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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32:13  浏览:8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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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 [2006] 28号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黄冈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11月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黄冈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发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和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各县(市、区)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各地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申请对象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各地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黄冈市房管局(房改办)负责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房管局(房改办)负责当地廉租住房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工会、审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别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补贴: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地市区常住户口,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二)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且满1年以上;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市、县(市、区)确定的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标准以下。
核定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包括:已租赁的公有住房和自有住房。自有住房包括私产房、无籍私产房和房改房(含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 除符合第五条外,在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应予优先安排。
(一)孤寡老人;
(二)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家庭;
(三)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四)特等或一级伤残军人;
(五)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七条 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现住房必须是承租的单位自管公房或政府直管公房。
第八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离婚不足1年的;
(二)户口迁入本地不足1年的;
(三)在企业改制、破产中已经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
(四)住父母、子女、岳父母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保障标准以上的。
第九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而家庭成员或住房状况发生变化的下列家庭不得申请廉租住房补贴:
(一)因离婚法院裁定公房由一方租住,造成另一方无房但仍然同居的;
(二)因离婚法院裁定或双方协定自有住房归一方所有,造成另一方无住房的;
(三)将自有住房上市出售的;
(四)因拆迁已安置住房,或已得到住房货币补偿的;
(五)同父母或子女分居不足1年的。
第十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补贴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的调整由房管(房改)部门会同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拟定,报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现阶段,黄冈市区保障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每平方米月租赁补贴2.60元。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市场平均租金—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
家庭补贴面积=人均保障面积×家庭人数—实际建筑面积。
租赁住房补贴=家庭补贴面积×单位面积租赁补贴标准。
补贴面积、保障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一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5%提取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二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即低保金领取证;
(二)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住在父母、子女或岳父母家庭的,应提供房屋产权人的户口簿及产权证明;
(三)如有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明及相关财产分割的证明;
(四)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
(五)如实填写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申请表。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出具其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定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五条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足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给县(市、区)房管局(房改办)。
第十六条 县(市、区)房管局(房改办)接到受理机关的申请后,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房管局(房改办)应当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管局(房改办)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房管局(房改办)应当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七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各县(市、区)房管局(房改办)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各县(市、区)房管局(房改办)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八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管局(房改办)按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在轮候期间,如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及时告知房管(房改)部门,经核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由房管(房改)部门采取年度集中发放方式统一发放。
已准予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当将补贴资金用于租房,改善其居住条件。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管(房改)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管局(房改办)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发放租赁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1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每年10月份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其申报的情况进行复查,将复查结果报房管局(房改办)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房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核查。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管局(房改办)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民政部门规定的最低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四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的,由房管局(房改办)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回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管局(房改办)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细则。黄冈市区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由黄州区按本办法统一组织实施。其保障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现行财政体制分级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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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的重要性

刘亮


  法官适用法律能力的提高是司法能力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是社会矛盾纠纷的最终裁决者,他们适用法律能力的高低直接决定着一个国家的司法质量和水平,决定着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满意程度,决定着法治力量在社会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而我国特有的司法解释制度对增强法官法律适用能力的规范性、指导性和可持续性起到了重要作用。本文就司法解释的适用加以分析
  一、法典的稳定性和局限性。
  由于法律力图增进社会的秩序价值,因此它就必须注重连续性和稳定性的观念。正如我们所知,社会生活中的秩序所关注的是建构人的行动或行为的模式。而且,只有使今天的行为与昨天的行为相同,才能确立起这种模式。如果法律对频繁且杂乱的变化起不到制动作用的话,那么其结果便是混乱和失序,因为无人能够预知明天将出现的信息和事件。这样,遵守先例原则与遵守业已颁布的制定法规范,就会成为促进秩序的恰当规范。成文法更是人类追求秩序和安定的最直接、最有效、最明确的选择。)
  成文法虽然具有上述人类自身发展无可比拟的优越性,但是如同任何事物的价值都是在获取的同时又意味着丧失的道理一样,其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是成文法具有不合目的性。就是说法律的普遍性特征使法律只能注意到其适用对象的一般性而无法顾及其特殊性,但是适用于一般情况下能够导出公平与正义的法律在适用于个别情况下是否同样能够形成公平与正义的结论却是不确定的。由于成文法与生俱来的局限性无法克服,其效用的发挥必然受到限制,以至于人们不得不选择要么经常修律更典,要么确定有权解释的机关对法律不断赋予符合法律目的和社会需要的解释。于是,司法解释便成为克服成文法之局限性的首选。
  二、司法解释的补充性。
  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机制中独有的现象。解释是更为灵活的法律。第一,司法解释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从而成为人们达到诉讼目的的最直接途径。完善的司法解释机制的存在是克服此地与彼地、此案与彼案审判结果差异过大甚至完全相左的情况发生的全局性力量。第二,司法解释利于保障和促进法院提高审判效率,从而实现以最小的司法代价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司法价值目标。作为法院增强诉讼效率的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对于缩短审判周期,节约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实现人们诉讼利益的最大化都能够起到最直接的作用。第三,司法解释利于整齐划一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使法律在法官的运用过程中正确把握立法精神,从而使审判结果得到广泛的认同。
  三、司法解释的审判实践
  司法解释是法律和审判实践结合的产物,判例是审判活动的直接反映,二者是相通的。在我国,实际上已经形成了司法解释的内容由两部分组成的局面:一部分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范性司法解释文件,例如《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另一部分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对某一类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所作出的司法解释。例如,1999年以前,各地法院对于抢劫犯罪中以暴力手段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定罪问题掌握不一。有的认定为抢劫罪,有的以抢劫罪、故意杀人(包括故意重伤、死亡)罪判处,造成同案不同罪不同刑的情况,有违法律的严肃性。最高人民法院就在当年公布了新疆罗登祥抢劫案,统一划定了处理这类案件中应当区分的三种情况和相对应的罪名。至此,全国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的认识和做法上趋于统一。可以说这是运用判例指导审判实践非常成功的一个样板。而且,人们看到在这样一个成功的样板中,判例与司法解释所起的作用并无二致。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亮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西南州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西南州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黔西南州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黔西南州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和《贵州省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黔西南州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州总体应急预案)等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应急委)在州委、州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和机制、体制、法制的要求,全面履行法律法规所赋予职能职责;研究、决定应急管理工作重大事项,领导全州突发事件应对和处置工作;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切实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条 州应急委的具体职责是:组织起草和修订州总体应急预案,审定州专项应急预案,指导全州应急预案的编制、修订工作,抓好应急预案演练工作;负责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组织指挥,指导有关县(市)、顶效开发区、部门一般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全力做好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推进应急管理常态化建设及突发事件风险隐患排查、评估、治理及管理的政策法规建设;制定全州应急物资储备布局规划,组织协调全州应急物资储备、管理、调运等工作;根据上级对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有关要求,抓好全州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抓好全州年度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总结评估。

第二章 组成人员及职责

  第四条 州应急委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组成。主任由州长担任,副主任由各位副州长、州公安局长、兴义军分区司令员、州人民政府秘书长担任,成员由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群团组织以及中央、省驻州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五条 州应急委主任领导州应急委的全面工作;副主任负责分管的应急管理相关工作,受主任委托,负责临时或专项突发事件应对和处置任务。

  第六条 州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州应急办)作为州应急委的常设办事机构,承办全州应急管理及州应急委办公室的日常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预案规定,提出应对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建议;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综合协调、宏观指导职能,发挥运转枢纽作用。

  第七条 州应急委成员及其他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和省驻州有关单位负责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单位职能职责,开展本部门、本系统的应急管理工作,负责相关类别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第八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州应急委适时成立州综合指挥协调机构,统一指挥协调全州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其负责人由州应急委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担任,成员根据工作需要由相关单位负责人组成。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九条 州应急委实行主任办公会议、专题会议制度,研究决定全州应急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制定重要的政策措施,必要时提请州委常委会议、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条 州应急委主任办公会议。由州应急委主任或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会议议题由会议主持人审定,参会人员除州应急委主任、副主任外,视议题内容安排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主要任务是: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政府有关应急管理工作的重要决定,研究审议全州应急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州应急委专题会议。由州应急委主任或副主任召集并主持,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会议议题、参会单位由会议主持人审定。会议主要任务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政府及州委、州人民政府领导对重大以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指示;安排部署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讨论其他应急管理工作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州应急委主任会议形成的文件、会议纪要,由州政府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州应急委主任或副主任签发。州应急委专题会议形成的文件、会议纪要,由联系相关工作的州人民政府副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主持会议的州应急委副主任签发。州应急办负责会务及会议文件的起草报批工作。

第四章 信息报告及处理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急预案的规定和信息报送的有关要求,按照信息汇总、分析研判、分类处理的程序,及时、准确地处理和报告各类突发事件信息和预警信息,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开展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第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和单位较大以上突发事件信息,以及可能演化为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信息,要立即向州人民政府报告。州应急办接报后,要迅速按程序呈报州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情况紧急时,要迅速采取口头或电话形式报告,再以书面形式呈报。

  第十五条 各县(市)、顶效开发区、部门、单位要与毗邻区域内的地区、部门、单位加强合作,建立各类突发事件信息和预警信息通报渠道以及突发事件协作处置机制。根据突发事件发展态势、可能出现的问题和处置需要,及时通报情况,加强应急处置协作。

  第十六条 州应急办要及时下发督办通知,将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政府及州委、州人民政府领导关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批示、指示传达到有关县(市)、顶效开发区、部门、单位,明确办理及反馈时限,督促有关县(市)、顶效开发区、部门、单位及时处理,并将办理情况报告相关领导,通报相关地区和部门。

  第十七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按照应急预案分级响应的规定和信息上报有关要求及时限,报告各类突发事件信息。有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信息,或者报告、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要对相关责任人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应急处置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发生突发事件或出现突发事件苗头,各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管理权限以及突发事件的危害性和紧急程度,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响应等级和范围,及时、准确地发布、调整应急响应(预警)信息。涉及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较大以上应急响应(预警)信息的发布、调整和解除,须报州人民政府或州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批准。重大以上应急响应(预警)信息的发布、调整和解除,须报省人民政府或省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批准。

  第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各有关部门,履行较大以上突发事件联动处置应急响应职责。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州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及时向州人民政府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及现场动态信息,并按照相关应急预案和文件的规定,立即组织应急处置联动单位对突发事件现场进行控制,组织开展先期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州应急办接到较大以上突发事件信息后,应在第一时间向州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报告,并按照突发事件法律法规、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和领导同志批示、指示,提出应急处置工作建议,起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文书,按程序呈州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批准后,转州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实施相应的启动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需启动Ⅰ、Ⅱ级应急响应(预警)时,由州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州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书面提出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请示,经州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职责实施相应的启动工作。较大突发事件,需启动Ⅲ级应急响应(预警)时,按上述程序,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州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实施相应的启动工作。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也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等的规定,提出启动相关应急预案Ⅰ、Ⅱ或Ⅲ级应急响应(预警)建议,按程序报省、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或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实施相应的启动工作。

  第二十二条 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发生后,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要按照省、州人民政府领导的批示、指示,迅速启动联动机制,协调驻州解放军、武警支队、公安消防支队(州综合应急救援支队),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和省驻州单位等有关救援力量向救援地点集结,参与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事发地人民政府要按职责权限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联动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处置较大以上突发事件中,州级指挥机构要按照州总体应急预案规定,在州委、州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施对下一级应急指挥机构的指导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综合协调,适时启动应急预案并进行相应的应急响应,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职能,实行统一指挥,统一派遣处置力量,统一调配应急物资、设备,综合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及应急处置工作情况。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置,按省委、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开展。

  第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实行行政领导分工负责制。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部的指挥长,由各级应急委主任授权分管(联系)相关工作的副主任担任;副指挥长由牵头处置相关突发事件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专项应急指挥部下设职能小组的负责人,由协助处置工作的部门、单位的人员兼任。

  第二十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或者相关危险因素消除后,由发布应急响应的人民政府或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宣布解除应急状态,转入常态管理。各有关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善后工作。对处置突发事件中的伤亡人员、应急处置工作人员以及被紧急征用物资、设备的有关单位及个人,要按照规定给予抚恤、补助或补偿,并为受突发事件影响的人员提供心理及司法援助。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规定,及时调剂救助资金和物资。

  第二十六条 发生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事件时,州委宣传部(州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要密切配合州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指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突发事件新闻报道的有关规定,负责统筹抓好突发事件信息新闻发布,做好突发事件现场媒体的协调和管理工作,及时组织新闻媒体做好灾情和应对工作新闻报道。

第六章 应急管理专家组

  第二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各类应急管理专家人才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建州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州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也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相应类别的应急管理专家组。

  第二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根据州人民政府授权或委托,承担全州应急管理工作中法律法规、政策与专项业务咨询,提供决策建议、技术支持,指导应急管理各类数据库建设。必要时,参加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完成州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章 公文审批和预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州应急委公文审批,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各部门报送州人民政府涉及应急管理的各类公文,由州应急办统一承办,并按照州人民政府领导工作分工呈批。

  第三十条 州总体应急预案的制定和修订,由州应急委组织起草修订,报州人民政府审定发布。州人民政府各专项应急预案,由州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修订并征求意见,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组织评审,经州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后,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急预案,由州人民政府各部门组织起草修订和发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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