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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30:52  浏览:8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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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5年4月2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南宁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本市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基础埋深达3米(含3米)以上的,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二)新建9层(含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地面总建筑面积达到7000平方米以上(含7000平方米)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三)规划确定新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各类开发区和单位规划区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总建筑面积的2%统一修建地下室”修改为“本市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第九条“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0元标准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修改为“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三、删除第十一条第四项“施工图报建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结建防空地下室各专业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发给《南宁市地下人防工程审批书》”。

四、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时,应向建设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南宁市地下人防工程审批书》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缴纳收据,建设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改为“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经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未经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五、第十五条第三项“防空地下室工程结构施工完毕后,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人防、建设等部门进行人防结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上部结构施工,并报建设管理部门备案”修改为“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防空地下室所需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土建施工中同步安装到位”。

六、第十五条第四项“防空地下室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范标准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修改为“防空地下室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将有关工程竣工资料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七、第二十条第二款“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使用者凭《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修改为“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遵守下列规定,并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一)制定平战功能转换方案,保证一旦战备需要,能够迅速转入战时防空使用状态;(二)落实防火、防洪涝等安全措施,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设备、设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三)利用财政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交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各单位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使用和上缴”。

八、第三十一条第六项“(六)擅自更改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和改变使用功能的,不按审批图施工的”修改为“(六)擅自更改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和改变使用功能的”。

九、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二)未经批准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的”修改为“(二)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的”。

十、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三)未经批准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正面20米和左右两侧各15米范围内新建无防护能力的地面建筑和构筑物的”修改为“(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正面20米和左右两侧各15米范围内新建无防护能力的地面建筑和构筑物的”。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

(2001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南宁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人民防空工作,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规划、计划、土地、建设、卫生、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供水、供电、通信等部门应当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工程、通信、警报、人口疏散基地建设、重要目标防护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依照有关规定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防空袭方案的基本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拟制,各项保障实施计划由有关部门负责拟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备案。

第五条 规划、建设地下交通干线和其他地下空间,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其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的防护标准进行建设。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通信、交通等基本设施的建设和粮食、医疗、油料等重要物资的储备工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为人民防空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经批准的各项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疏散基地等工程建设,应当适应现代化高技术战争的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等级、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

第八条 本市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九条 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征收,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修建公共人民防空重点工程。

第十一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防空地下室)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规划设计要点时,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设计条件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在规划方案设计时,持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技术要求、平战功能等设置意见;

(三)初步设计报审时,同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结建防空地下室建筑图,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并提供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经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未经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将防空地下室与主体工程同步修建。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和其他专用防护产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并在土建施工中同步安装。

人民防空工程预留设计和二次施工必须符合防护功能平战转换技术措施的规定,口部关键位置不允许预留设计和二次施工。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建防空地下室工程建设管理,进行结建防空地下室工程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监理、施工企业应配备有熟悉人防专业的技术管理人员和质量检查人员,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制度;

(二)防空地下室底板、剪力墙、顶板部位钢筋绑扎及设备设施的预留预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抽检核查;

(三)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防空地下室所需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土建施工中同步安装到位;

(四)防空地下室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将有关工程竣工资料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新建的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用地规划时,应当根据使用需要预留出工程口部和通道用地。

对已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不少于地下建筑面积6%的标准界定工程口部用地范围和进出口通道。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在警报设施规划定点新建的高层建筑,其建筑物顶层按规定修建不小于8平方米的警报设施安装室,并预留安装平台,预埋电控管孔,所需经费列入该建设工程预算。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疏散基地的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有疏散任务的有关单位与预定疏散地点的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共同实施。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建设单位、使用单位管理、使用;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并享受国家和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遵守下列规定,并报人民防空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一)制定平战功能转换方案,保证一旦战备需要,能够迅速转入战时防空使用状态;

(二)落实防火、防洪涝等安全措施,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设备、设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

(三)利用财政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交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各单位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使用和上缴。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等人防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和个人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和标准在规定期限内就地补建或按重置价补偿。局部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孔口、口部伪装房和地面配套设备设施,应在适当的位置按不低于原标准进行补建。

第二十二条 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制定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畅通预案,确保战时优先接收传递、发放人民防空指挥文书和警报信号。

第二十三条 每年8月30日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全市防空警报试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随意鸣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平时为党政机关抢险救灾服务,也可为社会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凡依法所有、占有人民防空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资产登记,领取人民防空资产权属证书。人民防空资产发生转移、变更时,必须向人防主管部门重新办理资产登记。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组织制定城市人口防空疏散计划。预定疏散地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城市疏散人口防空安置计划。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抢险抢修、医疗救护、消防、治安、防化防疫、运输、通信等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由各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战时人民防空疏散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统一组织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行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条 新建民用建筑,违反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用,除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修建或补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外,可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建设费总额5%最高不超过10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

(二)人民防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对经验收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人民防空工程,不按限期整改的;

(四)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或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打桩、爆破、挖洞、开沟、埋设各类管道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作业的;

(六)擅自更改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和改变使用功能的;

(七)无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相应资质条件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的;

(八)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擅自拆除、损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九)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在规定期限补建或者补偿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及其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渣、垃圾等废弃物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的;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正面20米和左右两侧各15米范围内新建无防护能力的地面建筑和构筑物的;

(四)不按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步安装人民防空专用防护设备或使用的人民防空专用设备不符合质量标准的。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由本单位或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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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公司法》规范上市配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公司法》规范上市配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


(1999年3月17日起执行的《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将本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证券管理部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加强证券市场管理,督促上市公司贯彻《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的股票发行行为,加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现对上市公司向股东配售发行股票(即配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向股东配股是公司发行新股的形式之一,上市公司配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依本通知规定审批,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复审。
二、上市公司向股东配股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配股募集资金的用途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2.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前一次发行包括配股等发行方式;间隔时间是指从公司前一次募足股份后的工商注册登记日或变更登记日,至本次配股说明书的公布日,其间隔不少于12个月;
3.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公司净资产税后利润率三年平均在10%以上,属于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类的公司可以略低于10%;
4.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
5.公司预期利润率达到同期存款利率水平,即本次配股募集资金后,公司预测的净资产税后利润率应达到同期银行个人定期存款利率;
6.配售的股票限于普通股,配售的对象为根据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日期在册的本公司全体普通股股东;
7.公司一次配股发行股份总数,不得超过该公司前一次发行并募足股份后其普通股股份总数的30%。
三、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的,地方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及证监会对其配股的申请不予批准:
1.不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
2.近三年有重大违法行为,特别是有以违反国家现行规定的方式和范围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的行为、有证券欺诈等行为的;
3.前一次发行股票所募集的资金用途与当时该公司的《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或股东大会有关决议不相符的;
4.有关本次配股的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方式和表决方式不符合《公司法》及有关规定的;
5.其申报材料存在虚假陈述的;
6.公司所确定的配股价格低于该公司配股前每股净资产的。
四、地方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在接到上市公司的配股申请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证监会在接到配股复审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复审意见书。公司的配股申请经证监会复审,因本通知第三条第2、3、5款的原因未能通过的,一年以内不得再次提出配股申请。
五、有关上市公司配股的申请和信息披露等具体事宜由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六、到境外募集股份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在境内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原则上应遵守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还应当遵守《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有关规定。
七、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证监会证监上字〔1993〕128号文件《关于上市公司送配股的暂行规定》和证监发字〔1994〕79号文件《关于做好上市公司送配股复核工作的通知》从即日起停止执行。



1994年9月28日

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09]856号
2009年12月25日 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工作,我局制定了《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食品许可司。

  附件: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要求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工作,保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妆品行政许可是指化妆品新原料使用、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和化妆品首次进口等的审批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产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人应是化妆品生产企业。国产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申请人应是化妆品原料生产企业或化妆品生产企业。
  进口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人应是进口化妆品生产企业。进口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申请人应是进口化妆品新原料生产企业或化妆品生产企业。同一申请人应委托一个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作为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负责代理申报有关事宜。申请人可以变更在华申报责任单位。

  第六条 申请人和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申报化妆品行政许可,对申报资料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提交有关资料。

  第八条 首次申报前,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原件应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机构(以下称受理机构)进行备案。
  申请人申报化妆品行政许可,应登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行政许可网上申报系统,并填写相应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表。

  第九条 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有效期四年。
  申请人申请延续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期满4个月前提出申请。
  因补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而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在领取补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后15日内提出延续申请,但补发申请应当在该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期满4个月前提出。

  第十条 申请人在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有效期内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资料。配方变更或可能涉及化妆品安全性的其他变更,应当按照新产品重新申报。变更后仍使用原名称的,应当在产品外包装标识上予以注明,以区别于变更前产品。

  第十一条 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损毁或遗失的,应当及时提出补发申请,但不得同时提出延续或变更申请。

  第十二条 收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后,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一次性提出纠错申请:
  (一)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打印错误;
  (二)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编号错误;
  (三)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中出现的其他错误。
  本条所规定的纠错范围,不包括申请人申报错误。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使用同一产品名称重新申报:
  (一)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延续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有效期的;
  (二)终止申报后再次申报的;
  (三)主动申请注销原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的;
  (四)不予行政许可后再次申报的。
  因含禁用物质、限用物质超标或卫生安全性检验结果不合格等涉及产品安全性的原因未获批准的产品,不得再次申报。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跨境委托生产(含分装)化妆品的,其最后一道接触内容物的工序在境内完成的按国产产品申报,在境外完成的按进口产品申报。
  已获得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后跨境委托关系发生变化的,应按有关改变生产现场的规定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两剂或两剂以上必须配合使用的产品,应按一个产品申报。由境内、境外不同生产企业各生产产品一部分的,申报资料分别按照国产产品和进口产品的有关规定提供。申报时,应当注明其产品按国产产品或进口产品申报。在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备注栏中应分别载明国产剂型和进口剂型的名称、生产企业和实际生产地址。

  第十六条 受理机构在接收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时,应向申请人出具“申报资料签收单”,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或补正的决定。
  申报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受理机构应当作出予以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受理机构应当出具“申报资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报资料仍不符合要求的,受理机构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第十七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受理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职权范围的;
  (三)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况外,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延续申请的;
  (四)其他属于不予受理范围的申请。

  第十八条 受理机构出具的“受理通知书”、“申报资料补正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均应当注明出具日期,并加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受理专用印章。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存档。

  第十九条 申报资料受理后,申请人依据评审意见补充、修改申报资料的,应直接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机构。代理申报的,应附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补充资料应针对评审意见,一次性全部提交,并注明补充资料的日期、单位并加盖公章。补充资料不得同时更改评审意见未涉及的申报资料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人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行政许可申报资料后,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受理决定前,可书面申请终止申报并索回全部申报资料。已受理的,申请人在技术审评意见作出前可书面要求撤回行政许可申请,可要求退回全部资料。申请人在接到“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延续/变更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可书面要求退回下列资料:
  (一)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化妆品企业良好生产规范证明文件及其公证书,但多个产品同时申报并使用同一证明文件原件的除外;
  (二)在有效期内的原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
  (三)延续时提交的申报资料。

  第二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其申报产品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和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提供虚假申报资料和样品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该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对申请人和在华申报责任单位给予警告,并在一年内不受理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

             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要求

  第一条 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的,应按照《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的要求提交有关资料,申报资料的一般要求如下:
  (一)首次申请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的,提交原件1份、复印件4份,复印件应清晰并与原件一致;
  (二)申请备案、延续、变更、补发批件的,提交原件1份;
  (三)除检验报告、公证文书、官方证明文件及第三方证明文件外,申报资料原件应由申请人逐页加盖公章或骑缝章;
  (四)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使用明显区分标志,按规定顺序排列,并装订成册;
  (五)使用中国法定计量单位;
  (六)申报内容应完整、清楚,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一致;
  (七)所有外文(境外地址、网址、注册商标、专利名称、SPF、PFA或PA、UVA、UVB等必须使用外文的除外)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并将译文附在相应的外文资料前;
  (八)产品配方应提交文字版和电子版;
  (九)文字版与电子版的填写内容应当一致。

  第二条 申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产品名称命名依据;
  (三)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四)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五)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
  (六)产品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七)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
  (八)申请育发、健美、美乳类产品的,应提交功效成份及其使用依据的科学文献资料;
  (九)可能有助于行政许可的其他资料。
  另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封样并未启封的样品1件。

  第三条 申请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产品中文名称命名依据;
  (三)产品配方;
  (四)生产工艺简述和简图;
  (五)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六)产品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拟专为中国市场设计包装的,需同时提交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七)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
  (八)产品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九)申请育发、健美、美乳类产品的,应提交功效成份及其使用依据的科学文献资料;
  (十)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十一)化妆品使用原料及原料来源符合疯牛病疫区高风险物质禁限用要求的承诺书;
  (十二)产品在生产国(地区)或原产国(地区)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
  (十三)可能有助于行政许可的其他资料。
  另附许可检验机构封样并未启封的市售样品1件。

  第四条 申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产品中文名称命名依据;
  (三)产品配方;
  (四)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五)产品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拟专为中国市场设计包装的,需同时提交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六)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
  (七)产品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料;
  (八)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九)化妆品使用原料及原料来源符合疯牛病疫区高风险物质禁限用要求的承诺书;
  (十)产品在生产国(地区)或原产国(地区)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
  (十一)可能有助于备案的其他资料。
  另附许可检验机构封样并未启封的市售样品1件。

  第五条 申请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研制报告
  1.原料研发的背景、过程及相关的技术资料;
  2.原料的来源、理化特性、化学结构、分子式、分子量;
  3.原料在化妆品中的使用目的、依据、范围及使用限量。
  (三)生产工艺简述及简图;
  (四)原料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包括规格、检测方法、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及其控制等;
  (五)毒理学安全性评价资料,包括原料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六)代理申报的,应提交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七)可能有助于行政许可的其他资料。
  另附送审样品1件。

  第六条 申报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除按以上规定提交资料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报产品以委托加工方式生产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1.委托方与被委托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
  2.进口产品应提交被委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或符合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法规要求的化妆品生产资质证明文件;
  3.境外生产企业委托境内企业生产的国产产品还应对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行备案,提交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
  4.境内生产企业委托境外企业生产的进口产品可不提交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及产品原包装,应提交产品包装设计。
  (二)实际生产企业与化妆品生产企业(申请人)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应提交实际生产企业与化妆品生产企业(申请人)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证明文件和企业集团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

  第七条 多个实际生产企业生产同一产品可以同时申报,其中一个实际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应按上述规定提交全部资料,此外,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涉及委托生产加工关系的,提交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书,进口产品还应提交被委托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或符合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法规要求的化妆品生产资质证明文件;
  (二)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提交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证明文件及企业集团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
  (三)其他实际生产企业生产产品原包装,国产产品可提交包装设计;
  (四)其他实际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学(微生物、卫生化学)检验报告;
  (五)国产产品,应提交其他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
  (六)进口产品,应提交其他实际生产企业化妆品使用原料及原料来源符合疯牛病疫区高风险物质禁限用要求的承诺书。

  第八条 申请人对终止申报或未获行政许可的产品再次申报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并提交申报资料。终止申报后再次申报的,还应说明终止申报及再次申报的理由;不予行政许可后再次申报的,还应提交不予行政许可(变更/延续)决定书复印件,并说明再次申报的理由。
  不予行政许可的原因不涉及产品安全性的,重新申报时可以使用原检验报告复印件,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还可使用原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复印件,但原申报资料已退回申请人的除外。

  第九条 申请延续行政许可(备案)有效期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申请表;
  (二)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原件;
  (三)产品中文名称命名依据(首次申报已提交且产品名称无变化的除外);
  (四)产品配方;
  (五)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六)市售产品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国产产品如未上市,可提交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七)国产产品,应提交申请人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产品生产、上市、监督意见书或产品未上市的审核意见;
  (八)代理申报的,应提交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以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九)可能有助于行政许可的其他资料。
  另附未启封的市售产品1件。

 第十条 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化妆品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二)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原件;
  (三)代理申报的,应提交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四)根据申请变更的内容分别提交下列资料:
  1.产品名称的变更:
  (1)申请变更产品中文名称的,应在变更申请表中说明理由,并提交拟变更的产品中文名称命名依据及拟变更的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进口产品外文名称不得变更;
  (2)申请变更防晒产品SPF、PFA或PA值的,应当提交相应的SPF、PFA或PA值检验报告,并提交拟变更的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2.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的变更(包括自主变更或被收购合并):
  (1)国产产品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变更,应当提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2)进口产品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变更,应当提交生产国政府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其中,因企业间的收购、合并而提出合法变更生产企业名称的,也可提交双方签订的收购或合并合同的复印件,证明文件需翻译成规范中文,中文译文应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3)境内企业集团内部进行调整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涉及台港澳投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的,可提交经公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4)涉及改变生产现场的,应提交拟变更的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学(微生物、卫生化学)检验报告;对于国产产品,还应提交拟变更的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
  3.进口产品生产企业中文名称的变更(外文名称不变):
  (1)生产企业中文名称变更的理由;
  (2)拟变更的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4.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的变更:
  (1)先提交拟变更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原件备案;
  (2)拟变更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
  (3)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名称或地址变更,应提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
  (4)生产企业出具的撤销原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的情况说明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5.实际生产企业的变更:
  (1)涉及委托生产加工关系的,提交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书,进口产品还应提交被委托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或符合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法规要求的化妆品生产资质证明文件;
  (2)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提交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证明文件及企业集团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
  (3)拟变更的实际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原包装;
  (4)拟变更的实际生产企业生产产品的卫生学(微生物、卫生化学)检验报告;
  (5)国产产品,还应提交拟变更的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
  (6)进口产品,还应提交实际生产企业生产产品所用原料及原料来源符合疯牛病疫区高风险物质禁限用要求的承诺书。
  6.变更特殊用途化妆品类别,应按照各类别要求提交相应的资料。
  7.申请其他变更的,应详细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补发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补发申请表;
  (二)因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破损申请补发的,应提交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原件;
  (三)因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遗失申请补发的,应提交省级以上(含省级)报刊刊载的遗失声明原件,遗失补发申请应在刊载遗失声明之日起20日后及时提出;
  (四)代理申报的,应提交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以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 申请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纠错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纠错申请表;
  (二)由申请人签章的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复印件;
  (三)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原件在领取新批件(备案凭证)时交回。

  第十三条 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机构补充资料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评审意见通知书;
  (二)按评审意见提出问题顺序排列的补充资料。

  第十四条 产品配方资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以表格形式在同一张表中提供包含原料序号、原料INCI名称(国际化妆品原料名称)(国产产品除外)、标准中文名称、百分含量、使用目的等内容的配方表,字号不小于小五号宋体;
  (二)应提供全部原料的名称,实际含量以百分比计,并注明有效物含量(未注明者均以有效物含量100%计);复配原料必须以复配形式申报,并应标明各组分在其中的含量(以百分比计);特殊情况,如含结晶水、原料存在不同的分子式或结构式等应加以说明,全部原料按含量递减顺序排列;
  (三)配方原料(含复配原料中的各组分)的中文名称应按《国际化妆品原料标准中文名称目录》使用标准中文名称,无INCI名称或未列入《国际化妆品原料标准中文名称目录》的应使用《中国药典》中的名称或化学名称或植物拉丁学名,不得使用商品名或俗名,但复配原料除外;
  (四)着色剂应提供《化妆品卫生规范》上载明的着色剂索引号(简称CI号),无CI号的除外;
  (五)含有动物脏器组织及血液制品提取物的,应提交原料的来源、质量规格和原料生产国允许使用的证明;
  (六)凡在产品配方中使用来源于石油、煤焦油的碳氢化合物(单一组分的除外)的,应在产品配方中标明相关原料的化学文摘索引号(简称CAS号);
  (七)《化妆品卫生规范》对限用物质原料有规格要求的,还应提交由原料生产商出具的该原料的质量规格证明;
  (八)分装组配的多剂型产品(如染发、烫发类),或存在于同一不可拆分包装内的不同配方内容物组合而成的产品,应将各部分配方分别列出;
  (九)许可检验机构对进口产品配方的确认证明,其确认日期应与检验样品的受理日期一致;
  (十)凡宣称为孕妇、哺乳期妇女、儿童或婴儿使用的产品,应当提供基于安全性考虑的配方设计原则(含配方整体分析报告)、原料的选择原则和要求、生产工艺、质量控制等内容的资料。

  第十五条 产品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应根据化妆品使用原料及产品特性提出,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中可能存在并具有安全性风险的物质名称(包括原料中带入的、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物质),相关检测方法和检测数据;
  (二)针对产品中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的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三)在现有技术条件下,能够降低产品中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含量的技术资料,必要时提交工艺改进的措施;
  (四)植物来源的原料还应提交可能含有农药残留等污染物或提取加工过程中带入的杂质情况。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颜色、气味、性状等感官指标;
  (二)微生物指标(不需检测的除外)、卫生化学指标;
  (三)烫发类、脱毛类、祛斑类产品以及宣称含α-羟基酸或虽不宣称含α-羟基酸,但其总量≥3%(w/w)的产品应当有pH值指标(油包水(油状产品)、粉状、粉饼类、蜡基类除外)及其检测方法;
  (四)进口产品,应提交在原产国执行的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外文版及中文译文)。原产国执行的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中不含本条(一)、(二)、(三)项内容的,应同时提交含相应指标的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资料;
  (五)申请人应提交产品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的承诺。

  第十七条 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应包括以下资料:
  (一)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审核申请表;
  (二)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审核表;
  (三)产品配方;
  (四)生产工艺简述和简图;
  (五)生产设备清单;
  (六)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 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化妆品许可检验报告包括卫生安全性检验(微生物、卫生化学、毒理学)报告和人体安全性检验报告,其受检样品应为同一产品名称、同一生产日期/批号的产品;
  (二)使用境外实验室出具的防晒指数(SPF、PFA或PA值)或新原料检验报告的,应提交如下资料:
  1.出具报告的实验室已经过实验室资格认证的,应提交资格认证证书;
  2.出具报告的实验室未经过实验室资格认证的,应提交实验室严格遵循《良好临床操作规范》(Good Clinical Practice,GCP)或《良好实验室操作规范》(Good Laboratory Practice,GLP)的证明;
  3.其他有助于说明实验室资质的资料。
  凡首次提交境外检验报告的,应提交上述资料的原件或经出具报告的实验室所在国(地区)行业协会、中国使(领)馆、公证处认可的复印件的确认件(含翻译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后,再次申报时只需提交复印件。
  境外实验室检验报告应当提交原件,系列产品符合抽检要求的,至少一个产品提交原件,其他产品可提交复印件,并说明原件所在的申报产品名称。
  使用境外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同时提交由相关实验室出具的送检样品与检验报告相对应关系的证明文件。
  (三)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包括以下资料:
  1.检验申请表;
  2.检验受理通知书;
  3.产品使用说明;
  4.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微生物、卫生化学、毒理学);
  5.如有以下资料应提交:
  (1)人体安全性检验报告(皮肤斑贴、人体试用);
  (2)防晒指数SPF、PFA或PA值检验报告;
  (3)其他新增项目检测报告(如化妆品中石棉检测报告等)。

  第十九条 化妆品使用原料及原料来源符合疯牛病疫区高风险物质禁限用要求的承诺书应按有关规定出具。

  第二十条 进口产品原包装均提交外文原版和中文译文,及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产品中文标签(含产品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 生产国(地区)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产品生产国或原产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出具。无法提交文件原件的,可提交复印件,复印件应经出具机构或我国使(领)馆确认;
  (二)应载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出具文件的机构名称并有机构印章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及文件出具日期;
  (三)所载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企业名称应与所申报的内容完全一致;如为委托加工或其他方式生产,其证明文件所载明的生产企业与所申报的内容不一致时,应由申请人出具证明文件予以说明;必须配合使用的多剂型产品可仅提交产品进口部分的生产和销售证明文件;
  (四)生产和销售证明文件如为外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中文译文应由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二条 被委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或符合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法规要求的化妆品生产资质证明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认证机构或第三方出具或认可。无法提交原件的,可提交复印件,复印件应由中国公证机关公证或由我国使(领)馆确认;
  (二)所载明的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应与所申报的内容完全一致。

  第二十三条 进口化妆品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授权书应由化妆品生产企业和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双方共同签署(化妆品生产企业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均可,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盖章)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授权书为外文的,还应译成中文,并对中文译文公证;
  (二)授权书应包括以下内容:授权单位名称、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名称、授权有效期(至少四年)、所授权的产品范围、授权权限等;授权权限应包括委托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代理申报,还可以包括代表化妆品生产企业加盖印章确认申报资料;
  (三)应提交授权书原件(包括中文译文)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生产和销售证明文件、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不同国家的生产企业同属一个集团公司的证明、委托加工协议等证明文件可同时列明多个产品。这些产品如同时申报,一个产品使用原件,其他产品可使用复印件,并书面说明原件所在的申报产品名称;这些产品如不同时申报,一个产品使用原件,其他产品需使用经公证后的复印件,并书面说明原件所在的申报产品名称。

  第二十五条 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许可检验机构封样的送审样品,应是与送检样品名称、生产日期/批号(或保质期/限用期限)、检验受理编号一致的完整包装样品,包装内应含产品说明书。因体积过小(如口红、唇膏等)而无产品说明书或将说明内容印制在产品容器上的,应在申报资料中产品包装部分提交相关说明。进口样品外包装上应加贴产品中文名称的标签,所有外文标识不得遮盖。境内企业委托境外企业生产加工的进口样品,按国产产品提交送审样品。

  第二十六条 符合以下包装类型的样品应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一个样品包装内有两个以上(含两个)独立小包装或能分隔的样品(如眼影、粉饼、腮红等),且以一个产品名称申报,应分别提交产品配方和检验报告;非独立包装或不能分隔的样品,应提交一份检验报告,各部分应分别提交产品配方;
  (二)样品为不可拆分的组合包装,且以一个产品名称申报,其物态、原料成分不同的,应分别提交产品配方、检验报告;
  (三)两剂或两剂以上必须配合使用的产品,应按一个产品申报。根据多剂型是否混合后使用的实际情况,提交混合检验报告或分别提交各自剂型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七条 多色号系列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当基础配方相同,并申请抽样进行毒理检验时,可作为一组产品同时申报。每个产品申报资料中均应附上系列产品的名单、基础配方和着色剂一览表以及抽检产品名单。
  多色号系列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毒理学安全性检验,抽检比例为30%,总数不足10个以10个计;抽检时应首选含有机着色剂和/或着色剂含量高的产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八条 多色号系列防晒化妆品,当基础配方相同,并申请抽样进行防晒功能(SPF、PFA或PA)检验时,可作为一组产品同时申报。每个产品申报资料中均应附上系列产品的名单、基础配方和着色剂一览表以及抽检产品名单。
  多色号系列防晒化妆品防晒功能检验,抽检比例为20%,总数不足5个以5个计;抽检时应选着色剂含量最低的产品(或无着色剂基础配方的制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九条 名称相同,但香型不同或防晒指数(SPF、PFA或PA)不同的化妆品,每个产品应分别申报一个许可批件,并分别提交申报资料。

附表:
  1.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表
http://www.sfda.gov.cn/gsx09856/f1.rar

  2.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表
http://www.sfda.gov.cn/gsx09856/f2.rar

  3.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申请表
http://www.sfda.gov.cn/gsx09856/f3.rar

  4.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申请表
http://www.sfda.gov.cn/gsx09856/f4.rar

  5.化妆品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http://www.sfda.gov.cn/gsx09856/f5.rar

  6.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申请表
http://www.sfda.gov.cn/gsx09856/f6.rar

  7.化妆品许可批件(备案凭证)补发申请表
http://www.sfda.gov.cn/gsx09856/f7.rar

  8.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纠错申请表
http://www.sfda.gov.cn/gsx09856/f8.r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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