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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教育督导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46:10  浏览:9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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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教育督导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山西省教育督导规定》已经2002年7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振华
二○○二年八月八日


山西省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行为。
  教育督导的对象包括: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育督导经费,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保证教育督导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依法督导、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并遵循督导、评估与指导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全省贯彻执行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情况实施督导;
  (二)统筹规划全省的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组织制定督导评估方案和标准;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实施督导;
  (四)依据分工对全省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督导评估;
  (五)参与教育先进单位的评审和表彰,对被督导学校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六)对全省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和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建议;
  (七)对教育督导的结果和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八)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
  (九)培训督学及相关人员,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
  (十)承办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贯彻执行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情况实施督导;
  (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实施督导;
  (四)依据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管辖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督导评估;
  (五)参与教育先进单位的评审和表彰,对被督导学校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六)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七)对教育督导的结果和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八)组织督学进修,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
  (九)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职责和任务配备教育督导人员。教育督导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督学,履行教育督导工作职责。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
  专职督学的任免按照有关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国家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中聘任。兼职和特约督学每届任期3年,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经任命和聘任的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聘)书,并建立督学资格制度、定期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十条 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有10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
  (四)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有相应的工作能力和合作精神。
  第十一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机构的组织下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在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教育督导证。教育督导证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统一制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督学应当加强自身学习,并接受政治理论、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教育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督学在督导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的教育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时予以制止,并责成主管单位进行处理;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有权采取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一)听取有关部门和学校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及相关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
  (五)进行访问、调查问卷、测试或社会调查。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可采取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等形式。
  综合督导是指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局部、单项的专题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到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反馈教育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教育督导机构确定教育督导内容,制定教育督导方案,通知被督导单位,并发出教育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
  (三)教育督导机构派出教育督导组到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形成督导报告;
  (四)教育督导机构依据督导报告向被督导单位下达教育督导意见书,并向有关部门通报督导结果;
  (五)被督导单位根据督导意见于规定时间内将落实情况报告督导机构;
  (六)有关部门根据督导结果,对被督导单位和有关人员实施奖励或者处理,并将落实情况通报督导机构;
  (七)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导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七条 随访督导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进行,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对教育督导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教育督导意见书15日内向发出教育督导意见书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下达教育督导复查意见书。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公报制度,不定期向社会公布督导结果。新闻媒体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教育督导结果作为考核、评价被督导单位及奖惩、任免其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督导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
  (二)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或弄虚作假的;
  (三)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四)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督导意见和建议,无正当理由拒不采取改正措施的;
  (五)对督学或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三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撤销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因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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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我部退(离)休干部返聘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我部退(离)休干部返聘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本部各直属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
自1990年以来,我部根据中组部、人事部的有关要求,结合我部干部退(离)休工作实际,先后制定下发了《关于重申认真做好我部干部退(离)休工作的通知》(〔1992〕外经贸党人发第26号)、《关于抓紧办理我部干部退(离)休工作的紧急通知》(〔1993〕外经
贸党人发第1号)、《关于部退(离)休干部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1993〕请人三字第324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干部退(离)休工作的通知》(〔1996〕外经贸人发第555号)等一系列文件,就我部退(离)干部管理的有关问题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部直属各单位
能够按照有关要求,加强了对退(离)休干部的管理,但也有少数单位执行不力,甚至有少数单位的干部已超过退(离)休年龄,仍在国外工作。请各单位进一步认真贯彻国家规定,切实做好退(离)休干部的管理工作。
关于退(离)休干部返聘问题,目前各单位掌握不一,有的未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有的干部自行在部内外联系工作,有些单位甚至不掌握情况。这种现象,既不符合退(离)休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外经贸工作的开展,并在我部退(离)休干部中造成一些不良
影响。
为此,根据退(离)休干部的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部退(离)休干部的具体情况,现对我部干部退(离)休以后返聘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已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原则上各单位不再返聘,确因工作需要返聘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上报批准同意后,方可办理返聘手续。在返聘期间,不得担任实职(有关学会、协会等单位除外)。
二、部机关干部须在办理退(离)休手续2年以后,方可接受企业返聘。
三、在部属各单位返聘的干部,应规定返聘期限,按批准期限执行。
四、在部属各学会、协会、企事业单位的理事会、协理会和咨询性机构任职的已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各级干部,如确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后,可以续聘,续聘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
五、退(离)休干部被聘到部属其它单位工作的,受聘单位应将其行政人事关系调入本单位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返聘手续。返聘期间,工资福利待遇均由返聘单位负责。被部外单位返聘的退(离)休干部,一律将其行政人事关系转到对方单位,调出我部。与我部各单位不发生任何关
系。
六、部属各单位退(离)休干部,不得接受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外的聘用任职。已经被聘用任职的,必须辞去。对不按此条办理者,一律登报除名,取消其所有退(离)休干部待遇。
七、部属各单位要认真清理本单位退(离)休干部的执行情况和返聘情况,没有按期办理退(离)休手续的,要抓紧办理,并不得派出执行公务。同时请将退(离)休司局级干部的返聘情况于9月底报部(人事司)。
特此通知。



1997年9月10日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十一届人代会代表名额分配和选举问题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十一届人代会代表名额分配和选举问题的决定


2007年9月27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和选举问题决定如下:

  一、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为509名。

  二、各市、州应选的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仍维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数不变。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驻甘部队应选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9名,由甘肃省军区负责与兰州军区、兰州军区空军协商,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选举。

  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总队应选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3名。

  五、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选归侨代表4名。

  六、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22%;少数民族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8%;中共党员和干部代表的比例分别不超过55%。

  七、省推荐代表名额100名,分别推荐到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八、各市、州及解放军驻甘部队应在2007年11月20日前选举产生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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