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指派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8:59  浏览:9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指派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指派办法》的通知

(杭司[2004]35号)


各区、县(市)司法局,市直律师事务所:
  现将《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指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法律援助中心联系。

杭州市司法局
二○○四年四月一日

  附件:  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指派办法

杭州市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指派办法

  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等规定,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特制定本办法 :
  一、法律援助案件案源
  1、当事人申请;
  2、人大、政府指定;
  3、法院指定;
  4、其他。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
  1、属法律援助服务事项,具体有:
  (1)刑事案件;
  (2)离婚、继承;
  (3)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
  (4)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5)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支付劳动报酬的;
  (6)请求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7)请求医疗事故赔偿的;
  (8)请求交通事故赔偿的;
  (9)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责任事故除外);
  (10)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老年人请求侵权赔偿;
  (1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12)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13)办理(2)、(3)(4)项的公证事项;
  (14)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法律事项。
  2、确因经济困难。具体有:
  (1)持有杭州市民政局核发的《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低保、困难);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3)其他。
  三、法律援助的方式
  1、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2、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3、民事和行政诉讼代理;
  4、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5、办理公证事项;
  6、其他形式。
  四、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
  法律援助案件统一由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受理。
  五、应当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供的证明、材料
  1、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提交:
  (1)申请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2)法律援助申请书;
  (3)经济困难证明;
  (4)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2、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应提交:
  (1)刑事指定辩护文书;
  (2)刑事起诉书(副本);
  (3)人民法院就公诉人出庭公诉而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而指定辩护的,指定辩护的同时应提交被告 人经济困难证明;人民法院因被告人盲、聋、哑、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指定辩护的,指定辩护的同时应提交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的证明材料;
  (4)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3、人大、政府指定的,应提交:
  (1)人大、政府指定文书;
  (2)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法律援助的审查和批准
  1、法律援助中心自收到法院刑事案件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两日内由专人负责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基本条件的,可直接指派,有异议的报主任审批。
  2、对于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认为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申请人坚持要求法律援助或经初审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由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制作审批手续,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报中心主任审批,并根据主任审批的结果,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或“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3、经初审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或不明确时,应通知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不能补充的,不予受理。
  七、受援人优先获得法律援助的条件
  1、申请人为盲、聋、哑、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
  2、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八、法律援助案件的指派
  1、法律援助案件的指派由中心专人负责。
  2、对经批准同意援助的案件,中心应在两日内确定承办案件的法律服务机构和案件质量监督人员,并尽快将案件移送案件承  办人员。
  3、指派案件时,应填发“指定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通知书”或者“法律援助通知书”,并分别附上检察院起诉书副本、民事诉状(行政诉状)、办案所需的各种函件。
  九、回避
  法律援助案件初审员或批准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请求回避。
  1、法律援助案件申请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主任的回避由分管领导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主任决定。
  十、申请复核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十一、有资格承办援助案件的人员范围:
  1、持有法律援助律师执照的专、兼职律师;
  2、持有公职律师执照的律师;
  3、各律师事务所有律师执业证并通过当年年检注册的正式律师;
  4、持有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并通过当年年检注册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刑事案件除外)。
  十二、受援人的权利与义务
  1、受援人接到“同意法律援助通知书”后,应与援助中心签订援助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受援人可以了解提供援助活  动的进展情况;受援人如有事实证明援助人未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更换。
  2、受援人应遵守法律规定,同援助人进行必要的合作,如实提供援助事项的情况;受援人因援助案件或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中心支付成本费。
  3、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援助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当撤消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十三、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2006年5月31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支持并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镇)、社区(村)组建义务消防队,增强火灾自防自救能力。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义务消防队的培训和指导。
  公安消防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公开招聘合同制消防员。合同制消防员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管理,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合同制消防员的所需经费列入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条 建筑工程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格的消防产品。
  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建筑工程拟安装、使用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不得使用;对已经安装、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四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八日内作出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验收。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消防验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验收结论。
  第五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固定灭火、火灾报警、防排烟等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申报消防验收时,应当提供相应的技术检测报告,委托监理的,还应当提供消防工程监理报告或者包含消防工程监理内容的监理报告。
  未按前款规定提供相关报告的,公安消防机构不予受理验收申请。
  第六条 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业主或者委托管理者,应当定期组织检测、维护,确保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完好有效。
  自动消防系统的业主或者委托管理者应当每年至少一次进行检查测试,并将符合技术标准的检测报告及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七条 已交付使用的含有多个业主的建筑物,业主或者使用人对自己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就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协商,建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建筑物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维修、保养自己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三)委托物业管理的,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管理企业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对物业管理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及时从专项维修资金支付建筑物共有部分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维修、更新、改造及检测费用。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定期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演练;
  (三)对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四)对建筑物共有部分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业主或使用人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六)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开展日常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发生火灾事故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前款规定的相关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条 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出租人应当加强消防管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维护出租房屋公用的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承租人应当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不得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维护公共安全。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的消防监督检查,对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 学校校舍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
  已投入使用的校舍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学校应当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制定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整改方案并予以实施,逾期不整改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及时通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对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开业、使用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对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投入使用或者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经营中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应当撤销原同意其使用或者开业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并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及抢险救援时,现场总指挥员有权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有权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装备、设施和物资。
  公安消防机构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装备、设施和物资,应当在使用完毕后及时归还,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提供虚假自动消防系统技术检测报告的;
  (二)自动消防系统的年度技术检测报告未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的。
  物业管理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商业部关于农业税征收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财政部、商业部


财政部、商业部关于农业税征收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财农[1986]50号

1986-04-16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71号文件规定,为适应农产品收购制度的改革,1985年农业税由征收实物为主,改为折征代金为主。这对支持农村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保证农业税任务的顺利完成,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目前有些地方为进一步完善农产品合同定购制度,保证粮食收购任务的完成,要求农业税仍以征收粮食为主。现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对上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国发[1985]71号文件已经明确:“国家确定的粮食合同定购数量中,已包括农业税的粮食数量。……如少数地区农业税仍需征收粮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可暂不实行折征代金的办法。”据此,有些产粮区或需要征收粮食的地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农业税仍可以征粮为主,由粮食部门接收。
  二、对没有粮食定购合同的纳税人,一般应征收代金。如果纳税人缴纳现金有困难,要求以粮食缴纳农业税的,粮食部门也应予接收。
  三、在农业税征收粮食的地方,粮食部门接收的征粮和购粮,按中央、国务院过去的有关规定,执行“先征后购”的原则,首先结算农业税款,并及时划转国库。凡是农业税征收粮食的,应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71号《批转财政部关于农业税改为按粮食“倒三七”比例价折征代金问题请示的通知》精神,按照当地规定的比例价格与财政部门结算。
财政部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六号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