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08:57  浏览:9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招标发[2008]137号


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为了加强对招标从业人员的管理,规范招标从业人员执业行为,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和《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的规定,我厅制定了《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意见请及时向四川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总站反映。



四川省建设厅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招标从业人员的管理,规范招标从业人员执业行为,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和《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的招标从业人员的登记、从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从业人员是指登记在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专职人员和注册在招标代理机构的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以及其他从事招标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从业人员的管理部门为四川省建设厅,具体管理工作由四川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总站实施。

第二章 登记和注销

第五条 申请招标从业人员资格应具备的条件:
1、招标代理机构已聘用的在册职工。
2、大专及以上学历或大专以下学历有两年建设行业工作经历。
3、年龄在六十周岁以内。若有工程类高级技术职称和工程类注册执业资格各放宽五周岁。
4、熟悉国家和四川省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5、具有开展招标投标活动所需的基本技能和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6、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定而限制从事建筑业活动的情形。
第六条 初始登记:
1、经本人申请和所在单位同意,参加统一的培训,通过招标从业水平测试,达到招标从业人员水平要求,办理从业初始登记。
2、初始登记应提供的资料:
(1)申请人填写的《四川省建设工程招标从业人员初始登记表》;
(2)申请人两张1寸近照;
(3)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核对原件,留复印件存档,下同);
(4)申请人学历证书;
(5)申请人与登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6)人事存档合同。
3、办理完初始登记后统一在网上公示。
第七条 变更登记:
1、初始登记或上次变更登记超过一年的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2、经本人申请和登出登入单位同意,即可办理变更登记。
3、变更登记应提交的资料:
(1)申请人填写的《四川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变更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两张1寸近照;
(3)申请人有效身份证;
(4)申请人与登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5)人事存档合同。
4、办理完变更登记后统一在网上公示。
第八条 注销登记:
1、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定的,且不宜继续从事招标工作的人员,由登记管理部门直接予以注销登记。
2、经本人申请和登记单位同意,且不影响他人利益的,可以办理注销登记。
3、在变更工作单位后,超过一年未从事招标代理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和相关有效证明,可办理注销登记。
4、办理完注销登记后统一在网上公示。
第三章 从业和继续教育

第九条 招标从业人员应当且只能在一个单位中登记和从业。只有登记在有招标代理资格的单位中,从业人员才能从事招标代理活动。
第十条 招标从业人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诚信,遵守职业道德。对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定的情形一是自己不为,二是应当劝阻和制止,三是有义务举报。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不得允许他人借用自己的名义从事招标代理活动。任何人不得以其他从业人员名义从事招标代理活动。
第十二条 省建设厅负责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招标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内容、培训课时报名参加,不断提高招标从业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招标从业人员实行证、牌、章、电子证书四项管理。
1、招标从业人员证。用以记录招标从业人员基本信息、登记信息和继续教育信息。管理部门将根据该继续教育信息核定其从业年限。
2、上岗胸牌。记录招标从业人员简要信息,招标从业人员应当佩带上岗。
3、从业印章。招标代理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在自己完成的过程文件上加盖自己的从业印章,记录成果、明确责任。
4、电子证书。招标从业人员用以查阅和管理个人网上信息和开展网上招标的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可在招标投标监督工作中按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抽查和验证,对于不符合要求的情形应予以纠正,发现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通报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管理部门作出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四川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总站建立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包括招标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和市场行为,向社会公示(网址:http://www.sczb.net/Proxy.aspx)。

第五章 其 他

第十六条 在建设单位从事业主自行招标工作的人员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二○○八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劳动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建市[20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从源头上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以及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经国务院同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贯彻实施。

  一、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的工程款,当地政府要在本级财政用于建设的资金中(包括预算内资金、土地出让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各种政策性收费等)做出还款安排,在三年内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对解决拖欠工程款不力的地区,国家在中央投资项目和国家补助资金的安排上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二、严格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和建设程序的审批,对没有资金来源或资金不落实的项目,业主有拖欠工程款记录、在申请立项和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时仍未结清的项目,不得批准立项及办理规划、施工许可。

  三、地方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要充分考虑本地区的财政能力。国家在安排建设项目投资补助时,要充分考虑地方的配套能力。地方政府已经承诺的配套资金,必须落实。

  四、已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部门,以及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的项目,应由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财政部门要直接支付。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要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办理资金支付,确保工程款按规定程序及时、足额支付到中标的建筑业企业和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

  五、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积极推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实施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起步早的地区,进一步扩大改革范围,切实加大对政府投资工程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力度。其他地区也要进一步加快改革的步伐。加强对建设项目贷款用途的监控,实行专款专用。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建立房地产企业和有关投资人的信用记录,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企业和投资人,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将其违规情况及时提供给有关部门,并给予公开曝光。

  七、金融系统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信用审查,将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企业和投资人列为信用不良单位,减少其授信额度或不予授信。

  八、积极推行工程担保制度,包括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建筑业企业履约和分包工程款担保、劳动者工资支付担保等。当前重点是要求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企业和投资人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从源头上防止新的拖欠发生。鼓励建设单位投保建筑工程险、安装工程险和建筑商履约责任险。

  九、要研究建立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建立健全企业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及时发现和解决拖欠劳动者工资问题。建立包括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在内的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促使企业诚实守信,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充分发挥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作用,有关各方共同采取措施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金融系统应加快工程款结算速度,确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现金供应。

  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及时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加大对使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和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要严厉打击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对于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无论是否与农民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保障部门应及时予以处理。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责令其及时补发。

  十一、建筑业企业必须按合同及时支付分包工程款,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农民工工资及时兑付。对不按合同支付分包工程款的建筑业企业,在企业资质年检时予以通报,并给予相应处理。

  十二、认真贯彻实施《劳动法》,提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特别是广大农民工的法律意识。用人单位要自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十三、建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为农民工提供解决拖欠工资的法律援助。

  十四、人民法院受理的拖欠工程款案件,特别是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立案,不能适用民事简易程序的,要组成合议庭,依法及时审结;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要及时作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决定;要加大执行力度,最大限度地保证裁判文书的执行,切实保证农民工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〇四年一月三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决定


  (1998年9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
  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三、删除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四、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在职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单位和在职人员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退休人员按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城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人员、退休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费用,个人储存与统筹互济相结合,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与激励在职人员积极性相结合的原则。
  单位有为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在职人员有为自身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本市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除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外,在有条件的单位,逐步推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有条件的职工参加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六条本市设立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负责审议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研究和决定养老保险的重大政策,筹划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七条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养老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
  (二)编制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
  (三)拟订养老保险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五)监督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养老金的支付和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
  (六)领导市和区、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工作;
  (七)执行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八条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是具体承办养老保险事务的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养老金的支付;
  (二)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
  (三)接受单位和在职人员、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情况的查询;
  (四)办理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委托或者授权办理的其他事务。
  
  第三章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九条凡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单位,均应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和在职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在设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以及录用或者辞退在职人员(包括辞职、自动离职和开除、除名等情况)时,应在一个月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时,应为单位设立养老保险编码,为在职人员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并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条在职人员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在职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本办法实施后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作为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在职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养老保险手册》随同本人转移。
  第十一条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在职人员每月按规定期限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第十二条单位应按本单位上一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点五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在职人员应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百分之三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人员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百分之二百以上的,百分之二百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百分之六十
  的,以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百分之六十为缴费基数。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应与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相一致。
  单位和在职人员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
  (二)机关和全额预算、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缴纳:
  (一)在职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在职人员工资收入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单位每月应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本单位和在职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按核定数额如数缴纳。
  第十五条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每年结算一次,并向在职人员出具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
  第十六条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
  (1)按在职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不超过上一年度按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百分之一百五十的部分)的一定比例(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为百分之八,机关、全额预算事业单位为百分之十,差额预算事业单位为百分之九)记入的数额;
  (2)按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五记入的数额。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应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部分外,均为社会统筹部分。
  第十八条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二十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本市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十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满十五年。
  凡符合前款条件的退休人员,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失业人员,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到达退休年龄时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人员,应该退职;连续工龄满五年、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的在职人员,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退职。
  退职人员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待遇。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五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十五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养老金可终生领取。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可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第二十六条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复核手续;对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停止支付养老金。
  退休人员出国、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退休人员出国、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领取养老金,需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应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代理书。
  第二十七条凡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其退休后的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120
  第二十八条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一九九五年底前退休和退职的人员,先按原办法计算月养老金,再按个人累计缴费额的一定比例增发月养老金。增发比例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企业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增发百分之十一;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五年相应增加一个百分点,但增发比例最高不超过百分之十六。
  (二)机关和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增发百分之二;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五年相应增加一个百分点,但增发比例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
  (三)企业退职人员增发百分之十;机关和事业单位退职人员增发百分之一。
  前款所述人员不论在哪个月份到达退休年龄,退休当年按十二个月缴费,并按前款规定增发养老金。
  离休干部、劳动模范、高级专家以及按国家规定可享受提前退休待遇的人员等所享受的优惠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退休的人员,按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乘上规定系数,推算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其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按前款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如果低于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办法计算的养老金标准的,可改按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办法计发。
  第三十条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退休人员养老金,不能移作他用。
  向退休人员支付养老金时,应按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个人缴费额与单位缴费额的比例相应扣减储存额。
  第三十一条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规定。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可按最低标准发给。
  养老金的最低标准,随经济发展和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的情况作调整。
  第三十二条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每年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幅度进行调整,于当年四月一日起开始执行。当年退休的人员的养老金自下一年度起调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上一年度下降时不作调整。
  第三十三条本市将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参照在职人员实际工资的增长情况,不定期给予退休人员生活补贴;对有特殊困难的退休人员增加特殊生活补贴。
  第三十四条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救济金等,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五章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单位和在职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依照本办法规定所收取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用于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支付;在养老保险基金不敷支付时,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集中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七条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是:
  (一)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二)退休人员死亡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救济金等;
  (三)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后应发给其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
  (四)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
  经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核准,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可按养老保险费实际征集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
  按前款规定提取的管理费免征税、费。
  第三十八条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在保证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增值运营,不得进行回收期长、风险大或者投机性的投资。运营后归入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部分免征税、费。
  第三十九条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定期或者根据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的要求,及时对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汇总、核实,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汇报。
  第四十条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运营,应每年编制预算和决算。
  第四十一条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运营,应同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本市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代表参加的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组织,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在职人员与单位之间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以及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或者单位与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
  第四十四条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或者单位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要求核查个人或者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和养老金的支付情况。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无偿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可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缴、漏缴或者少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以通过银行扣缴,并可处以未缴纳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按日增收应缴纳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收入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十七条退休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应及时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处以多领、冒领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对扰乱养老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过渡办法、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养老保险办法,按本办法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本市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至本办法施行以前尚未实施《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该方案的要求履行应当承担的义务。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