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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08:46  浏览:9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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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6〕29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湘潭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健康快速发展,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交通部颁布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湖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应于本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
本试行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建设包括县到乡镇公路、通畅工程和通达工程。
县到乡镇公路:县城到乡镇所在地公路的改造硬化,铺筑沥青或水泥路面;
通畅工程:乡镇到建制村中心(如学校、村部、主要人口居住地)或国、省、县、乡道公路到建制 村公路的改造硬化,铺筑水泥路面或沥青路面、块石路面、片石灌浆路面等。
通达工程:未通公路的行政村修建通村公路。
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的基本原则:统筹规划、分级负责、上级补助、市县配套、地方自筹、因地制宜、严格管理、确保质量。
农村公路建设规划要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小城镇规划建设相结合。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分级建设和管理。县、乡道由所在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村道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建设。乡镇、行政村依法做到劳力自出、资金自筹、土地自调、青苗自移、补偿自负、矛盾自化。
农村公路建设要尽量利用老路,不占或少占土地,少拆迁。
第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市、县(市)区、乡(镇)政府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按年度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为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的组织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湘潭市农村公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决定、协调和解决全市农村公路建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指导全市农村公路建设的各项工作,制定建设工程技术政策,协调处理建设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监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资金使用,考核目标完成情况,总结交流经验,收集、整理和反馈建设信息。
第八条 各县(市)区均应成立相应组织机构,负责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协调等管理工作,履行相应职责。
第九条 各乡镇应由主要领导牵头,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乡镇、行政村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业主,负责计划工程项目的实施和管理,项目业主单位的领导为项目责任人。

第三章 建设标准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遵循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公路,避免大改大调、高填深挖,保护环境、防止水土流失、节约土地。
县到乡镇公路采用四级及以上公路技术标准,路基宽度一般不小于6.5米,路面宽度一般不小于5米,水泥砼路面厚度不小于22厘米、强度等级不低于C30,水泥稳定基层厚度不小于15厘米;沥青路面厚度不小于3.0厘米,水泥稳定基层厚度不小于20厘米。个别特殊路段 (路基改造工程量较大,交通量又较小)经过批准可适当降低标准。
通畅工程中的县、乡道应基本达到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属市公路管理局管养的县、乡道,路基宽度不小于6.0米,路面宽度不小于5.5米,属市、县、乡公路管理处管养的县、乡道,路基宽度一般不小于5.5米,路面宽度一般不小于4.5米,水泥路面面层厚度不小于20厘米,强度等级不低于C25,水泥稳定类基层厚度不小于15厘米,或其他类型基层厚度不小于18厘米;沥青路面面层厚度不小于3厘米,水泥稳定类基层厚度不小于20厘米。
通畅工程中的村道路基宽度不小于4.5米,路面宽度为4米,最小宽度为3.5米,水泥路面面层厚度不小于20厘米,路基必须经验收合格。
路面宽在4.5米及以下的连续路段根据地形及视距一般每300米设置错车道一处,长10米,水泥砼路面全幅宽6米。
通达工程建设标准按照《湖南省通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应完善防护工程、排水系统和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应坚持按标准建设,为实现村村通客班车创造有利条件。如果擅自降低建设标准,将按规定扣减省、市补助经费。

第四章 计划与前期工作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年度计划根据我市通畅五年规划及通畅率目标,按照合理安排、先通后畅、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编制。由县(市)区交通局提出意见,市交通局会同市发改委联合上报省交通厅和省发改委。市交通局根据省交通厅下达的年度计划,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下达计划。对下达的计划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项目或减少建设规模、降低建设标准等,确需调整的,必须报市交通局审核批准,由市交通局下达调整计划。
第十四条 列入农村公路建设年度计划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已纳入省及市五年建设规划;
——完成项目前期工作,具备开工条件;
——项目建设单位已明确,项目建设资金已落实。
第十五条 县到乡镇公路建设项目一般采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通畅工程和通达工程建设项目可采用简易设计;但大桥、隧道工程项目应采用两阶段设计。
第十六条 县到乡镇公路建设项目及大桥、隧道工程项目设计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由市交通局审批;通畅工程和通达工程项目的设计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编制,设计资料主要包括设计说明书、路线走向图、路线纵横断面图、路面结构设计图、桥、涵、构造物设计图和预算等,由县交通局审批,报市交通局备案。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变更工程设计的,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县到乡镇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公开招标,采用“合理定价评审抽取法”的评标方式;通畅工程中的县、乡道改造工程造价100万元以上的路面工程项目,不宜公开招标的,经批准,可实行邀请招标,采用“合理定价评审抽取法”的评标方式。市交通局要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工程建设和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认真贯彻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交通部、交通厅有关质量管理规定,健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建立质量终身责任追究制,落实质量、安全责任人,确保工程质量合格和无安全事故,力争达到优良工程。
第十九条 市交通质量监督分站负责组织农村公路建设监督工作。各县(市)区交通局要抽调和培训一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组建质量监督小组,负责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每个乡镇培训3~5名施工技术人员,负责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理。行政村应成立质量管理小组,建立质量监督机制。同时聘请人大代表、村民代表作为现场施工的质量监督员,严格把好质量关。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交通局对负责水泥砼路面的施工队伍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工程质量,按期完成任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业主必须到本地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工,开工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项目开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项目必须是市交通局下达的计划项目;
路基工程由乡镇、村负责,经交通部门验收合格;
项目建设自筹资金到位,前期工作已完成。
第二十二条 水泥路面施工在砼初凝后终凝前,在建设项目的起讫点及每500米用字模压印建设时间;沥青路面每个项目用白色磁板拼出建设时间再用压实机械碾压成型于路面面层,以备检查考核。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质量缺陷责任期为1年;质量保证金为施工合同额的5%。质量保证金待质量缺陷期满、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后支付。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工程报告制度。各县(市)区交通局应坚持每月进行工程质量、安全、保畅等工作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每月26日前将截止本月25日的工程进度情况、资金投入和到位情况及考核检查情况报送市农村公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六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到乡镇公路纳入省规划的项目为省补30万元/公里,不足部分由县(市)区、乡镇自筹解决。
通畅工程中的县、乡公路,属市公路管理局管养的县乡道,国省补助资金10万元/公里,市公路管理局配套10万元/公里,县(市)区财政配套5万元/公里,不足部分由乡镇自筹解决。属市县乡公路管理处管养的县道,国省补助资金10万元/公里,市、县(市)区财政各补6.5万元/公里,不足部分由乡镇自筹解决;常养乡道国省补助资金10万元/公里,市、县(市)区财政各补5万元/公里,不足部分由乡镇自筹解决;季养乡道国省补助资金10万元/公里,市、县(市)区财政各补1万元/公里,不足部分由乡镇、村自筹解决。
通畅工程中的村道采用两种补助方式,其一材料补助:即各县(市)区根据国、省补助和市、县(市)区两级配套资金给项目业主提供水泥砼路面的原材料(水泥、砂子、砾石)。对水泥砼路面宽度大于等于3.5米按3.5米的宽度计算数量提供材料,对水泥砼路面宽度小于3.5米的不予提供材料。按标准提供材料以外的其他费用,由乡镇、村自筹解决。其二资金补助:即国省补助10万元/公里,市、县(市)区财政各补0.5万元/公里,不足部分由乡镇、村自筹解决。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享受省重点工程相关优惠政策。农村公路建设要切实用好“一事一议”的政策,积极争取社会各方面捐资,拓宽筹资渠道。农村公路建设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制让农民出工出料,乡镇、行政村不得举债贷款修路,确需农民出资、投入劳动力的,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征得农民同意。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征地拆迁款。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国省市补助资金实行以奖代补政策,国省市补助资金先预拨40%的启动资金,待项目实施完成经省市验收后,拨付国省市补助的余款,但县到乡镇公路仍按工程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对于积极性高,自筹资金力度大,当年完成数超市定目标多的县(市)区,市在下年度计划优先安排,在目标考核方面给予奖励。
对于农村公路建设推动不力,自筹资金到位差,目标任务未完成的县(市)区,市将核减其下年度的计划,并将目标考核定为不合格。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要严格执行国债资金(中央预算内投资)和车购税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和省交通厅及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国省安排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只能用于工程直接费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提取工程咨询、审查、管理等费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建设资金。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要分级设立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建设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对资金的拨付和使用要实行规范化管理,严格各项制度,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要加强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车购税资金、省、市补助资金使用的全过程监督。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向公路沿线乡镇、村定期进行公示,实行民主理财,加强资金使用的社会监督。

第七章 竣工验收和资金拨付
第三十一条 工程验收参照交通部《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和省交通厅的有关规定执行。交、竣工验收可合并进行。其中:县到乡镇公路按照省交通厅下发的《湖南省县到乡镇公路交、竣工合并验收实施细则》(湘交计统字〔2005〕471号)要求组织交、竣工验收;通畅工程项目中的大桥和隧道工程,由市交通局组织交、竣工验收。市农村公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县(市)区为单位,对县(市)区验收合格的通畅工程项目进行全部验收,将验收结果登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经省、市对以县(市)区为单位验收合格认定的通畅工程里程数,确定拨付国省市以奖代补资金。资金拨付程序由市农村公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拨付到县(市)区农村公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再由县(市)区农村公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拨付资金或水泥砼路面原材料到项目建设业主即乡镇或行政村。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试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6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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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摩洛哥综合体育设施施工有关问题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摩洛哥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摩洛哥综合体育设施施工有关问题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7月11日 生效日期1980年7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摩洛哥王国政府(以下简称摩方)根据一九七六年二月二十日在拉巴特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在摩洛哥建设一个综合体育设施的合作协定议定书》就关于拉巴特综合体育设施项目中施工有关问题进行了友好会谈,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一致同意中方负责下列工程:
  ——钢结构的加工和安装;
  ——扩声系统的安装;
  ——电子记分牌的安装;
  ——终点摄象仪安装;
  ——电子摄影计时器安装;
  ——体育器材的安装;
  ——塑胶跑道的铺设。

  第二条 摩方将为本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由中方负责的工程,提供必要的壮工。

  第三条 中方负责提供本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中方负责工程所需的必要工具,其产权属摩方。其品种、数量、价格将由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开出清单,经摩方确认后,在中摩两国政府一九七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在拉巴特关于建设拉巴特综合体育设施贷款金额换文中规定的四千五百万元人民币设备材料费用项下支付。有关发货、运输、记帐等事宜均按一九八0年七月十一日在拉巴特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在摩洛哥建设综合体育设施的设备材料供应议定书》的规定办理。其中铺设塑胶跑道所需的施工机械由中方提供,产权属中方。施工机械折旧费将由双方根据损耗程度在工程结束后,双方另行商定。折旧费连同施工机具从中国港口至卡萨布兰卡的海洋运保费在上述贷款项下四千五百万元人民币中支付;在摩洛哥境内的运费在贷款项下当地费用中支付。

  第四条 实施钢结构安装所需下列施工机具由摩方负责提供:
  160吨-米塔式起重机,臂长45-50米(包括钢轨、枕木等)2台;
  40吨轮胎式起重机(包括辅助必要的车辆)1台;
  20吨轮胎式起重机(包括辅助必要的车辆)1台;
  30吨丝捆千斤顶30台;
  20吨丝捆千斤顶20台;
  电孤焊机(包括胶线和焊钳等)10台;
  气割设备(包括电石罐、氧气瓶、气割枪等)1套;
  喷砂除锈设备(包括空气压缩机、砂罐、喷枪、1.5-2mm石英砂等)1套;
  300吨钢脚手架(包括脚手板);
  电子记分牌安装所需必要的施工机械。

  第五条 为实施拉巴特综合体育设施中国所派遣的全部工程技术人员所需劳保用品,由中方提供,其具体事宜按本议定书第三条第一部分规定办理。

  第六条 工程将根据中国提供的施工图进行施工。质量和安全条件将根据施工图和中国提供的书面文件加以保证。工程竣工后,摩方将进行最终验收,中方将保证工程正常的质量安全。

  第七条 关于综合体育设施运转所需的零配件供应,双方将对供应条件和方法另行商定。

  第八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议定书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时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七月十一日在拉巴特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摩洛哥王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摩洛哥王国       摩洛哥王国外交和合作国务部
     特命全权大使              合作国务秘书
      糜  镛              阿布德拉克·达基
      (签字)                (签字)

重庆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2004年5月2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推进政务公开,方便市民获取政务信息,督促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公开政务信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合法产生、采集和整合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相关的并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向政府机关提出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政府机关是政务信息公开义务人,依法履行公开政务信息的义务。

第四条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各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4.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行政许可相关事项;

5.政府机关办事程序、办事条件、依据和联系方式;

6.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7.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性事件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8.与人口、企业、自然资源与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有关的基本情况;

9.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处理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2.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3.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政府机关领导成员的履历、职责、变更情况;

3.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六条 涉及个人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决定部门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布,充分征求公众意见。

第七条 下列政务信息依法不向社会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八条 政务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其他报纸、杂志;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九条 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有效载体上公开发布,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公开,同时在市政府公报公开,并可采用其他形式公开。

其他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公开,同时可采用其他形式公开。

第十条 各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并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

各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并适时更新本机关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可以逐步编制本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目录。

第十一条 各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务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和查询。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务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必须描述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内容特征,以便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能够查询。

第十三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政府机关拒绝公开政务信息,必须由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法律依据、救济途径和期限。

第十四条 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部分,不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拒绝提供。

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属于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五条 公开权利人申请提供政务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办妥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关联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务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相对人。

第十九条 政府机关应当无偿提供政务信息。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政务信息打印、复制的成本费用,具体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府机关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厅、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办公室主管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定期会同监察机关组织政务信息公开情况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的,由政务信息公开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务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信息公开正常进行。

第二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应当公开的政府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办法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应当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同时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二十五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各政府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有关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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