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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若干法律问题/詹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15:09  浏览:9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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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若干法律问题

詹锐1

依据我国《商标法》四十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大,商标的无形价值在商品和服务上得到了越多的重视。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就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问题做出规定,然而商标实务中已经出现不少未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情形,有的甚至已经发生争议,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浅议未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若干法律问题。

一.未注册商标的分类
依据我国商标法关于商标注册程序的规定,未注册商标可以分为未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和已提出申请但尚未获得核准的商标两大类,前者包括尚未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和提出申请未获受理以及申请被驳回的商标,后者包括处于商标局商标初审、异议公告期、异议审理期、复审以至行政诉讼期间的商标。

依据商标的使用状况和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未注册商标可以分为驰名商标和非驰名商标,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驰名商标并不仅限于注册商标。在司法实践中,未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早有先例2。

依据商标本身所承载的权利属性,未注册商标可以分为有排他性权利的未注册商标与无排他性权利的未注册商标。前者如商标图样本身属于具有创造性的著作权作品的商标,或者构成商标的文字或图样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装潢,或者商标图样本身享有肖像权等,即商标本身承载着一定的排他性在先权利。无排他性权利的未注册商标不具备上述特点。

二.未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有效性问题
除了烟草类商品外,我国法律目前并未禁止在其它商品和服务上使用未注册商标的行为,因此大量的未注册商标在商业活动中被广泛使用,随着我国商标保护法律意识的逐步增强,在未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实务中,将未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进行使用许可的情况尚不多见。但是将有排他性权利、且已经提出申请但是未获得核准的商标进行许可而发生的纠纷却屡见不鲜。

由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系一项法定权利,必须经过国家有权机关核准注册后方享有,未注册商标最终能否获得核准注册存在着不确定性,且目前我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就未注册商标的许可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在诉讼实践中,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属于有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还是无效合同,存在着诸多争议。

所谓合同的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法律拘束力。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相关法律的规定,关于合同生效要件的一般性规定,包括(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体又存在着下述标准: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标准,是否恶意串通损害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等几个方面。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目前,我国法律并未禁止未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行为。笔者认为,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情况下,签订未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然具备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不属于无效合同。

至于是否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效力待定合同要件缺陷主要是因为合同签定主体存在瑕疵,包括有关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处分能力、超越权限及代订合同资格四种情况。笔者认为,在未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双方明确约定许可使用未注册商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这也符合商法意思自治之要义,从维护交易便捷、安全、公平的商法原则出发,确认未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合法有效也是必需的。

另外,确认未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合法有效,在我国目前的商标申请审查现状下,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在我国目前商标申请海量增加的情况下,即使不经过异议程序和复审程序,一件商标从提出申请到最终获得核准一般需要两年之久,在资讯发达的今天,配合广告投入和适当的营销策略,两年的时间完全可以将一件默默无名的商标打造成知名品牌,处于申请过程中的商标完全可能承载巨大的商誉价值3,商标申请人通过许可使用获得收益,完全是合理合法的。

三.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规范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专门针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做了相关规定,1.未注册商标不得冒充注册商标进行使用;2.《商标法》第十条所列出八类标志不应成为未注册商标;3.使用未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不能进行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
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该办法所称“商标标识”是指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既包括注册商标标识,也包括未注册商标标识。同时第六条也对未注册商标的印制进行了相关规定。

四.未注册商标最终未获得核准注册的法律后果
即使是有排他性权利的未注册商标最终也有可能不能获得核准注册,那么就存在着商标许可合同中的未注册商标最终未获核准,或者被确认为侵犯第三人在先权利的情况下,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尽管《商标法》没有象《专利法》一样,对商标申请权做出明确规定。但我国《商标注》29条规定了:商标先申请制度,即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由此可见,即使是正在申请中的商标,也享有一定的法定权益。《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专利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笔者认为,有排他性权利的未注册商标最终未获得核准注册的法律后果完全可以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与专利权不同的是,构成为注册商标的图案或者文字可能还会同时符合其他知识产权等有关权益,如著作权、商号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者装潢等等,上述相关权益虽然不受《商标法》保护,却有《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了规定,未注册商标所有人完全可以通过上述法律进行权利救济。

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公平原则来承担责任。

(詹锐,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zhanrui@haiylar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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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2005-12-28
  《南宁市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控制和削减燃煤二氧化硫,保持生态平衡和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酸雨控制区污染防治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加工、销售、燃用煤燃料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应坚持调整能源结构、降低能源消耗与治理污染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清洁能源,逐步减少煤的直接燃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工作,提高绿化覆盖率,改善空气质量,减轻二氧化硫对大气的影响。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技术监督、经济、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生产、加工、销售煤燃料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工业布局规划时,应当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纳入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大气功能区划确定和调整禁煤区范围。禁煤区范围内停止燃用煤及煤燃料,改用清洁能源。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划定为禁煤区。

  第九条 煤炭经营单位销售煤时,应当提供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同一批次的煤的硫分含量证明。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直接燃用含硫量高于3%的煤。国家对火电厂用煤的含硫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供应紧缺等特殊原因,已经安装在线监测装置的35吨/时以上的燃煤锅炉,其配套脱硫设施的脱硫率达到90%以上的,在市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可直接燃用含硫量不超过5%的煤。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二氧化硫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的措施,实行达标排放和污染物总量控制。
  2吨/时以上的燃煤锅炉或窑炉,其配套脱硫设施的脱硫率必须达到50%以上。

  第十二条 市区快速环道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燃煤锅炉和窑炉。原有2吨/时以下锅炉和窑炉停止使用,或改用清洁能源、洁净煤燃料。
  (二)饮食、娱乐和其它服务业的营业用炉灶从2007年1月1日起必须使用清洁能源。
  (三)禁止销售含硫量高于1%的民用蜂窝煤。

  第十三条 市区快速环道至环城高速范围内禁止新建2吨/时以下燃煤锅炉和窑炉;新建2吨/时以上锅炉和窑炉的,必须使用清洁能源或洁净煤燃料。

  第十四条 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二氧化硫排放设施(或方法)和治理设施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的二氧化硫烟气量、浓度、煤含硫量、固脱硫率等有关资料,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氧化硫烟气量、浓度、煤含硫量、固脱硫率、脱硫设施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35吨/时以上的燃煤锅炉和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锅炉或窑炉应安装符合规定的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实时传送大气污染物排放信息数据。

  第十五条 二氧化硫排放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委托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二氧化硫排放量超出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发放《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同时下达限期削减排放量指标,经过治理达到总量控制指标后换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六条 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七条 在气象条件不利于二氧化硫扩散,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出现对我市举办的重大活动期间的环境质量产生严重影响的紧急情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采取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立即减少或停止排放二氧化硫。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销售不提供硫分含量证明的煤的,由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直接燃用含硫量超过3%的煤或超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直接燃用超过规定的含硫量的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不安装脱硫设施,或者安装的脱硫设施的脱硫率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市区快速环道内新建燃煤锅炉和窑炉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原有2吨以下燃煤锅炉和窑炉继续燃用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销售含硫量高于1%的民用蜂窝煤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市区快速环道至环城高速范围内新建2吨/时以下燃煤锅炉和窑炉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新建2吨/时以上锅炉和窑炉不使用清洁能源或洁净煤燃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要求申报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安装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清洁能源是指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电、太阳能等对环境危害不大的能源;洁净煤燃料是指水煤桨等煤燃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青秀山风景名胜区是指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区域范围。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1月12日颁布实施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市区燃煤二氧化硫的通告》(南府字[1999]1号)同时废止。



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管理局


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
1995年6月1日,国家工商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告市场秩序,加强对临时性广告经营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和《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性广告经营,是指某项活动的主办单位,面向社会筹集资金,并在活动中为出资者提供广告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下列活动涉及临时性广告经营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体育比赛、体育表演活动;
(二)文艺演出、文艺表演活动;
(三)影视片制作活动;
(四)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活动;
(五)评比、评选、推荐活动;
(六)纪念庆典活动;
(七)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四条 临时性广告经营,应当由活动主办单位委托广告经营者承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大型活动,经过省级及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也可以成立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自行承办。
第五条 申请临时性广告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国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
(二)能够提供必要回报的广告媒介、服务形式;
(三)广告经营单位具有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应当配备广告专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并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制度。
第六条 申请临时性广告经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广告经营申请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包括广告经营时间、地点、广告经营范围、广告征集地域、广告收费标准等内容的申请报告;
(二)活动主办单位委托广告经营单位承办广告业务的委托书和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的协议书;
(三)主办单位就该项活动合法性、公益性所提出的可行性报告;
(四)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行性报告的批准文件;
(五)广告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及其职能的文件;
(七)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的广告专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名单、广告管理制度;
(八)经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认可的经费预算书;
(九)广告管理法规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分工办理临时性广告经营审批:
(一)经国务院或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同意举办的活动,活动举办地或广告征集涉及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二)经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同意举办的活动,广告征集在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三)经地方政府或其所属部门同意举办的活动,由活动举办地的省辖市及省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第八条 临时性广告经营申请,应当在活动举办三十日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提交文件、证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在受理后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经审查,符合临时性广告经营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批准的主要事项有:活动申请者名称、活动名称、活动举办地、广告征集地、广告经营者名称、经营范围、经营期限。
第九条 活动主办单位在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
第十条 已经批准,但需要延长经营期限或增加广告经营范围、增加广告征集地、改变活动举办地的,广告经营者应当向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临时性广告经营的广告经营者和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应当遵守广告管理法规,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临时性广告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的广告经营专项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由批准该项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违法当事人予以处罚。
其它广告违法行为,依据广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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