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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33:28  浏览:8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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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发〔2008〕8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发至街道办事处)
本溪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原则;
(二)坚持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
(三)坚持政府引导、自愿参保原则;
(四)坚持个人(家庭)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原则;
(五)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原则;
(六)坚持统筹协调、合理衔接原则。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衔接。
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全市居民医保政策、办法,做好组织实施监督工作。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居民医保的日常工作。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要在各街道办事处、社区设立居民医保服务平台,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在经办机构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参保居民的入户调查、申报登记、材料审核、就诊证(卡)发放等工作,所需办公经费(含经办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教育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所属学校在校学生的参保登记、身份认定、基本医疗保险费代收代缴、就诊证(卡)发放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政府补助资金的预算、资金拨付和基金监管等工作,并确保必要的办公经费(含经办费用)。
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及低保边缘对象的身份确认,协助组织参保,做好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和居民医保制度衔接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身份确认,协助做好组织参保工作。
发改委负责将居民医保制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中长期规划,根据发展需要安排居民医保基本建设项目。
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同做好居民医保工作。
第四条居民医保实行市、县分级统筹,分别管理,市、县(区)财政分别补助。
    第二章 覆盖范围
第五条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的下列各类人员属于居民医保参保范围:
(一)本市范围内的城镇大中小学在校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口、18周岁以下的非在校城镇居民;
(三)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因企业确有特殊困难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对象、重度残疾人;
(四)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三章 基金筹集及缴费标准
第六条居民医保基金来源:
(一)参保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基金利息收入;
(五)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居民医保缴费标准:
(一)大中小学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城镇居民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个人缴纳40元,财政补助40元。属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的,个人缴纳15元,财政补助65元。属于低保边缘对象的,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50元。
(二)18周岁至60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95元,其中个人缴纳255元,财政补助40元。属于低保对象的,个人缴纳85元,财政补助210元。属于重度残疾人的,个人缴纳55元,财政补助240元。属于低保边缘对象的,个人缴纳170元,财政补助125元。
(三)60周岁及其以上的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95元,其中个人缴纳195元,财政补助100元。属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的,个人缴纳55元,财政补助240元。属于低保边缘对象的,个人缴纳125元,财政补助170元。
第八条由县(区)财政供给经费学校的在校学生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分别按60%、40%比例承担,其他学校在校学生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全额补助。
其他城镇居民按户口所在地,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分别按60%、40%比例承担。
第九条参加居民医保的同时,必须参加大额医疗补充保险,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承办,所缴纳的保险费,政府不予补助,缴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参保与缴费
第十条在校学生按学年度参保,每年9月15日前以学校为单位进行统一申报登记;其他城镇居民按自然年度参保,每月20日前以家庭为单位在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社区进行统一申报登记,符合参保条件的同一家庭成员参保时必须同时全部参保。
年龄计算截止参保缴费当年的12月31日。
参保居民只能以一种身份参保,身份确认以参保登记之日为准,一个参保年度内居民参保身份不予变更。
第十一条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负责代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及时缴纳到经办机构;其他参保居民到指定银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居民医保按年度实行预缴费制,参保居民必须一次性缴纳全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按时连续足额缴费的,视为中断参保,续保时必须补齐断保期间的欠费,所补缴的欠费由个人承担,不享受政府补助。
第十三条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加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自行给予适当补助支持,其享受的税收鼓励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市财政全额补助的在校学生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需经学校登记确认,经办机构审核,报送市财政部门核准。
市、县(区)财政按比例承担的在校学生、其他参保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需经学校、社区登记确认,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经办机构复核,分别报送市、县(区)财政部门核准。
市、县(区)财政部门必须将财政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划入居民医保基金专户。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城镇居民只能参加一种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不得重复享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在校学生自参保缴费当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他城镇居民自参保缴费当月起满三个月后享受参保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中断参保重新缴费的,从补足欠费当月起满三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参保居民享受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设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一)市内定点医院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2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三级医院500元。在一个参保年度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依次降低100元,但最低不低于100元。
(二)门诊特殊病种治疗起付标准为400元/年。
(三)转市外医院住院起付标准为600元,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转市外医院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不予降低。
(四)基金年度累计支付最高限额为3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由大额医疗补充保险按规定支付。
第十九条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基金按照以下比例支付:
(一)大中小学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城镇居民:
1.在本市定点医院住院的:一级医院70%、二级及三级乙等医院65%、三级甲等医院60%;
2.在本市定点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60%;
3.转市外医院住院的60%。
(二)其他参保居民:
1.在本市定点医院住院的:一级医院60%、二级及三级乙等医院55%、三级甲等医院50%;
2.在本市定点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50%;
3.转市外医院住院的50%。
第二十条在市内医院经门诊抢救无效死亡的,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急救医疗费,基金按住院医疗费规定给予支付;因急诊在市外医院住院或门诊抢救无效死亡的,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基金按转市外医院住院医疗费规定给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参保居民连续缴费年限每满1年,基金支付比例相应提高1%,最高支付比例70%。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视同参加居民医保的缴费年限。
参保居民要求退保的,已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返还。
第二十二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2007〕172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跨自然年度住院的参保患者,按出院时所在年度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也可选择在住院当年的12月31日结清医疗费用,可不办理出院手续,次年按重新住院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市外医院住院治疗的,必须先办理相应的转诊手续,遵守转诊规定,转诊权限仅限于本市三级甲等医院和专科医院。
第二十五条下列情形之一所发生的医疗费,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
(二)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三)与转诊治疗内容不相符;
(四)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
(五)打架斗殴、醉酒、吸毒及其他因本人违法犯罪所致伤病;
(六)交通肇事、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有明确赔偿责任者;
(七)流产、生育、计划生育;
(八)其他违反居民医保规定。
第二十六条门诊特殊病种实行准入制度,参照《本溪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管理办法》执行。门诊特殊病种为:
(一)脑出血、脑血栓后遗症;
(二)癌症(晚期);
(三)糖尿病(具有并发症);
(四)尿毒症;
(五)结核病(活动性);
(六)精神病;
(七)肝、肾、骨髓等组织器官移植术后;
(八)系统性红斑狼疮。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经卫生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愿意承担我市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服务的,可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和确定;经办机构就有关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结算办法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按协议考核办法,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的原则,严格执行入、出院标准和诊疗操作规程,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第二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居民医保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居民医保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七章 医疗费用结算
第三十条参保患者所发生医疗费用的结算:
(一)参保患者在定点医院住院或门诊特殊病种诊疗时,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只承担个人自付部分;基金支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二)因转市外、急诊等原因未在定点医院就诊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全额垫付,持相关手续到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三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于每月规定时间内,将上月参保患者在本院诊疗所发生的医疗费,上报给经办机构,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后,应由基金支付部分,按时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
    第八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居民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三条经办机构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列支。
第三十四条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做好居民医保基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会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城镇居民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等参加的居民医保基金监督组织,定期督查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对居民医保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各有关部门要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根据经济发展和居民医保基金运行情况,适当调整缴费标准、财政补助标准及居民医保待遇等相关政策。
第三十八条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应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居民医保工作。
第三十九条因突发性疾病、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急、危、重病人剧增,救治所发生的费用应及时向政府报告,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解决。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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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预算资金拨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预算资金拨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
公厅,各人民团体,高法院,高检院,总后勤部财务部,武警后勤部,总装综合计划
部,总装后勤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
为了适应实行部门预算和国库支付方式的改革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中央预算资金拨付程序,加强中央预算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我部对现行《关于中央预算资金拨付管理的有关规定》(财预字〔1997〕391号)进行了修改,重新制定了《中央预算资金拨付管
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果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实行部门预算和国库支付方式改革的需要,规范中央预算资金拨付程序,加强中央预算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中央预算资金,包括中央预算内资金和纳入中央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凡向中央财政申请办理预算资金支出拨款和收入退库的中央预算单位,一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中央预算单位是指在中央财政单列并与中央预算有直接经费领拨关系的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局、军队、党派、社会团体等机关、事业单位和中央企业。

第二章 中央预算单位预留印鉴手续的办理
第五条 中央预算单位的财务部门,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财政部办理预留印鉴手续。
第六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持书面申请,经财政部审查同意后,由申请单位填制财政部统一制发的《中央财政拨款印鉴卡》和《中央财政预算外资金拨款印鉴卡》,各一式两份,申请单位自留一份,交财政部(国库司)一份。
第七条 《中央财政拨款印鉴卡》和《中央财政预算外资金拨款印鉴卡》中统一规定的各栏必须填写齐全,“单位代码”、“申请单位”、“经办财务部门”、“预算科目”、“开户银行”、“账号”各栏要填写全称,字迹工整清晰,不得涂改;其中“单位代码”、“预算科目”按财
政部制发的“单位代码表”和“国家预算收支科目表”填写。
第八条 印鉴卡必须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单位主管领导和财务部门领导印章,印模要清晰,便于查验。
第九条 印鉴卡内容如有变更,中央预算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的书面申请,办理更换印鉴手续。原印鉴不退还,存档备查,按期注销。
第十条 根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一般只允许各中央预算单位各开设一个预算支出存款账户和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存款账户,凡属一般预算范畴的资金,中央财政均通过以上账户拨付。各中央预算单位要根
据《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规定,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对不同性质的资金进行分账核算。
凡需要在上述拨款账户之外另行开户的,应当按规定的开户程序报批。

第三章 中央预算资金的审核与拨付
第十一条 财政部依据下达的各中央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年(季)度分月用款计划,追加、追减的预算,以及项目进度和收入缴库进度等,拨付中央预算资金。
第十二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当根据不同资金的性质(按部门预算编报口径)编制年(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报财政部(国库司,下同)核批。行政事业费中的经常性支出,由中央预算单位按照均衡拨付的原则编制年度分月用款计划;专项支出(含基建支出、纳入中央预算管理的政府性
基金以及纳入中央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等,下同),由中央预算单位按项目用款进度编制季度分月用款计划;退税和亏损补贴,暂不编制分月用款计划。
第十三条 人代会批准当年财政预算前,为保证各中央预算单位资金正常需要,由中央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下达的年度预算控制数,编制1~5月份分月用款计划。行政事业费中的经常性支出分月用款计划表于12月5日前报送财政部,财政部根据全年部门预算控制数和上年同期执行
情况,于12月25日前核批;专项支出季度分月用款计划表分别于12月5日、3月1日前报送财政部,财政部于12月25日、3月25日前核批。
第十四条 财政部在人代会批准当年中央财政预算后30日内,将中央各部门预算下达到各中央预算单位。中央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批复的本单位部门预算,编制6~12月份分月用款计划。行政事业费中的经常性支出分月用款计划表于5月1日前报送财政部,财政部于5月25日前
核批;专项支出季度分月用款计划表于5月1日、9月1日前报送财政部,财政部于5月25日、9月25日前核批。
第十五条 年度预算执行中发生预算追加、追减等调整变化,由财政部对中央预算单位的明细预算进行调整。中央预算单位在收到财政部预算调整文件的10日内,对调整预算部分编制本单位的分月用款计划,报财政部核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费中的经常性支出,由财政部根据部门预算和单位年度分月用款计划,于每月终了前将下月款项拨入中央预算单位的预算支出存款账户。
第十七条 专项支出,由中央预算单位根据部门预算、季度分月用款计划、项目用款进度及收入缴库进度,填制《预算拨款申请书》,报经财政部审核后,由财政部总预算会计根据库款情况,将款项拨入中央预算单位的预算支出存款账户。
《预算拨款申请书》一式三联,一联退申请单位,两联由财政部留存。
第十八条 财政部办理的各收入退库事项,由中央预算单位根据部门预算、收入缴库进度及财政部部门预算管理司的审核清算批复文件,填制《退库申请书》(同时附审核清算批复文件),报经财政部审核后,由财政部总预算会计根据库款情况,将款项拨入中央预算单位的预算支出存
款账户。
《退库申请书》一式三联,一联退申请单位,两联由财政部留存。
第十九条 中央补助地方财政的资金,由财政部根据核定的对地方财政的体制补助、专项补助和其他补助指标等,并根据库款情况,将款项拨付到各地方财政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或指定银行开设的预算支出存款账户。
第二十条 国债转贷资金,由财政部根据已批准的国债转贷协议或审批文件、项目用款进度和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等,分别拨付到中央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第二十一条 由中央财政直接办理的内外债还本付息资金,由财政部根据债务还本付息预算和到期债务本息实际发生数拨付。
地方财政、邮电部门办理国库券的兑付资金,由财政部根据年度兑付支出预算和实际兑付进度,拨付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第二十二条 纳入中央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由中央预算单位按照部门预算、季度分月用款计划、项目用款进度以及收入上缴专户进度,填制《预算外资金用款申请书》,报经财政部审核后,由财政部总预算会计将款项拨入中央预算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存款账户。
《预算外资金用款申请书》一式三联,一联退申请单位,两联由财政部留存。
第二十三条 《经常性支出1~5月分月用款计划表》、《经常性支出6~12月分月用款计划表》、《经常性支出调整预算分月用款计划表》、《专项支出季度分月用款计划表》、《专项支出调整预算季度分月用款计划表》、《预算拨款申请书》、《退库申请书》和《预算外资金用
款申请书》所填开户行、账号、预算科目和加盖的印鉴,要与预留的《中央财政拨款印鉴卡》或《中央财政预算外资金拨款印鉴卡》一致。
第二十四条 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规定,各项财政当年应拨、退款项,一般截止到12月25日,各部门报送的《经常性支出调整预算分月用款计划表》、《专项支出调整预算季度分月用款计划表》、《预算拨款申请书》和《预算外资金用款申请书》至迟应在12月15日
前送达财政部,逾期不再办理。

第四章 账务处理及对账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银行支出回单和留存的《预算拨款申请书》、《预算外资金用款申请书》,做相关的账务处理,并做到日清月结。
第二十六条 各中央预算单位收到财政部拨付的资金后,根据有关预算会计制度的要求,及时登记核算。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与中央预算单位建立定期对账制度。每季终了,中央预算单位要与财政部提供的部门分科目拨款情况表进行核对,并将核对结果及时反馈给财政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要加强对各中央预算单位会计制度的执行和预算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有挤占挪用、虚报冒领以及违反规定多头开户等违规行为的单位,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实行支付管理方式改革的中央预算资金,其审核管理程序按相关支付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为及时掌握中央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中央预算单位应当定期向财政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执行,并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关于印发〈关于中央预算资金拨付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7〕391号)同时废止。
附一:
经常性支出1~5月分月用款计划表(表样)
申请机关(盖章): 开户银行: 开户账号: 单位:元
-------------------------------------------------
| 项 目 | 预算控制数 | 各月支出数 |
|------------|-------------------|--------------|
| 科目编码| | | 直接拨付数 |扣除直接 | | | | | |
|-----| 科目名称 |合计|----------| |1月|2月|3月|4月|5月|
|类|款|项| | |小计|统发工资|……|拨 付 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申请单位:部长 司长 处长 经办人 联系电话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填报说明:1.根据预算控制数和均衡支出的原则填报各月支出数,12月5日前报送财政部国库司。
2.财政部对该计划确认后,将依据该计划分月拨款,单位不再填报“预算拨款申请书”。
3.预算控制数=直接拨付数+扣除直接拨付数。
4.直接支付的项目按部门实际发生的项目填报。
附二:
经常性支出6~12月分月用款计划表(表样)
申请机关(盖章): 开户银行: 开户账号: 单位:元
------------------------------------------------------------
| 项 目 | 预算控制数 | 各月支出数 |
|----------|------------------|----------------------------|
| 科目编码| | | 直接拨付数 |扣除直接| | | | | | | | |
|-----|科目名称|合计|----------| |1~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
|类|款|项| | |小计|统发工资|……|拨付数 |拨款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申请单位:部长 司长 处长 经办人 联系电话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填报说明:1.根据部门预算数和均衡支出的原则填报6~12月各月支出数,5月1日前报送财政部国库司。
2.财政部对该计划确认后,将依据该计划分月拨款,单位不再填报“预算拨款申请书”。
3.预算数=直接拨付数+扣除直接拨付数。
4.直接支付的项目按部门实际发生的项目填报。
附三:
经常性支出调整预算分月用款计划表(表样)
申请机关(盖章): 开户银行: 开户账号: 单位:元
------------------------------------------------------------
| 项 目 | | 调整预算数 | 各月支出数 |
|-----------|调整预算|--------------|--------------------------|
| 科目编码| | | |直接拨付数|扣除直接 | | | | | | | | | |
|-----| 科目名称|文 号|合计|-----| |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类|款|项| | | |小计|……|拨 付 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
申请单位:部长 司长 处长 经办人 联系电话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填报说明:1.年中发生追加预算时,填报此表。
2.调整预算数合计=直接拨付数+扣除直接拨付数。
3.直接支付的项目按部门实际发生的项目填报。
附四:
专项支出季度分月用款计划表(表样)
申请机关(盖章): 开户银行: 开户账号: 单位:元
-----------------------------------------------------------
| 项 目 | 本年预算数或预算控制数 | 各月支出数
|----------|----------------------|------------------------
| 科目编码|科目名称| | 直接拨付数 |扣除直接| 第一季度 | 第二季度 | 第三季度
|-----| |合计|--------------| |--------|--------|------
|类|款|项|(项目)| |小计|粮库建设|车购税|……|拨付数 |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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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季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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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0月|11月|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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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部长 司长 处长 经办人 联系电话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填报说明:1.正式预算下达前一般不安排新的专项支出,根据预算控制数、专项结转额及项目进度填报一、二季度分月用
款计划,分别于12月5日、3月1日前报送财政部国库司。
2.正式预算下达后根据部门预算数和项目进度填报三、四季度分月用款计划,分别于5月1日、9月1日前报
送财政部国库司。报送第三季度计划时附带报送6月份计划。
3.财政部将依据该计划和“预算拨款申请书”分月拨款。
4.预算数或预算控制数=直接拨付数+扣除直接拨付数。
5.直接支付的项目按部门实际发生的项目填报。
附五:
专项支出调整预算季度分月用款计划表(表样)
申请机关(盖章): 开户银行: 开户账号: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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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目 | | 调整预算数 | 各月支出数
|----------|调整预|-------------|---------------------------
| 科目编码|科目名称|算文号| |直接拨付数|扣除直接| 第一季度 | 第二季度 | 第三季度 |
|-----| | |合计|-----| |--------|--------|--------|
|类|款|项|(项目)| | |小计|……|拨付数 |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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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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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季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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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1月|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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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部长 司长 处长 经办人 联系电话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填报说明:1.年中发生追加预算时,填报此表。
2.调整预算数=直接拨付数+扣除直接拨付数。
3.直接支付的项目按部门实际发生的项目填报。



2000年11月4日

贵州省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2013年1月1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维护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规范矿产资源监督检查行为,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保障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条件和经费,建立落实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协调工作长效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矿产资源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受理部门应当对检举、控告的内容进行核查,对检举、控告属实的可以给予奖励。检举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前不得实施勘查、采矿活动。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层级监督,实行重大矿产资源执法监察行为报告备案制度。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矿产资源执法监察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行政区域内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勘查矿产资源的;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批准的范围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五)其他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矿产资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复制有关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如实作出说明,采取笔录、录音、录像等方式调查取证;
  (三)进入矿山现场进行实地勘测;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发现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有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暂扣其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六)对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先行登记保存;
  (七)对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暂停办理有关的矿产资源审批登记手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经批准转让的,应当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结果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内探矿权、采矿权登记信息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告知探矿权、采矿权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采取措施维护其勘查区、矿区范围内的矿业秩序,发现他人在自己勘查区内勘查或者在自己矿区内采矿的,有权进行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报告。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在地质勘查、采矿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立标注有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主要内容的标识牌。标识牌式样及具体内容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建设、开采情况进行测绘或者及时采用技术手段在地面展示矿山建设、开采情况。露天开采的矿山应当绘制采剥工程平面图,地下开采的矿山应当绘制井上井下对照图。采剥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对照图按照下列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
  (一)矿山处于建设期间的,每6个月提交一次;
  (二)矿山处于生产期间的,每3个月提交一次;
  (三)矿山停止建设、生产的,在停止建设、生产时提交一次;在恢复建设、生产前提交一次。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委托有地质勘查和测绘资质的单位进入涉嫌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矿山进行实地勘测。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实地勘测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展工作,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委托他人,不得对外披露有关勘测信息及成果。勘测工作结束后,应向委托人提交客观真实的勘测报告及有关资料。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勘测报告及相关证据,审查矿山是否存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存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无证勘查、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配合措施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接受社会监督。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证照、资料供其查验、复制的;
  (二)拒不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者提供虚假说明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地质勘查、采矿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主要内容标识牌的;
  (二)不按规定提交井上井下对照图或者采剥工程平面图的;
  (三)拒绝、阻碍国土资源部门或者国土资源部门委托的单位进入矿山现场实地勘测的。
  第十九条 从事矿山测绘和实地勘测的单位提交不真实的图件、资料,将委托事项转委托他人或者擅自披露勘测信息、成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对其使用的机械、设备,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行为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矿产资源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不配合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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