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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2:31:34  浏览:8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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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遂府办函〔2008〕368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现将《遂宁市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责任追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遂宁市群体性性食物中毒事故
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明确单位和个人在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中的责任,查处渎职、失职和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及《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是指集体就餐场所一次食物(含生活饮用水)中毒有死亡或中毒人员超过30人以上的事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集体就餐场所,包括宾馆、饭店、酒店、集体食堂、学生供餐单位、建筑工地临时就餐点等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食物中毒事故。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的生产经营者、管理人员、主管部门和监督部门应当履行食品卫生工作职责。对因未履行职责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而发生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的,应当依照本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条 发生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后,经有关部门调查,由监察部门对渎职、失职的直接责任人员、管理人员及其主管领导和管理部门、监督部门的有关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根据情节,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肇事者责任。发生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查明原因后,肇事者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对于造成严重后果或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条 管理人员责任。管理人员和单位领导对食品卫生工作负有管理责任。管理人员和单位领导未尽管理责任造成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的,由管理人员和单位领导承担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八条 主管部门责任。建筑工地临时就餐点、集体食堂、学生供餐单位、宾馆、饭店、酒店等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对食品卫生工作进行管理和检查,未进行食品卫生管理发生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的,由主管部门承担间接领导责任。
(一)建设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施工现场临时就餐点的管理。施工现场临时就餐点应当达到《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卫生标准和条件,建设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现场施工单位和企业主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检查各项卫生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加强对管理人员、食品从业人员的食品卫生法律和预防食物中毒知识的培训,消除食物中毒事故隐患。建设行政部门未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造成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的,建设行政部门负间接领导责任。
(二)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学校集体食堂和学生供餐单位的管理,要求学校集体食堂和供餐单位按照《食品卫生法》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达到规定的卫生标准和条件,督促学校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业。学校应当建立主管校长负责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和各项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对管理人员、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卫生法律和预防食物中毒知识的培训。加强对食品采购、储存、加工、销售中容易造成食物中毒的重要环节的管理,严把食品准入关。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造成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负间接领导责任。
(三)宾馆、饭店、酒店、食堂的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餐饮单位的管理,要求所属餐饮单位严格按照《食品卫生法》规定,达到规定的卫生标准和条件,督促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业。及时督查所属餐饮单位建立健全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各项卫生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加强对食品采购、储存、加工、销售中容易造成食物中毒的重要环节的管理,严把食品准入关。宾馆、饭店、酒店、食堂的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未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造成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的,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的宣传和监督执法力度,依法办理和发放卫生许可证,按规定频次进行巡回监督,对每个区域、所有单位明确监督责任,发现事故隐患要及时依法采取措施。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加强对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食品卫生法律和预防食物中毒知识的培训,提供技术服务。
卫生行政部门未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发生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的,追究卫生监督人员、主管领导的相应责任。
第十条 其他管理部门责任。按照《食品卫生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其他行政部门许可营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发生的,许可营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教育、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食物中毒事故分级报告制度,及时报告食物中毒有关调查、处理和医疗救治情况,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在食物中毒的调查和治疗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不及时抢救治疗,干扰事故调查和其他致使危害加重的有关责任人员,要追究责任,对失职、渎职者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为食品卫生监督执法营造良好的环境。对设立地方保护政策、以各种借口妨碍正常行政执法,发生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或中毒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的,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新闻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要求向社会报道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情况,因报道不实而造成社会恐慌或者严重负面影响的,追究新闻单位有关人员和主管领导的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监察、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负责对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涉及需要追究行政人员责任的,由监察部门实施责任追究,并做出处分决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监察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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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沥青纸胎油毡产品质量对比、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石油沥青纸胎油毡产品质量对比、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1994年4月1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石油沥青纸胎油毡产品质量的对比监督检验,保证产品标准的贯彻执行,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及企业检验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建材局建筑防水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简称建筑防水材料质检中心)负责全国石油沥青纸胎油毡产品的质量对比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条 石油沥青纸胎油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分为突击抽查监督检验,日常对比监督检验二种,突击抽查监督检验主要检查企业产品质量情况,日常对比监督检验主要检查对比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同时监督产品质量。
第四条 石油沥青纸胎油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一律以建筑防水材料质检中心检验结果为准,对比监督检验允许误差见石油沥青纸胎油毡企业质量规程第10条。
第五条 日常对比监督检验要求
一、年产量10万卷以上石油沥青纸胎油毡生产企业每半年向建筑防水材料质检中心寄(送)样1次。各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材质检站每年向建筑防水材料质检中心寄(送)样1次。
二、企业样品必须随机抽样,取样位置按GB326—89标准进行,样品必须是近一个月内经出厂检验的合格产品。
三、样品数量0.5m×1m×2为寄(送)方便可裁成0.5m×0.3×6,包装按抽样要求全封闭包装(中间用纸隔开)。
四、寄(送)样同时寄(送)出送样单及物性自检(同卷样品)检验报告及原始记录。
五、建筑防水材料质检中心收到样品及自检报告后及时安排检验并发出对比结果报告。对比结果报告同时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及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当建筑防水材料质检中心检验结果与企业(或质检站)检验结果误差较大时,中心可邀请企业(或质检站)人员到建筑防水材料质检中心共同研究分析,进一步统一检验操作。
六、对比检验结果连续三次符合要求的企业(或质检站)由建筑防水材料质检中心颁发表扬证书,并建议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对比检验结果连续三次不符合要求的企业(或质检站)由建筑防水材料质检中心建议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作出进行质量整改处理。
第六条 建筑防水材料质检中心日常对比监督检验收费按国家检验收费标准执行,费用由送检单位支付。
第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4月起执行。


劳动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程序》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程序》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上海市、广东省、武汉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自1984年在部分地区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点以来,我国的社会保险事业有了很大发展,从最初的在国有企业固定职工中实行养老保险,发展到目前在城镇各类企业、各类职工中普遍实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迫切需要社会
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按规范化的业务程序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进行管理,以增强内部制约机制,提高工作效率,进而在全社会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为此,我部拟定了《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有关部门应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社
会保险业务管理的实际,提出贯彻实施《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程序》的具体意见与要求,并报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备案。贯彻实施中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反映。
附件:1.社会保险业务管理流程图(略)
2.表式目录(略)

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程序
为规范全国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业务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增强内部制约机制,并为统一社会保险业务的计算机管理程序奠定良好基础,同时在全社会树立社会保险的良好形象,根据国家关于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程序。本管理程序适用于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
构所承办的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业务管理。
一、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环节
《劳动法》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因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是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的重要内容。依据社会保险基金的来源与流向,社会保险业务管理分为缴费核定、费用征集、费用记录处理、
待遇核定、待遇支付、基金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等六个基本环节(社会保险业务管理流程图见附件一)。社会保险基金从筹集到支付的这六个环节,形成了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的程序。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按业务管理的基本环节设置相应的管理岗位。
(一)缴费核定
本环节主要职责是:
——建立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下简称单位、职工)的基本资料档案,作为缴费核定的依据;
——核定单位和职工的缴费工资与缴费金额;
——负责单位与职工变更后相关业务的处理及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职工的催办工作;
——对单位和职工各类报表项目进行复核;
——制订年度社会保险费征集计划。
(二)费用征集
本环节主要职责是:
——依据缴费核定环节提供的单位开户银行、帐号、帐户名称及应征集数额,办理社会保险费托收业务,同时定期向机构内有关部门反馈征集信息;
——接待来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缴费的单位,办理收款手续并登记;
——办理单位缓缴手续及向缓缴期满和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催收社会保险费业务;
——负责向本机构领导及有关部门提供单位缴费情况,提出加强社会保险费征集工作的建议。
(三)费用记录处理
本环节主要职责是:
——根据有关基础资料,建立健全各项基金管理台帐和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养老保险,下同)及其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集与分配到帐情况,登记职工个人帐户,按规定的记帐利率计算和登记职工个人帐户利息,并负责个人帐户变更处理;
——对单位各类社会保险报表进行统计汇总、分析;
——定期公布单位缴费情况和职工个人帐户情况。
(四)待遇审核
本环节主要职责是:
——建立离退休(职)人员、企业工伤职工、育龄女职工生育等情况档案;建立死亡离退休(职)人员和工伤与非工伤职工遗属档案;
——审核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对离退休(职)人员、工伤职工及其遗属津贴、一次性待遇予以认定并按规定进行调整;
——对上述各项待遇进行复核。
(五)待遇支付
本环节主要职责是:
——填制社会保险待遇支付花名册并确定各项待遇的支付方式;
——填制社会保险待遇拨付通知单,办理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手续并登记;
——协调待遇支付单位间的业务关系;
——对各项社会保险待遇落实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与监督。
(六)基金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
本环节主要职责是:
——负责对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收支进行审核及其会计核算;
——定期与银行对帐并对实际到帐金额予以认定,将对帐信息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对各环节社会保险费收支记录予以核对和检查,汇总登记基金帐簿;
——审核、登记、管理各种结算凭证;
——办理基金的存储及有价证券认购等事宜;
——编制各项基金的年度预决算草案及报告期会计报表。
二、业务管理程序
根据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环节及其职责的划分,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业务管理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缴费核定
1.及时建立和调整所辖地区单位和职工的基础档案资料。为保证社会保险费收、支的准确性,单位和职工基础资料应全面、详实。
(1)单位基础档案资料主要由以下项目组成:
①单位名称;
②单位编码;
③单位注册地址;
④单位现所在地地址;
⑤单位邮政编码;
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⑦单位隶属关系;
⑧单位所有制性质;
⑨单位所属行业;
⑩单位主管社会保险各个项目负责人及联系电话;
((11))单位具体经办社会保险各个项目业务人员名单;
((12))单位业务经办人员联系电话;
((13))单位的开户银行、帐号、帐户名称;
((14))单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础情况;
((15))单位实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础情况;
((16))单位实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基础情况;
((17))单位实行医疗保险基础情况;
((18))单位实行工伤保险基础情况;
((19))单位实行生育保险基础情况;
((20))事业单位经费来源;
((21))其他。
(2)职工基础档案资料主要由以下项目组成:
①姓名;
②性别;
③出生年月日;
④社会保障号码;
⑤所在单位代码;
⑥参加工作时间;
⑦用工形式;
⑧供养直系亲属情况;
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情况;
⑩参加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情况;
((11))女职工生育情况;
((12))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情况;
((13))参加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
((14))异地转移情况;
((15))其他。
2.于本缴费年度初根据上年度各单位各项社会保险的缴费、支付情况,制定本年度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征集计划;并依据情况变化,适时提出调整缴费比例的建议。
单位和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比例按当地政府批准的缴费比例执行;其中,单位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应根据上一缴费年度各单位工伤保险费缴纳情况及单位工伤事故发生率,按国家及当地有关浮动费率的规定相应调整。经国务院批准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部门,单位和职工基本养
老保险费的缴纳,按财政部批准的比例执行。
3.根据社会保险业务开展情况,参照单位和职工基础档案资料制定相关报表(劳动部统一规定的报表除外,下同),在审核单位报送的各项社会保险情况表时,应确认其在开户银行帐号上结存的资金,足够缴纳当月各项社会保险费。
4.对各单位上报的各类报表,应重点审核单位及职工缴费工资基数、缴费金额以及其他变动项目。
5.对新建单位及应参加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职工,业务人员应及时向其发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通知单》,督促其尽快参加社会保险。
6.单位补缴单位和职工以往欠缴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时,应审核是否填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社会保险费补缴核定单,《核定单》由各地区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制定。业务人员应根据补缴办法,核定单位和职工补缴各月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补缴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办法,按国家
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暂按各地区、各部门现行办法执行。
7.职工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业务人员应按规定审核转移其社会保险关系;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业务人员除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外,还应同时审核转移其养老及医疗保险费,并填写《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基本养老保险转移办法按《职工基本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其他社会保险项目的转移,暂按各地区现行规定办理。
(二)费用征集
1.根据缴费核定环节提供的单位和职工的基础档案资料,整理、掌握单位开户银行、帐号、帐户名称、联系人、负责人姓名及联系电话等有关情况,并与单位建立业务联系。
2.依据缴费核定环节提供的社会保险费征集数据,开具委托收款及其他结算凭证,通过银行或直接征集社会保险费;必要时,也可直接到单位征集。
3.采用支票或现金结算方式征集社会保险费时,在收妥款项的同时必须开具“社会保险费收款收据”,并妥善保存收妥的款项、结算凭证及“社会保险费收款收据”存根并按要求办理款项和收据的交接手续。
4.及时了解社会保险费征集落实情况,对因单位名称、帐号变更或帐户存款不足等原因造成的社会保险费欠收,及时填发《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督促其尽快缴齐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并办理征集手续。
5.对于符合缓缴条件的单位,按规定办理缓缴手续,并要求缓缴单位制定出补缴计划。在缓缴期内,随时了解该单位生产经营效益情况;缓缴期满,及时办理欠缴费用的补缴手续。
6.通知费用记录处理环节,对欠缴及经批准缓缴养老、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在其欠缴及缓缴期内暂停记载职工个人帐户,也不计算职工缴费年限,待其补齐缴费本金和利息后,及时通知下一环节补记职工个人帐户。
7.向本部门和有关领导报告社会保险费征集情况,提出加强社会保险费征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费用记录处理
1.根据缴费核定环节提供的单位和职工基础档案资料,业务人员应及时在计算机中为每个单位和职工建立基础档案库。
2.根据基础档案库资料及单位和职工缴费情况,及时建立职工参加养老、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3.根据其他各业务管理环节提供的统计资料,随时调整单位和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基础数据,并确保数据记录的真实准确和安全。
4.根据费用征集环节提供的数据,将实际征集到的社会保险费按规定分配到各项目下。根据待遇支付环节提供的数据,记载职工养老、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实际支出情况,并按有关规定计算和登记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本息和职工缴费年限。
5.对流动职工,随时向缴费核定环节提供职工社会保险基础资料和个人帐户有关情况。
6.整理、汇总、分析社会保险各类统计数据,按要求上报各类统计报表及相关报告。
7.接待和办理单位及职工对其缴费情况及个人帐户记录情况的查询。对缴费记录中出现的差错,经与相关业务管理环节核对后,及时予以调整。
8.每一缴费年度初向单位和职工公布上一缴费年度单位缴费情况表和职工个人帐户情况表,并发放对帐单,以接受单位和职工的监督。
(四)待遇审核
1.制定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审批表》,单位在申报职工享受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待遇时,业务人员应指导单位按要求填写《社会保险待遇审批表》并要求提供相关的证明。
2.根据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待遇审批表》及有关证明,结合缴费记录处理环节所提供的单位和职工基础档案资料,依据社会保险有关法规、政策,逐项予以审查、核准。
3.对申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人员,需审核其出具的医院有关证明和费用结算手续;对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需审核其出具的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工伤通知书及劳动鉴定机构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证明;对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人员,需审核其出具的生育指标证明及医院证
明;对申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审核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对需一次性支付待遇的人员,需审核单位及职工填写的《社会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审批表》。
5.根据有关政策,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待遇标准的调整予以审核认定。
6.为确保职工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准确无误,设专人对审查核准的《社会保险待遇审批表》及相关证明进行复核,认定无误后,方可转入下一个环节办理。
7.根据各单位所报材料,结合单位和职工基础资料,业务人员应随时建立离退休(职)人员档案、职工医疗保险档案、工伤职工档案,死亡离退休(职)人员及工伤人员遗属档案,并定期调查离退休(职)人员及享受遗属津贴人员现状,定期审核、调整其应享受的待遇标准。
8.对取得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资格的医院、药店等医疗服务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适时提出改进管理及调整医疗服务机构的意见。
9.负责接待和办理单位及有关人员关于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问题的来信、来访与咨询事宜。
(五)待遇支付
1.对待遇审核环节提供的单位及其职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资料予以确认,编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名册与台帐。
2.根据有关规定,确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社会保险待遇的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
3.及时填制社会保险待遇拨付通知单,按确定的时间办理支付手续,通过银行或其他方式,将应支付的社会保险待遇发放给享受对象。
4.对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情况,及时登记并妥善保管有关凭证和资料。
5.与银行、代办所、社区或单位等承担待遇支付的部门建立并保持经常性的业务联系,适时协调相互间的工作关系,保证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渠道的畅通。
6.对各项社会保险待遇落实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发现不落实问题,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查明原因予以纠正,并对纠正情况实施监督。
(六)基金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
1.按照会计制度认真审核整理原始凭证,并依据审核后的原始凭证及时编制社会保险费收入和支出记帐凭证,同时按规定对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实际收支进行审核。
2.定期汇总记帐凭证,填制记帐凭证科目汇总表,试算平衡后登记总帐,并将明细帐金额分别与总帐进行核对,无误后进行结帐。
3.每月与开户银行对帐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及时调整未达帐项;对因银行退票等原因造成的社会保险费欠收,及时通知费用征集环节,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使社会保险费收缴到位。
4.根据有关规定按期计算、提取各项费用,并编制凭证。
5.根据基金实际结存情况,在满足周转需要的前提下,按规定和要求及时办理购买国债或基金存储手续;建立银行定期存款和各种有价证券备查帐,掌握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的存储时间与金额,按时办理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的转存、兑付及保管工作。
6.定期清理基金应收暂付款和基金应付暂收款,及时收回和偿付。
7.按照《会计法》要求妥善保管、发放、收回、销毁各种结算凭证、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财务管理资料。
8.按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定期编制报送各种会计报表,正确反映基金的收支结存情况,并适时作出基金筹集、使用、管理等情况的分析报告,提出加强基金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的建议。
9.年终,根据上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分别编制年度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报有关部门审核备案。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预算时,按要求编制调整方案,并报有关部门核准后执行。
10.以《会计法》为依据,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内部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会计的反映、监督职能。



1997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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