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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濮清南引黄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51:55  浏览:9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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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濮清南引黄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政〔2006〕88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濮清南引黄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濮阳县、清丰县、南乐县、华龙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濮清南引黄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濮阳市濮清南引黄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濮清南引黄工程建设和管理,明确工程产权、使用权和管理权,充分发挥工程的综合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濮清南引黄工程管理范围包括第一、第二、第三濮清南引黄工程所属的渠(河)道、堤防、护渠(河)地、涵闸、提排灌站、沉沙池以及通讯设施、测量水设施、测绘标志、道路、护渠(河)林木、房屋等工程附属设施。
第三条 濮清南引黄工程是我市重点水利工程,是我市引黄灌溉、防洪除涝、城市供水和水资源平衡的基础工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支持濮清南引黄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濮清南引黄工程管理范围根据工程设计、兼顾工程现状、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依法界定。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五条 濮阳市水利局是濮清南引黄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濮阳市引黄工程管理处具体负责濮清南引黄工程的管理工作,根据本办法立标定界,实施管理。界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
第六条 濮清南引黄工程的管理养护实行管养分离的原则,建立专门的维修养护实体,实施工程养护。

第三章 管理范围

第七条 三条濮清南引黄工程具体管理范围是:
(一)第一濮清南引黄工程:
1.渠村引黄闸—金堤回灌闸(总干渠桩号0+000—35+400),未临濮渠公路一岸,管理范围:堤防背水坡脚外5米,邻濮渠公路一岸路缘石外1米。
2.金堤回灌闸—高庄闸(马颊河桩号0+000—26+880),管理范围:设计河口外各25米。
3.高庄闸—西吉七闸(马颊河桩号26+880—56+150),管理范围:有堤防段背水坡脚外5米,无堤防段河口外5米。
4.西吉七闸—王小楼桥(马颊河桩号56+150—61+251),管理范围:堤防背水坡脚外5米。
(二)第二濮清南引黄工程:
1.金堤回灌闸—黄龙潭闸(桩号0+000—8+607),管理范围:设计河口外5米。(南小堤引黄闸—金堤回灌闸待定)
2.黄龙潭闸—南乐永顺沟(桩号8+607—47+980),管理范围:设计河口外3米。
(三)第三濮清南引黄工程:
1.濮阳县庆祖进水闸—新习李凌平生产桥15.37公里,管理范围:堤防背水坡脚外5米。
2.新习乡李凌平生产桥—清丰顺河闸(倒虹吸以北桩号2+700—25+600),管理范围:设计河口外15米。
3.清丰顺河闸—南乐106国道(桩号25+600—79+611),管理范围:设计河口外5米。
第八条 建筑物管理范围:濮清南引黄工程上所有涵闸、倒虹吸、泵站设计轮廓线外50米。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九条 为保护濮清南引黄工程及附属设施,在濮清南引黄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二)进行爆破、打井、取土、建房、建窑、葬坟、水产养殖、放牧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三)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排灌口门及其它建筑物;
(四)擅自开垦土地;
(五)擅自启闭闸门,扰乱工程管理;
(六)在渠(河)道内弃置或堆放阻碍行洪、排涝、灌溉的物体和种植林木及作物;
(七)向渠(河)道倾倒或堆放植物秸秆、垃圾、废渣和有毒有害的物质;
(八)向渠(河)道内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工业和生活污水。
第十条 濮清南引黄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控告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未经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进行调度。
第十一条 濮清南引黄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附属物,由管理单位负责统一规划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二条 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工程安全正常运行。为维护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管理单位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取土、堆放物料、压占土地等,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在工程管理范围内种植林木由管理单位统一规划,规划范围内种植的林木,在工程建设和工程治理期间应尽量予以保护,确需清除的,应无偿清除。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其所有的管理范围内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工程治理和防汛抢险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四条 经批准向濮清南干渠(含马颊河)内排水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有义务对工程予以维护。
第十五条 濮清南引黄工程的直接受益者,有承担工程清淤、防汛除涝等费用的义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毁水利工程,违法取水、排水,违章建筑、种植等实施危害水利工程安全,防碍其效能发挥及扰乱工程管理秩序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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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地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国地资源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国土资发[2000]22号


各市、县土地管理局:

《河北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9月29日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十月十一日

河北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维护农民集体土地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应当报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的申请、审查、报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申请的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理预申请。

受理预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用地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第五条下列情形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法报国务院批准。

(一)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大型水利、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使用土地;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石家庄、保定、邯郸、唐山、张家口市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

除上述情形外,其他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征用下列土地的,依法报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用上述土地以外的土地的,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批准权限同属省人民政府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农用地转用批准权限属省人民政府,土地征用批准权限属国务院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后,土地征用报国务院审批。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需国务院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申报。

第八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使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征用的,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查;

(二)省国土资源厅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进行现场勘察,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分批次向上级人民政府分批次申报农用地转用、征用时,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审查卡片;

(二)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

(三)建设拟征(占)地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

(四)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的验收文件;

(五)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准备情况说明;

(六)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七)拟占用土地的1:1万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八)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规模控制图,或者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九)补充耕地位置图;

(十)涉及规划局部调整的,加附调整前、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涉及调整地块的局部复印件)。

第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用地单位要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用地转用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的,应当向省国土资源厅报送下列资料: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审查卡片;

(二)建设用地申请表;

(三)一书四方案;

(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文本及批复文件或其他立项批准文件;

(六)项目初步设计文本及批复文件或其他设计批准文件;

(七)是否压覆重要矿床证明材料或压覆重要矿床评估报告;

(八)地处地质灾害易发区或者进行易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建设项目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九)省国土资源厅对补充耕地的验收文件;

(十)以有偿方式供地的,应当提供草签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价评估报告、地价评估技术报告及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准备情况说明;

(十一)占用基本农田的,补划基本农田方案;

(十二)(涉及规划局部调整的,调整规划方案;

(十三)林业、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意见;

(十四)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十五)市、县或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十六)拟占用土地的1:1万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十七)补充耕地位置图;

(十八)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或线性工程建设项目的平面图和标准横断面图;

(十九)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时补划基本农田位置图;

(二十)涉及规划局部调整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前、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涉及调整地块的局部复印件)。

第十二条 占用耕地的单位必须在报批前开垦不少于所占耕地面积并符合质量标准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依照有关规定向省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三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上报工作。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上报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有关方案及其他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审查完毕,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收到上报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有关方案及其他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5日内审查完毕,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有关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单位缴纳有关费用后,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做出正式批复。未缴纳有关费用的,不予批复。

第十七条 为保证建设项目用地的需要,各市、县每季度可报一个批次。

第十八条 属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上报文件资料4套,图件3套;属省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上报文件资料2套,图件2套。

第十九条 农用地转用、征用、补充耕地、供地方案和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按照国家制定的统一范本填报。

建设用地审查卡片,按照省制定的统一范本填报。

第二十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川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期为10天。公告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公告期满,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范围内公告期为10天。

第二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银监会《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关于加强中小企业
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银监会

  近年来,主要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快速发展,担保资金不断增加,业务水平和运行质量稳步提高,服务领域进一步拓展,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和担保难等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要看到,目前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是担保机构总体规模较小,实力较弱,抵御风险能力不强,行业管理不完善等,亟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的要求,为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持续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健全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机制
  (一)切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有关规定,在国家用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各种专项资金(基金)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各地区也要结合实际,积极筹措资金,加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支持力度。
  (二)鼓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出资人增加资本金投入。对于由政府出资设立,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担保机构,各地区要视财力逐步建立合理的资本金补充和扩充机制,采取多种形式增强担保机构的资本实力,提高其风险防范能力。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多种措施,组织和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引导担保机构充分发挥服务职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积极为有市场、有效益、信用好的中小企业开展担保业务,切实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担保难等问题。
  (四)为提高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抵御风险的能力,各地区可根据实际,逐步建立主要针对从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担保机构的损失补偿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和区域性再担保机构,以参股、委托运作和提供风险补偿等方式支持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发展,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增信、风险补偿机制。
  二、完善担保机构税收优惠等支持政策
  (五)继续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中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三年营业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进一步研究完善促进担保机构发展的其他税收政策。
  (六)开展贷款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其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可按照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七)为促进担保机构的可持续发展,对主要从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担保机构,担保费率实行与其运营风险成本挂钩的办法。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执行,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30%-50%,也可经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双方自主商定。
  三、推进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的互利合作
  (八)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及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鼓励、支持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加强互利合作。鼓励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根据双方的风险控制能力合理确定担保放大倍数,发挥各自优势,加强沟通协作,防范和化解中小企业信贷融资风险,促进中小企业信贷融资业务健康发展。
  (九)金融机构要针对中小企业的特点,创新与担保机构的合作方式,拓展合作领域,积极开展金融产品创新,推出更多适合中小企业多样化融资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政策性银行可依托中小商业银行和担保机构,开展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转贷款、担保贷款业务。
  (十)金融机构要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合理下放对小企业贷款的审批权限,简化审贷程序,提高贷款审批效率。对运作规范、信用良好、资本实力和风险控制能力较强的担保机构承保的优质项目,可按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适当下浮贷款利率。
  四、切实为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创造有利条件
  (十一)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中涉及工商、房产、土地、车辆、船舶、设备和其他动产、股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抵押物登记和出质登记,凡符合要求的,登记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为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担保机构可以查询、抄录或复印与担保合同和客户有关的登记资料,登记部门要提供便利。
  (十二)登记部门要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积极推进抵押物登记、出质登记的标准化和电子化,提高服务水平,降低登记成本。同时,担保机构办理代偿、清偿、过户等手续的费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过程中,有关部门不得指定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质物)进行强制性评估,不得干预担保机构正常开展业务。
  (十三)各部门和有关方面按照规定可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向担保机构开放,支持担保机构开展与担保业务有关的信息查询。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互联互通机制,实现可公开企业信用信息与担保业务信息的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五、加强对担保机构的指导和服务
  (十四)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由发展改革委牵头,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银监会参加,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沟通与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提高认识,高度重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将其纳入中小企业成长工程,积极采取措施予以推进。
  (十五)加强对担保机构经营的指导。各地区要指导和督促担保机构加强内部管理,规范经营行为,完善各种规章制度,努力提高经营水平和防控风险能力。要建立健全担保机构的信用评级制度,督促担保机构到有资质的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并将信用等级向社会公布。根据实际情况对担保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全面掌握担保机构经营状况,及时跟踪指导。
  (十六)积极为担保机构做好服务工作。各地区要组织开展面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信息咨询、经验交流、业务培训、行业统计、权益保护、行业自律及对外交流等工作,切实推进担保机构自身建设和文化建设,促进担保机构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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