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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36:15  浏览:8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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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财社[2006]43号
各设区、县(市、区)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现将《福建省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补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附件:福建省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补助暂行办法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件:

福建省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意见》(闽政〔2006〕5号)精神,提高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以下简称“农民工”)技能水平和转岗就业能力,加快农民工转移就业的步伐,进一步缓解部分行业企业“招工难”的矛盾,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组织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要以促进转移就业为导向,以提高农民工职业技能为目标,以就业前的技能培训为重点,鼓励广大农民工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促进城乡社会协调发展,推进海峡两岸经济区建设。

  第三条 按照“政府推动、社会兴办、部门监管、农民受益”的原则,农民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费用实行政府、个人或企业共同分担的机制。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助标准给予补贴,超出政府补贴部分由个人或企业负担。

  第四条 政府补助资金从预算安排和其他渠道筹集的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各级财政要根据农民工转移到城镇就业工作的需要,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资金投入,确保农民工培训补助经费落实到位。省级财政根据各地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的实绩、财政困难程度、财政投入情况、培训补助资金支出进度等因素给予地方适当补助。

  第五条 对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培训就业愿望和劳动能力、在城镇务工并办理了进城求职登记的农民工(包括外省来闽就业的农村劳动者)经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培训领取合格证书并在本省实现就业的或企业组织的“订单式培训”和“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可享受政府培训补助。每人只能享受一次培训补助。

  第六条 对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政府原则上按每人不超过30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对农村低保户、库区移民、失地农民、“一户一就业”农民等“就业扶贫对象”的培训、省内紧缺工种培训及创业培训,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但一般不超过500元/人。具体补助标准依据培训项目内容、培训工种、培训时间、难易程度以及财力状况等因素由当地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上述“就业扶贫对象”由当地乡镇(街道)民政办或劳动保障事务所提供证明。

  第七条 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资金以农民直接受益为原则。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以下补助办法:

  (一)有能力垫付职业培训补助标准内费用的农民工,到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时,自己先全额交纳培训费(包括个人负担和政府补助标准内费用),定点培训机构为其出具收费票据。培训结束后,符合本文第五条规定补助条件者,凭《居民身份证》、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定点培训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自谋职业证明、个体经营执照复印件)等就业证明,向定点培训机构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补助,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转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到指定银行领取培训补贴资金。具体操作办法以方便农民工领取培训补贴费为原则由各地自行制定。

  (二)对确实无力垫付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内费用的生活困难农民工,可以采取由承担帮扶任务的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帮扶的方式。承担帮扶任务的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应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并根据农民工个人条件等因素组织生活困难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培训补贴。申请培训补贴资金报告应附经其培训后符合享受职业培训补助的农民工签名的花名册、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培训班验收合格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等材料。劳动保障部门对相关材料审核后转同级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核定后直接将补助资金划拨培训机构。

  生活困难对象由各地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三)实施“订单式培训”补助办法。为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鼓励企业开展 “订单式培训”,并对开展“订单式培训”的企业给予培训补助。享受“订单式培训”补助的对象为根据企业用工需求,一次性新吸纳30人以上农民工就业并实施岗前培训的用工企业。用工企业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需经用工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用工企业凭新招收农民工花名册、劳动合同复印件、培训验收合格证明、农民工签名的受培训人员名单,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等有关材料,向用工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补助。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转同级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核定后将补助资金直接划拨到用工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超出政府补助标准的培训费用由用工企业负担。开展“订单式培训”的企业可自行组织农民工培训,也可与各类培训机构联合实施或委托培训机构实施。

  (四)实施“岗位技能提升培训”补助办法。为提高在岗农民工岗位技能水平,对开展“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的企业给予培训补助。享受“岗位技能提升培训”补助的对象为组织已在本企业就业的农民工参加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并验收合格的用工企业。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验收合格的用工企业,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的农民工签名的人员名单、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企业支出培训费的凭证或发票及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等有关材料,向用工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补助。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转同级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核定后将补助资金直接划拨到用工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超出政府补助标准的培训费用由用工企业负担。开展“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的企业可自行组织在岗农民工培训,也可与各类培训机构联合实施或委托培训机构实施。

  第八条 在榕的中央、省属培训机构、企业向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培训补助资金;非在榕的中央、省属培训机构、企业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培训补助资金。省财政在对各地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资金进行补助时一并予以考虑。各地不得因隶属关系等原因将中央和省属管理的培训机构、企业排除在培训补助政策之外。

  第九条 要动员和组织有资质条件的各类培训机构和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培训工作。承担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的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和承担帮扶任务的定点职业培训机构的确定,由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合理布局、择优的原则,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标的办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在榕的省属以上培训机构向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按照上述办法共同确认省本级定点培训机构。非在榕的省属以上培训机构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参加所在地定点培训机构的评选。

  第十条 定点培训机构和开展“订单式培训”和“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的企业应做好年度培训计划编制工作。培训计划包括:计划培训人数、培训专业(工种)、培训课时、培训地点、培训方式、使用教材、培训目标、考核方式、培训经费预算等,并于每年第四季度将下一年度的培训计划报送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培训计划目标,下达各定点培训机构和企业培训计划数。

  第十一条 定点培训机构和开展“订单式培训”和“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的企业要按照“针对性强、实用性强”的原则组织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要根据市场变化和企业用工需要,科学设置培训专业,安排培训内容,重点开展市场急需工种的技能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120个课时(15天以上),复杂工种和劳动预备制要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按照“谁认定、谁管理”的原则对定点培训机构和开展“订单式培训”和“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定点培训机构和开展“订单式培训”和“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的企业举办的培训班,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不定时的进行抽查,可采取实地查看、暗访等多种方式检查培训情况,并于培训结束后组织验收。发现有违规操作的,要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对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定点培训机构取消其定点培训资格。

  第十三条 定点培训机构要建立农民工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台账。各设区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内汇总上季度所辖县(市、区)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并上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对外省农民工培训要单独统计。

  第十四条 各地要将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补助政策和定点培训机构向全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引导和鼓励农民工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自主选择培训项目,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定点培训机构为其进行培训。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补助经费执行情况的管理和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等工作。

  第十六条 对骗取、挪用、贪污补助资金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培训机构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追回补助资金,同时取消其定点培训资格和申请政府补助资格,并给予全省通报。

  第十七条 各设区市及县(市、区)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补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本办法解释权归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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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卢森堡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税收换函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卢森堡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税收换函生效的通知
国税发[2005]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森堡大公国政府对航空运输企业国际运输收入互免税收的换函,已分别于2005年7月22日和2005年8月4日由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和卢森堡财政部长荣克代表各自政府签署,现印发给你们。该换函自2005年8月4日起生效,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森堡大公国政府对航空运输企业国际运输收入互免税收的换函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森堡大公国政府对航空运输企业国际运输收入互免税收的换函


中方函

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两国航空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收入互免税收问题,并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议以下安排:
两国政府指定的航空运输企业在对方国家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利润和收益,在对方国家免征一切税收。
如果阁下接受上述安排,我荣幸地建议,本信函及阁下确认卢森堡大公国政府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提上述建议的复函将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该协议将自阁下复函之日起生效。
顺致崇高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谢旭人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卢方函

阁下:
我荣幸地确认收到您2005年7月22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提及两国航空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收入互免税收问题,并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议以下安排:
两国政府指定的航空运输企业在对方国家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利润和收益,在对方国家免征一切税收。
如果阁下接受上述安排,我荣幸地建议,本信函及阁下确认卢森堡大公国政府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提上述建议的复函将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该协议将自阁下复函之日起生效。
顺致崇高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谢旭人”

我谨确认,卢森堡同意来函内容,并请阁下接受崇高的敬意。



卢森堡大公国政府代表
财政部长
让·克劳德·荣克



城市公物警察权之分解研究:城市道路

在城市行政公物管理中,道路管理十分具有典型性。世界各国均制定道路管理法加以管理,德国、日本、台湾的学者在介绍本国公产法律制度的时候,甚至都以《道路法》为例。我想,道路作为公物,是有体公物,比较直观;从道路交通警察权入手解释相关理论也易于理解;而其利用和管理中的复杂性,又具有相当大的代表性。
城市道路存在的特点:
组合性。除了道路自身由诸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盲道等不同部分组合而成,道路尚承载了大量其他公物,例如树木绿地,交通标志,路灯,地下排污,各种管线等。这些公物是视为道路的组成部分一体保护,还是另外立法更为科学?仍未有固定答案。
开放性。城市道路作为公用公物,具有绝对开放性,任何人都可以进行合法的利用,在学理上,有称之为“绝对公物”,以与相对公物相区别,相对公物上存在拒绝无资格利用者的“家主权”。
多功能性。道路具有多功能性,这点为行政法学者所认可。城市道路承载了交通工具的客货运输功能,也允许人民休闲散步;有的道路承载了战备任务;道路还是路灯,公用电话、垃圾箱其他公物设施载体;经过特别许可,道路也可以进行停车,仓储堆放、设置商品摊点、游行示威,举办各种活动等等。
城市道路公物警察权,是指为保护和正确使用城市道路公产公物,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的相关禁止、强制和处罚的行政权力。公物警察权在立法的分配上并无一定之规,与公物的(一个或多个)实际支配者有时一致,有时不一致。民国范杨《行政法总论》认为公物管理权与公物警察权“两者显然不同。只实际上此两种作用,又是属于同一机关行使”。但是“此时同一机关,所为各种作用中,孰为管理作用,孰为警察作用,应依性质而区别之。”切中之言也。
1996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实际立法上,现实中对于公物警察权的的规定十分混乱,往往多种公物混杂规定;其规定的内容和顺序也缺乏一定的逻辑性和周延性。然而城市道路警察权目的上是为了保护行政公物,但是在法规上仍然以人的相关行为为处罚对象。这一点与其他行政权力并无特别不同。
或者我们可以尝试从一下几个方面去描述城市警察权的外延。
一,各种损害道路物理状态的行为。
(一)直接进行损害行为,或者增加损害的危险。
自生活经验而言,当然不能排除有人出于仇恨社会等目的,以损害公物的目的为损害的行为。只是立法对与损坏道路的行为,常常只规定其行为,而其行为目的在所不问。例如《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第十二条之三十三“损坏道路……的……导致对公民科处数额为……的行政罚款”。
立法上的问题是,损害道路的行为,究竟包括哪些?概括性的规定是否为已足,还是需要采取列举式的立法逐一点出具体的损害行为?例如,试刹车和驾驶履带车、铁轮车上路等。
一个行为可能有多个危害后果。如果法律基于多个后果以数个条文均加以惩处,构成实定法的“法条竞合”,这种情况下应该在适用法律上适用“择一重罚处断”和“一事不再罚”两个原则。而实践中的更多情况是,立法者仅从一方面对危害行为进行规定,遗漏或者放弃对其他危害后果进行追究,这种情况应该着重探讨警察权分配立法的科学性问题。这些行为常见的有:
道路漏撒。道路漏撒的危害,除了对于道路本身的损害,尚属于环境卫生问题,同时也可能给交通安全法成潜在的危险,所以,从公物管理方面的法规,环境卫生方面的法规和交通安全法上,都能看到禁止性规定的影子。
超载。超载行为除了对道路加大负担之外,安全隐患也不可忽视。往往也构成竞合。
二.在道路利用上的侵占和违规行为
道如前所说,道路具有多功能性,那么对于利用道路行为,如何在合理利用与不合理利用之间划分出明确的界限?这是一个如何科学立法的问题,只有立法才能直接划定相关公物警察权的范围:哪些行为应当一律禁止,哪些行为应当建立许可制度;哪些行为需要打击,哪些行为需要容忍。
1. 临时堆放商品或者物料。
2.停车。唯应特别指出违规停车可能同时构成对道路的违规利用和阻碍交通的危害。
3.道路传单、游行、促销等群众性活动。
4. 施工占用道路。
5. 道路临时摊贩。临时摊贩取缔也是管理权竞合的一个典型,涉及工商部门,交警部门和城市公物警察。现实中由城市管理者执行工商部门的执法权,虽然从理论上力度很大,但是无疑不是最好的选择。
6. 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总的说来,对于道路的利用方面的警察权,不宜采取一律禁止的方式,而是应该逐步建立合理的道路特别利用的行政许可制度。德国法上,州和联邦法对道路的特别利用许可都采用了收费和许可制度。目前在这一制度建立之前,我国各地有各种尝试,比如以私法的意思拍卖道路车位等的使用权,以行政征收的意思收取行政规费,甚至以罚代管等等,但是因无法律授权,均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以至于各种尝试都成为违法行政的范例而为人所诟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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