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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排水许可证》格式文本和《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推荐格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19:07  浏览:8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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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排水许可证》格式文本和《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推荐格式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市排水许可证》格式文本和《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推荐格式的通知



建城[2007]4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海南省、北京市、上海市水务局,重庆市市政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现将《城市排水许可证》格式文本、《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推荐格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城市排水许可证》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排水管理部门组织印制,《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排水管理部门参照印制。

  附件:1、《城市排水许可证》格式文本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702161401.doc
     2、《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推荐格式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702161402.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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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标语和宣传品设置规范(试行)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标语和宣传品设置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市属机构:

为加强对本市标语和宣传品的管理,规范其设置行为,保持良好的市容市貌,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我们制订了《北京市标语和宣传品设置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京政管字〔2005〕53号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标语和宣传品设置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市属机构:
为加强对本市标语和宣传品的管理,规范其设置行为,保持良好的市容市貌,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我们制订了《北京市标语和宣传品设置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ΟΟ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标语△ 宣传品△ 规范 通知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05年2月23日印发
北京市标语和宣传品设置规范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标语和宣传品设置行为,加强对标语和宣传品设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容貌和环境的整洁、美观、谐调,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内的道路、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和空间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均需按照本规范的要求设置。
其他地区标语和宣传品的设置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条 本规范所指标语和宣传品,是以悬挂、张贴、张挂、悬升、安放等方式,设置在城市公共空间和公共场所的气球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海报、宣传画等各种形式的临时性宣传载体。
标语和宣传品不得涉及展销、促销、招商等任何商业宣传内容。附带商业宣传内容的,按照《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设置标语和宣传品,应当按照规定的行政许可程序办理行政许可申请,并根据行政许可决定要求的期限、地点、媒体形式以及规格等进行设置和维护管理。
非临时性、固定的标语宣传品,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置、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条 标语和宣传品应当在公益活动举办地点或场所周边范围以内设置,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许可决定擅自扩大标语和宣传品的设置范围;
(二)不得设置在道路路面以内的范围,利用城市道路作为比赛场地的活动除外;
(三)不得影响车辆通行、影响司机和行人视线。
第六条 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期限应当限定在公益活动期间,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举办大型活动的,最多可提前2日开始设置标语和宣传品;
(二)附着路灯杆、电讯杆、电力杆等设置挂旗的,最长不超过15天,确有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至20天;
(三)在街道、社区、居家委会、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指定的宣传栏、宣传橱窗内张贴、张挂标语和宣传品的,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种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和宣传品的;
(二)附着于建筑物、构筑物等设置横幅、竖幅及各种布帐的;
(三)影响残疾人等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的;
(四)占用城市绿地、利用树木和绿地设施以及影响现状绿化效果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
(五)附着于立交桥、铁路桥、人行过街天桥等各类桥梁以及交通护栏等交通设施上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
(六)利用交通工具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
(七)利用各种飞行器在空中设置悬浮的标语和宣传品的。
第八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和道路的主辅路两侧附着路灯杆、电讯杆、电力杆等设施设置标语宣传品:
(一)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外围及周边地区;
(二)长安街及其延长线(东起四惠桥西至五棵松桥);
(三)二环路沿线、前三门大街(西便门西大街至崇文门东大街);
(四)首都机场和京昌高速路以及京津塘、京石、京开、京沈、京承等各高速路北京段。
第九条 设置标语和宣传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除由国家或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组织的重大活动、国际性会议、庆典等,在三环路的主路及其辅路两侧不得附着于路灯杆、电讯杆、电力杆等设施设置标语和宣传品;
(二)除由国家或北京市人民政府以及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或组织的重大活动、会议、庆典等,在四环路、平安大街、南北中轴路、两广路、中关村大街等本市城市交通主干道道路两侧不得设置标语宣传品;
(三)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需要宣传相关政策、法规、发布信息等活动,发布宣传画、宣传海报应当张贴张挂在指定的宣传栏、宣传橱窗内。
(四) 对各类公益活动的宣传,应当限制在相应的活动场馆周边进行。利用城市道路作为体育赛事比赛场地的,除在封闭路段内设置展板外,不得设置其他形式的标语和宣传品。
第十条 设置标语和宣传品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道路两侧挂旗。挂旗规格: 长度(高度)最多不超过2米、宽度最多不超过0.7米,旗面要留通风孔,通风孔直径不小于5厘米,挂旗的垂直投影不得延伸到路面以内。挂旗的安装要牢固可靠,不得随风摆动,不得损坏路灯杆、电力杆等设施的防腐层。整条道路设置的挂旗整齐、平整,高度一致、方向一致,且旗帜底边距路面高度在4.5米以上。
(二)升空气球条幅。条幅规格:不超过10米1米,气球以及气球条幅必须固定于地面,且总体高度不得超过15米。不得设置可移动升空气球条幅。升空气球的大小以及所充气体,必须符合空中飘浮物相关规定要求;
(三)活动宣传展板。宣传主题背板最大高度不超过3米,展板最大高度不超过1.5米,长度一般不超过5米。设置A字型的展板,其两展板底边跨度不得小于0.7米。安装宣传展板必须牢固、牢靠;
(四)充气式拱门。跨度不超过10米,高度应当在5米以下,安装设置安全、牢靠,不得影响行人通行和安全;
(五)路边刀旗。设置路边刀旗的总高度不超过2米。三角形刀旗,其立边长度(高度)不超过0.5米,底边长度(宽度)不超过0.5米;方形刀旗,其立边长度(高度)不超过0.7米,底边长度(宽度)不超过0.5米。刀旗应当设置在活动场馆周边以及道路的主路、辅路、便道以外的范围;
(六)海报、张贴画的规格一般为不超过A1(0.6米0.85米)纸的规格。海报、宣传画应在张贴张挂在指定的宣传栏、宣传橱窗内。
第十一条 标语和宣传品的语言文字应当字体工整、书写规范、字迹清晰,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二条 标语和宣传品设置期间,设置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和安全保障工作。标语和宣传品出现破旧不整或不安全情况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更换、维修;标语和宣传品设置期满,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本规范执行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会计对账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会计对账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1〕18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武警部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中央企业,各代理银行:
  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规范中央财政资金国库集中支付会计对账行为,确保财政资金支付安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会计对账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反映。


                       财 政 部
                       人民银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会计对账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规范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会计对账行为,确保财政资金支付安全,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通知》(财预字〔1997〕28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1〕54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28号)、《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216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直接支付资金和授权支付资金的会计对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六方会计对账主体:
  (一)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基层经办行(以下简称基层经办行);
  (二)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基层预算单位(以下简称基层预算单位);
  (三)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一级预算单位(以下简称一级预算单位);
  (四)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总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总行);
  (五)中国人民银行;
  (六)财政部。
  第四条 对账使用纸质对账单。具备条件的,可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进行电子对账。
  实行纸质对账的,对账双方应建立对账单交换渠道,对账单接收方应向对账单发出方准确提供通讯地址或双方商定其他联系方式。
  实行电子对账的,应通过加密、核验等手段,确保对账数据、对账回执等电子信息的安全性。
  合法的电子对账单与纸质对账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条 对账单发出方加盖对账印章。对账完毕,对账单接收方在对账回执上加盖对账印章,同时签署对账结果、对账人及复核人。
  各级预算单位的对账印章为单位财务专用章。各级代理银行的对账印章为代理银行对账专用章。
  电子印章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有关规定。
  第六条 对账单接收方在正常时间内未收到纸质或电子对账单的,应及时与对账单发出方联系。
  第七条 对账各方金额数字精确到角分。
  第八条 对账不符时,各方应及时沟通,共同核查,分清责任,按照“谁的差错谁更正”的原则,在发现差错的当期及时更正。
  代理银行不得办理无正当理由、无正当依据的更正。代理银行更正结果应于当期反馈相关对账单位。
  第九条 对账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除本办法规定的定期对账外,有关单位根据需要可随时对账,相关对账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二章 基层经办行与基层预算单位对账

  第十条 基层经办行与基层预算单位之间按月对账。
  第十一条 基层经办行于每月终了后2个工作日内,向所代理的各基层预算单位发出《××银行 基层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会计对账单》(附表1)、《××银行 基层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会计明细对账单》(附表2)及电子数据。依据对账需要,上述两表可相应增减对账内容。
  第十二条 基层预算单位于每月终了后4个工作日内反馈基层经办行。

第三章 预算单位上下级、代理银行上下级对账

  第十三条 各级基层预算单位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与基层经办行对账结果、异常及更正情况逐级汇总上报至一级预算单位。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上下级之间对账办法由各一级预算单位自行制定。
  第十五条 各基层经办行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与基层预算单位对账结果、异常及更正情况逐级汇总上报至代理银行总行。
  第十六条 代理银行上下级之间对账办法由各代理银行总行自行制定。

第四章 代理银行总行与一级预算单位对账

  第十七条 代理银行总行与一级预算单位之间按月对账。
  第十八条 代理银行总行于每月终了后7个工作日内,向一级预算单位发出《××银行 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月报表》(附表3)、《××银行 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明细月报表》(附表4)及电子数据。
  第十九条 一级预算单位应将代理银行总行月报表与本部门及下属各级基层预算单位的国库集中支付情况进行核对。
  第二十条 一级预算单位于每月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反馈代理银行总行。

第五章 代理银行总行与财政部对账

  第二十一条 代理银行总行与财政部之间按月对账。
  第二十二条 每月终了后1个工作日内,各代理银行总行向财政部报送《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月报表》(附表5)及电子数据,财政部对相应数据进行核对。
  第二十三条 各代理银行总行于每月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其当月与一级预算单位、下属基层经办行与基层预算单位之间的对账结果、异常及更正情况书面报送财政部国库司。

第六章 财政部与一级预算单位对账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与一级预算单位之间按季对账(具体为第二、三、四季度)。
  第二十五条 季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财政部国库司向各一级预算单位发出纸质《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预算单位会计对账单》(附表6)及基层预算单位支付明细电子数据。
  已与财政部国库管理外围平台联网的一级预算单位,可从该平台下载其下属基层预算单位支付明细的电子数据;未与该平台联网的,由一级预算单位到财政部国库司复制相关电子数据。
  第二十六条 一级预算单位于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对账回执以及本部门及下属各级基层预算单位与代理银行之间的季度对账结果、异常及更正情况书面报送财政部国库司。

第七章 代理银行总行与中国人民银行对账

  第二十七条 代理银行总行与中国人民银行之间按月对账。
  第二十八条 具体对账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对账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之间按日、月、年对账。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按日、月、年向财政部报送《中央总金库库存表》及电子数据,核对中央总金库库存余额。

第九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统一管理与监督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会计对账工作,对预算单位内部、代理银行内部和预算单位与代理银行之间的对账情况实施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代理银行国库集中支付清算业务对账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 一级预算单位负责本部门及下属基层预算单位对账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代理银行总行负责总行及下属基层经办行对账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时间及要求发出对账单;
  (二)伪造、变更或提供虚假对账单;
  (三)不按规定核对和反馈对账信息或反馈虚假对账信息;
  (四)对账中发现问题不及时核查原因并予以更正;
  (五)不配合相关单位核查和解决对账中发现的问题;
  (六)对账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和信息安全规定。
  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有关人员,造成财政资金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相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罚款。
  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预算单位,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并适用《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代理银行,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并适用《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银行代理业务综合考评暂行办法》。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附表:1.《××银行 基层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会计对账单》(略,详情请登录
       财政部网站)
     2.《××银行 基层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会计明细对账单》(略,详情请
       登录财政部网站)
     3.《××银行 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月报表》(略,详情请登录财政部网站)
     4.《××银行 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明细月报表》(略,详情请登录财政部网
       站)
     5.《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月报表》(略,详情请登录财政部网站)
     6.《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预算单位会计对账单》(略,详情请登录财政部网
       站)
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2/content_215243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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