室、调压箱(柜)、调压器、燃气计量表等;

(二)管道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热水器、采暖器等生活燃具、工业燃气设备。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独山子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奖励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独山子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奖励办法的通知

独政办发〔2009〕58号


各单位:

《独山子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奖励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



独山子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强化企业自主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奖励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专利第一申请人必须是独山子区常住居民或地方企事业单位;

(二)该专利申请应当是2009年1月1日以后获得授权;

(三)该专利技术具有较强的适用性和较好的市场前景,符合独山子区经济社会发展方向;

第三条 专利奖励资金从区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中安排支出,以当年批准的资金额度为限,经费年度节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条 专利奖励标准为:获国内发明专利授权的,给予奖励5000元/件。获国内实用新型专利授权的,给予奖励1000元/件。

第五条 区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是专利奖励资金的管理单位,负责对申请材料的审核、汇总、保密等工作。

第六条 专利奖励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填报《独山子区发明专利授权奖励申请表》(一式两份),并提交发明专利证书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

(二)审核。区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每季度对受理的申请项目进行集中审核,拟定资助额度;

(三)审批。由区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提交区领导审批;

(四)拨付。申请单位或个人凭审批后的有关材料到区财政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申请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将全额追回已资助或奖励的款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区科技局(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8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2012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2012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活动,维护国(边)境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边)境人员,策划、安排偷越国(边)境行为,在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前或者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未遂)论处;具有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基础上,结合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量刑。 

  第二条 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编造出境事由、身份信息或者相关的境外关系证明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弄虚作假”。 

  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出境证件”,包括护照或者代替护照使用的国际旅行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中国公民往来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证件,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签证、签注,出国(境)证明、名单,以及其他出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骗取出境证件五份以上的;

  (二)非法收取费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境的人员而为其骗取出境证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出入境证件”,包括本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列的证件以及其他入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的; 

  (二)非法收取费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入境的人员而为其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向其出售出入境证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第五条 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 

  (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 

  (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 

  (四)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 

  (五)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 

  (一)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三)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四)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五)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 

  第七条 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条 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同时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对跨地区实施的不同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符合并案处理要求,有关地方公安机关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第十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号)不再适用。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