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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0:29  浏览:9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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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号

现发布《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周小川
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行为,监督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规定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以下简称持股变动),是指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投资者持有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数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形;或者持股数量虽未发生变化,但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投资者控制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数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形。

第三条持股变动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其所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他知情人员,在有关持股变动信息依法披露之前,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相关信息。

第四条任何人不得利用持股变动损害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任何人不得利用持股变动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欺诈活动。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持股变动的信息披露行为实行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赋予的职责及其业务规则,对持股变动信息披露行为实行日常监督管理。第二章持股变动信息披露义务人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持股变动信息披露义务人(以下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数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变化达到规定比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和一致行动人。

第七条股份持有人是指在上市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在册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股份控制人是指股份未登记在其名下,通过在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股权控制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等合法途径,控制由他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合作、关联方关系等合法途径扩大其对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控制比例,或者巩固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在行使上市公司表决权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前款所称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情形包括共同提案、共同推荐董事、委托行使未注明投票意向的表决权等情形;但是公开征集投票代理权的除外。

第十条一致行动人自一致行动关系形成之日起,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临时保管各自持有、控制的该公司的全部股票,临时保管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一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控制的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期间,应当将其有权转换部分与其所持有、控制的同一上市公司的股份合并计算。第三章持股变动报告书及公告

第十二条信息披露义务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以下简称持股变动报告书)。

前款义务人在提交持股变动报告书的同时,应当报送中国证监会,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知上市公司,并做出公告。

持股变动报告书的内容与格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信息披露义务人为多人的,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其中一人负责统一编制持股变动报告书,但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持股变动报告书上签字盖章。

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对持股变动报告书中涉及其自身的信息承担责任;对持股变动报告书中涉及的与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相关的信息,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对相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持股变动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名称、住所;

(二)上市公司名称;

(三)信息披露义务人持有、控制股份的变动情况;

(四)持股变动方式;

(五)信息披露义务人前六个月就该上市公司股份所进行的交易;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予以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投资者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交持股变动报告书。

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该投资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十六条投资者预计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超过百分之五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提交持股变动报告书。

未做出公告的,该投资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十七条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变动每达到百分之五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交持股变动报告书。

自报告义务发生之日起至做出公告后二个工作日内,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十八条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信息披露义务人,预计持股变动超过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五的,应当提交持股变动报告书。

自报告义务发生之日起至做出公告后二个工作日内,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十九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变动虽未达到百分之五,但导致其持有、控制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低于百分之五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告,免于提交持股变动报告书。

第二十条因持股变动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收购人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该上市公司,并做出公告。

第二十一条因协议转让导致持股变动出现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规定情形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自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二条因行政划转导致持股变动出现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自收到国有股权直接主管部门同意划转的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三条因法院裁决导致持股变动出现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申请执行人应当自证券交易所对其股份转让申请做出确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四条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合法途径,股份控制人发生变化,导致持股变动出现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自持股变动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因持股变动需要再次提交持股变动报告书的,可以仅就本次报告书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做出报告、公告。

第二十六条因上市公司减少股本导致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变动出现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免于提交持股变动报告书。

上市公司减少股本,应当自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就因此导致的持股变动情况做出公告。

第二十七条股份持有人为依法办理证券登记托管业务机构的,因办理证券登记托管业务而持有股份时,免于提交持股变动报告书。

第二十八条涉及国家授权机构持有的股份的转让,或者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相关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公告有关决定。

第二十九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自股份过户登记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就有关过户事宜做出公告。

信息披露义务人就持股变动做出公告后三十日内未完成股份过户手续的,应当立即做出公告,并说明理由;在未完成股份过户期间,应当每隔三十日再次做出公告。

第三十条已经公告持股变动报告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就该事实做出公告,无需停止买卖该公司股票和重新提交持股变动报告书:

(一)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其所持有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的;

(二)一致行动人的成员发生变化;

(三)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上市公司应当定期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核对持股变动情况,并及时向证券交易所做出报告。

第三十二条有关持股变动情况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立即向有关股东进行查询,有关股东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做出公告。

第三十三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披露有关持股变动信息;在其他媒体上进行披露的,披露内容应当一致,披露时间不得早于指定媒体的披露时间。第四章监管措施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应当主动改正;未能改正的,证券交易所依据业务规则进行处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业务规则暂不予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拒不改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应当主动改正;未能改正的,证券交易所依据业务规则进行处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业务规则暂不予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拒不改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涉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欺诈行为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法查处。

因前款所述行为对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调查期间,信息披露人在被调查期间不得向相关上市公司选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关联方关系"的含义与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的"关联方关系"的含义相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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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颁发《国家教育委员会海外考试考务管理规则》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颁发《国家教育委员会海外考试考务管理规则》的通知

1990年12月10日,国家教委


现将《国家教育委员会海外考试考务管理规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请不断总结经验,发现有何问题,可直接报告国家教委考试管理中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海外考试的管理,根据在我国境内举办海外考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海外考试,是指外国或国外组织在中国举办的各种专门考试,以及港澳地区的组织或个人资助的项目在内地举办的各种专门考试。
第三条 在我国境内举办海外考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归口管理。
国家教育委员会授权中国国外考试协调处(CIECB)(以下简称协调处)即国家教育委员会考试管理中心承办海外考试的考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协调处可根据需要在各地设立地区海外考试中心(以下简称考试中心),承办协调处组织进行的各种考试。有关院校应当加强对考试中心的领导并给予支持,确保本规则的贯彻与实施。
第五条 协调处和各考试中心均为非盈利的考试机构。所收费用用于考务及有关的开支。

第二章 考试中心
第六条 考试中心对协调处组织的各类考试负责。严格按照各类考试的要求组织考试。
第七条 考试中心负责考试资料的分装、接送和保管。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负责,严守纪律,保守秘密。考试后的资料须全部按要求如数交回协调处,不得使用、外借、翻印复制和出售(包括使用过和未使用过,公开的和不公开的)。
第八条 考试中心不得举办与考试有关的培训班,不得向任何培训班提供报名和资料等方面的便利条件。
第九条 考试中心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考试费,不得以任何名义增收费用。在报名结束后,应及时与协调处办理财务结算。
第十条 考试中心应负责对考场事故、考生违规、作弊等行为进行处理,并如实汇报。
第十一条 若发生试题失密事件,考试中心和有关人员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扩散并及时上报。

第三章 考务人员
第十二条 各考试中心由主任、主考和联络员各一人组成,副主考、监考员、电教员和室外工作人员由考试中心临时聘任。工作人员要相对稳定,以保证有一支熟悉考务工作的队伍。
第十三条 考试中心主任和联络员是考试中心的常设人员,由各中心所在院校挑选责任心强,作风正派,有一定的行政、组织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联络员应有一定的英语水平。以上人员需上报协调处备案。
第十四条 主考由各中心所在院校推荐,应具有英语副教授以上职称,责任心强,作风正派的人员担任。如主考不在,可聘请一名副主考代理,并上报协调处备案。
第十五条 副主考(每考场一名)由各中心挑选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和考务经验的英语讲师以上职称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 监考员(每25名考生配一名)由各中心聘请英语教员担任。在监考人员不足时,亦可聘请其他责任心强、懂英语的校内工作人员担任。
第十七条 电教员根据考试需要配备,由中心挑选责任心强、业务能力强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 主任的职责为:
1.考务组织与管理工作;
2.考试的准备工作(包括考场设置、人员调配等)以及考试的善后工作;
3.监督执行考试的各种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联络员的职责为:
1.负责各项考试的报名工作,考试资料的收发,与协调处的业务联系;
2.协助主考作好考试资料的安全保密工作;
3.协助主考处理在考试中发生的问题;
4.收发考生成绩报告单。
第二十条 主考的职责为:
1.按主考手册考试程序全面负责实施中心的各类考试;
2.负责对考生的考前填表培训和对副主考、监考人员进行考务培训;
3.核对并检查中心收到的考试资料,确保试卷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泄密;
4.巡视考场并随时掌握考试进展情况,严格按照主考手册规定,处理考试中发生的意外情况;
5.认真填写主考报告,如实反映考试情况。在主考缺席的情况下,由代理主考执行主考的一切职责。
第二十一条 副主考的职责为:
1.严格按照主考手册的规定程序主持各自考场的考试。确保考试资料的安全;
2.按考试要求布置、检查考场,保证设备良好运转。指导考场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工作;
3.防止、阻止和处理考场上发生的各种违规舞弊行为。如实填写考场记录。
第二十二条 监考员协助副主考做好考场的准备工作;检查考生证件,准确分发与收回考试资料;检查和指导考生按要求填写试卷和答题纸;执行考试程序,维持考场秩序。
第二十三条 电教员负责做好考前考场的照明、线路、设备的检查、维修工作;协助副主考调试好音量、音质;保证听力资料的安全,防止转录和复制录音资料。

第四章 报 名
第二十四条 考生须持有效证件(身份证和工作证或学生证)和单位人事部门的介绍信,按照规定的手续报名。
第二十五条 考生在填写报名表时,须仔细阅读考生手册”(Bulletin of Information),按其要求,由本人用铅笔填写。
第二十六条 考生领取报名表后,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他人,如发现领表人与交表人姓名不符,将取消其报名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考生进行报名资格审查并核验收取的考试费后,方可发给准考证。准考证需贴考生近期小二寸照片并加盖考试中心公章方为有效。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八条 考场必须宽敞、整洁、明亮和安静,备有时钟;墙上不得有与考试有关的文字和符号;每个考生座位之间的距离约为1.5米,座位上应标明座位号;考场门上应有明显的考场号及准考证号,校内应有明显的路标;使用听音设备考试的考场应配有良好的设备(包括录放机、线路和耳机)。
第二十九条 核验花名册与本人准考证和居民身份证相符的考生方可进入考场。入场验证时,查考生证件有无公章、钢印,有无涂改、伪造痕迹以及准考证上考试日期、考点及考场等项目是否按规定填写。核对考生准考证、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照片是否与本人相符。
第三十条 有效身份证件指有本人照片加盖单位公章(或钢印)的工作证、学生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护照、军人身份证或由单位人事部门出具并附有本人加盖公章的照片的证明。证件不合格者一律不得入场考试。
第三十一条 证件不全者一律等证件合格者入场后再做处理。在填好“证件不符通知单”后可让考生入场考试,并通知考生在考后两天内,前往考试中心验证。逾期者或证件不合格者,一律取消成绩。
第三十二条 在考卷启封开始答题后迟到考生不得入场。
第三十三条 考生入场完毕,副主考负责清点人数(花名册上出席人数应和考场内考生人数相符),发出考试开始指令,严格按照主考手册规定的考试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 TOEFL考试中,副主考在调试音量时不可放至试题部分,音量应适中、清晰。听力考试一旦开始,监考人员应暂停巡场,并密切注视耳机线路有无故障。
第三十五条 考试期间尤其是填写答卷过程中,副主考、监考员应认真核对答卷上涂写的姓名、准考证号。
第三十六条 检查考生有无提前拆开试题、跨区做题(GRE的专业考试除外)、交头接耳、抄袭他人答案、替考和扰乱考场秩序等违规、作弊现象,严格按照主考手册规定处理上述事件,并填写“违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在副主考发出停止考试的指令后,考生应立即放下铅笔,停止答卷。监考员逐一收回全部考试资料。考试资料清点无误后,副主考宣布考生退场。
第三十八条 主考和联络员清点考试资料后,将答卷、“主考报告”、“违规报告”、资料清单、考生花名册(TOEFL考试还应有准考证带照片的一联)等资料于考后最迟隔日用“特快专递”密封寄回协调处,其他考试资料可稍迟寄出。
第三十九条 各考试中心应把考生成绩报告单作为机密件妥善保管,并负责将其成绩报告单分发给考生本人。
第四十条 考试中心应把未收到成绩报告单的考生姓名、准考证号及时报告协调处,由协调处负责与有关考试机构进行交涉。
第四十一条 已用过或未用过的试题及其他保密资料由协调处负责销毁。

第六章 处 罚
第四十二条 如考试中心违反第七条、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由协调处责令其停止违章活动,其非法所得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考试中心因工作失误而造成严重的考场事故、集体作弊、集体违章和重大失密事件,经调查核实,由协调处通报批评,并酌情给予警告、暂停考试和取消考点的处分。隐瞒不报者,加重处分。
第四十四条 根据第三十六条规定,考生一般违章,由考试中心给予口头警告;严重违章和作弊者,取消其成绩,写出书面检查,并通报其单位人事部门,同时填入“考生违规报告单”。
第四十五条 考务人员违反本规则,由考试中心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协调处撤销其考务人员工作资格。
第四十六条 考试中心、考务人员及考生对处罚不服的,认为其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的,可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提出申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考试中心可根据本规则制定考务管理具体制度,并需报协调处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由协调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一、考务人员守则
二、考生须知

考务人员守则
各考试中心承办的各种考试是一项严肃的工作,监考人员务必认真履行国家考试机关委托的职责,切实做到以下各条:
一、认真学习考务管理规则,熟悉考试结构,考场工作程序,考生须知等考务工作条例。熟悉掌握考务的各个环节。在工作中一定要认真、守时、准确。
二、认真做好考前的所有准备工作。每次考试应提前到岗。
三、严格按照考场工作程序监考。严肃认真地维护考场纪律。对考生的违规、舞弊行为应严格按照主考手册规定处理。
四、对试题的内容不作任何解答,对考生提出的其他问题,不能解答的应及时请示主考,不要擅自处理。
五、保证考试资料的安全、保密,准确无误地分发和收回考试资料。
六、不做与考试无关的事情(如不在场内吸烟、阅读书报和聊天等),巡场时应放轻脚步,不穿带钉的鞋。处理违规事件时,不要影响其他考生。
七、对考生既要严格要求,又要态度和蔼。如遇考生生病需要离场治疗或在考试中途要上厕所,应请场外工作人员陪同前往。
八、不擅离职守。在考试过程中因故不能继续工作,主考应立即安排接替人员。
九、考务人员有权制止任何未佩戴考点工作人员标志的人员进入考场。

考生须知
一、考生须认真阅读“考生手册”(Bulletin of Information),并按其要求准确填写报名表。
二、考生应于考前按考点参加填表培训和找到自己的考场。
三、考生凭准考证和身份证准时入场考试。
四、入场对号入座,并将准考证和身份证放在座位的右上角备查。
五、考生自带铅笔、橡皮,不得携带与考试无关的东西入场,已带来的东西应放在监考人员指定的地方。
六、考场内不得吸烟和饮食,不得随意离座、相互交谈。
七、保持场内安静,有问题要举手示意,待监考人员走近后再小声提问。
八、严格遵守考场纪律,不得有提前拆卷、跨区做题、抄袭他人答案、替考、扰乱考场秩序,拖延交卷等违规、舞弊行为。如有违反按有关规定处理。
九、考试时间,一律按考场计时器为准,考试完毕,立即停笔并留在原座,待副主考宣布退场,方可离开。
十、凡因考生填写报名表、答题纸有误或违规,收不到成绩报告单,考试中心概不负责。
(本须知请随“考生手册”一起发给考生)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3月31日,人事部

现将《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现行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任免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免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必须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和党管干部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驻外全权大使的产生和任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章 任免机关和任免权限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按照规定的任免权限任免国家公务员。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国家公务员职务的有关事宜,并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任免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按下列权限任免国家公务员职务:
(一)国务院任免各部、委员会的副部长、副主任,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局长、副局长、主任、副主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副代表、驻联合国有关常设机构及部分国际组织的代表、副代表,驻外总领事及相当职务;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任免各厅、局、委员会的副厅长、副局长、副主任,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局长、副局长、主任、副主任,各行政公署的专员、副专员,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及相当职务;
(三)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任免各局、委员会的副局长、副主任,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局长、副局长、主任、副主任,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及相当职务;
(四)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任免各委、办、局(科)的副主任、副局(科)长,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及相当职务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属机构的国家公务员职务。
(五)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任免的其他国家公务员职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任免本级人民政府任免以外的国家公务员职务。
第八条 国务院各工作部门任免的司级非领导职务,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工作部门任免的处级非领导职务,自治州、设区的市各工作部门任免的科级非领导职务,应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章 任 职
第九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必须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任命职务:
(一)新录用人员试用期满合格的;
(二)从其他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调入国家行政机关的;
(三)转换职位的;
(四)晋升或降低职务的;
(五)免职后需要恢复工作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十一条 拟任命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拟任职务的条件。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职。
国家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
第十三条 对担任不同层次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实行最高任职年龄限制。
第十四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或上级提出拟任职人选;
(二)对拟任职人选进行考核;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四)颁发任职通知和任命书。
第十五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应同时在职务对应的级别和工资档次内确定或调整其级别和工资档次。

第四章 免 职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免去现任职务:
(一)转换职位的;
(二)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三)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一年以上的;
(五)调出国家行政机关的;
(六)退休的;
(七)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十七条 免去国家公务员职务,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或上级提出拟免职的建议;
(二)对免职事由进行审核;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四)发布免职通知。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其职务即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所在单位报任免机关备案: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的;
(二)受到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的;
(三)被辞退的;
(四)因机构变动失去职位的;
(五)死亡的。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被免职后,应及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担任不同层次领导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和部分国家公务员的职务聘任制度,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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