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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喀什地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03:28  浏览:8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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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喀什地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喀署办发〔2010〕15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

现将《喀什地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经办过程中如遇具体问题,请及时向地区反映。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







喀什地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经办程序,确保新农保试点工作顺利实施,根据《自治区扩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方案》(新政发〔2010〕57号)、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新人社函〔2009〕370号),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农保经办工作包括宣传咨询、参保登记、保费收缴、基金管理、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核定和支付、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内控稽核、统计管理、档案管理、举报受理、监督检查等。

第三条 新农保经办工作坚持县级统筹、分级管理、统一政策、统一标准、规范操作、讲求效率、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保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基金结余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地区社保局在新农保经办中履行以下职责:
1、组织、指导、督查县市新农保经办工作;
2、协调地区财政局及时划拨新农保补贴资金;
3、与地区财政局共同制定完善地区新农保基金管理办法、财务管理细则、内控和稽核制度,并组织开展内控和稽核工作;
4、编制、汇总、上报全地区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5、组织培训新农保经办人员;
6、组织新农保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市社保局在新农保经办中履行以下职责:
1、组织指导本县市新农保宣传咨询、参保登记、保费收缴、基金管理、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核定和支付、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内控稽核、统计管理、档案管理、举报受理、监督检查等工作;
2、对乡镇新农保经办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在新农保经办中履行以下职责:
1、新农保政策宣传;
2、对本乡镇申请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参保资格、缴费信息、待遇领取人员资格及保险关系转移资格进行初审,并录入新农保信息系统;
3、对参保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
4、汇总上报相关统计报表;
5、受理咨询和举报。

第八条 村协办员在新农保经办中履行以下职责:
1、在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领导下,开展新农保政策宣传、调查摸底、信息采集、资格审查和公示等工作;
2、向参保人员、待遇领取人员发放有关票据或凭证;
3、通知参保人员、待遇领取人员按时缴费或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第三章 基金征缴及待遇支付

第九条 新农保基金实行“乡收、县管”征缴模式。

第十条 新农保统筹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一条 每年的1月1日至11月30日为缴费期。

第十二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农村户籍的居民,均可在户籍所在地申请参加新农保。

第十三条 2010年7月1日以前满60周岁、未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农村户籍的居民,可不用缴费,直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2010年7月1日以后满60周岁的,应先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于次月开始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年龄距领取待遇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待遇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得少于15年。

第十五条 县市社保局按月或按季将未缴费人员名单提供给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由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督促村协办员收缴保费;至缴费期截止日,仍未缴费的,按中断缴费处理。

第十六条 基金征缴流程
1、村协办员收集参保人员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填写参保登记表,收取保费,开具票据,将相关资料及票据存根交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
2、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审核相关资料及票据存根,将相关信息录入新农保信息系统,开具一式五联的社会保险划缴凭证(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留存一联);
3、村协办员将保费汇至新农保收入户,村协办员收取的保费必须做到日清日结;
4、经办银行将社会保险划缴凭证回单(三联)返县市社保局、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村协办员各一联;
5、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将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参保登记表、缴费人员花名册、票据存根报县市社保局;
6、县市社保局审核相关资料,建立个人账户和缴费档案,做财务凭证。

第十七条 待遇支付流程
1、村协办员将待遇领取人员花名册(含增、减人员花名册)报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
2、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进行初审,将相关信息录入新农保信息系统;
3、县市社保局审核,制作待遇发放表,向财政局申请资金;
4、县市财政局将资金拨付经办银行;
5、经办银行按待遇发放表,将养老金汇至指定帐户,将回单返县市社保局;
6、县市社保局对帐做账。

第十八条 村集体(或其它组织、个人)补助(或资助)新农保的流程
1、村集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填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明细表》,并将补助金缴至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
2、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明细表》报县市社保局,并将补助金汇至新农保收入户;
3、经办银行将资金到账凭证返县市社保局;
4、县市社保局将资金到账信息录入新农保信息系统,将补助金记入个人账户,打印汇总表,从次月起开始计息。

第十九条 社保局与经办银行之间信息共享流程
1、县市社保局按月向经办银行提供待遇发放人员、新增参保人员、死亡核减人员、身份信息(姓名、身份证号)变更人员的相关信息;
2、经办银行为新增参保人员、死亡核减人员、身份信息变更人员制发(换发或注销)银行存折(卡),并将银行存折(卡)办理情况及对帐单返县市社保局;
3、县市社保局审核银行存折(卡)办理情况和对帐单,将相关信息录入新农保信息系统;
4、每月底,县市社保局与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对帐,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与村协办员对帐。

第二十条 新参保人员和身份信息变更人员,应于办理参保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次月,持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到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领取银行存折(卡)。

第二十一条 领取待遇人员死亡的,于死亡次月起停发养老金。

第四章 稽核与内控

第二十二条 地县社保局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建立健全新农保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

第二十三条 新农保稽核的重点是参保人数、缴费凭证、缴费补贴和基础养老金补贴金额是否真实,以及是否存在虚报冒领养老金和其它欺诈行为。

第二十四条 稽核部门对新农保业务办理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督促相关人员严格履行经办程序,准确、完整地记录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归档。

第二十五条 地县社保局按照内控制度规定,合理设置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建立岗位之间、业务环节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二十六条 地区社保局对县市社保局执行新农保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考评。

第五章 统计及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县社保局、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建立健全统计报表制度,设置统计岗位,明确人员职责,按规定编制、汇总、上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地县社保局、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定期整理、汇总业务台账,建立统计台账,形成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十九条 地县社保局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管理新农保档案。

第三十条 县市社保局、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建立健全新农保档案管理规章制度,配备新农保档案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六章 咨询、公示和举报受理

第三十一条 地县社保局、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在新农保政策咨询服务中实行首问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参保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

第三十三条 地县社保局、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监督电话,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人反映的情况。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四条 挪用保费的,处以挪用保费2-5倍罚款;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十五条 丢失票据的,每丢失一张票据,处以100-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收费后不开具票据的,处以1000-5000元罚款;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十七条 丢失保费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处以丢失保费2-5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地区对参保率、基金征缴率高的县市予以奖励,奖励办法由地区社保局、地区财政局联合制定。

第三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对乡镇的奖励办法。

第四十条 对所在村新农保参保率和征缴率在95%以上、经办程序规范、帐务清晰、群众满意率高的村协办员,由各县市或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奖励办法并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虚报冒领养老金的,县市社保局协调经办银行封存冒领人员的个人账户,追回被冒领的养老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新农保与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区社保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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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0号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于2001年11月2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6日

二00一年十一月二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讨论,由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国,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主要经济指标和重要工作目标的变更;
(四)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本级财政决算;
(六)有关人口发展、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涉及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决策;
(七)人民代表大会交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人大常委会履行职责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议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四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和产业结构的重大调整;
(六)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基金或者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的重大决策;
(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执行情况;
(九)重要江河、湖泊、近岸海域的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涉及面广、投资巨大、影响深远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决策和建设情况;
(十二)重大自然灾害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事件以及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三)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每年至少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本级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五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征求本级人大常委会意见后,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情况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行政区域的调整方案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政府驻地的迁移;
(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方案;
(三)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应当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情况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续编的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再报上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建议书形式提出。议案或者建议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等资料。
第八条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依法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
(一)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三)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
(四)省、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第九条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的提请程序:
(一)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没有设立专门委员会的,主任会议可以交由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
第十条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时,提请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联名提出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重大事项,人大常委会一般应当在收到议案或者建议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贯彻执行;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中提出的审议意见,交有关机关办理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五条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对依法应当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本级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对有关的重大事项不报告、不征求意见或者不备案的,本级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其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商业银行开展权益质押贷款的几点思考

秦凤伟

近年来,在银行贷款担保问题上,我国东部沿海地区的一些商业银行在贷款业务中,除了采用传统的保证、抵押、动产质押及以存单、仓单、提单等为出质标的的权利质押方式外,敢于尝试,勇于创新,依靠法律规定并充分运用相关法律原理,开展了以收费权、经营权为出质标的的权益质押。据报载,1997年以来,某市环城高速公路建设急需大量资金,向几家银行申请贷款。某银行广州市分行信贷部门和法律部门经过调查、讨论,仔细研究有关法律规定大胆提出了以高速公路收费权益作质押的方案,得到了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客户的赞同、配合和支持,从而顺利签订了《质押合同》,开创了权益质押的先例。之后以公路收费权、经营权为出质标的权益质押贷款方式迅速崛起,它成功解决了银行一些贷款业务上的担保问题,既扩大了银行的业务,又保障了银行的信贷资产安全。但是权益质押无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是一种新事物。深入细致地研究有关权益质押的法律问题,对银行信贷业务的顺利开展以及地方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文笔者在借鉴国内一些专家学者的真知灼见的基础上,对商业银行开展权益质押的问题做初步探讨以求教于学界、实务界同仁。
一、权益质押的内涵、法律特征
关于权益质押的概念,在各国法律上都没有明确规定。从其字面意义上说,权益质押当然为以权益而非实体物为标的的质押。从各国的法律上看,以不动产上的权利如土地使用权、典权、采矿权等用益物权为标的的担保权,一般称其为抵押权,而以债权等其他财产权利为标的的担保权才称为质权。因此,所谓的权益质押,是指非以实体物而以收费权、经营权等为出质标的的一种质押方式。从本质上讲,它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权利质押无甚区别,其原因就在于收费权、经营权仍然是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权利。但权益质押在出质标的上又有别于《担保法》明文规定的质押权利的标的范围,如票据权利、债券、存单、仓单、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前者在《担保法》中并无直接、具体的规定,但实践中又有这种需要。因此,为区别于
《担保法》所明确规定的权利质押,本文即将其称为权益质押。从前述内涵中我们至少可以看出权益质押所具有的法律特征:
第一,出质标的的特殊性。作为权益质押的收费权,实际上是一种投资收益权。对于高速公路、污水处理等投资金额巨大的社会公益项目,在当今中国的体制下,单纯依靠企业和个人来投资既不现实也不可能,需要政府的积极参与,甚至政府也直接作为投资主体。那么,既然是一种公益事业的投资,其收益如何体现呢?就只有通过收费权了。如作为高速公路受益者的车辆使用者、作为污水处理受益者的居民,就应当交费。因此,这种作为投资收益的收费权不同于政府为实现政治、经济职能而运用的行政管理收费权,两者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前者是一种财产权,后者是一种行政权,这是需要特别注意的。
另外,作为收益权质押标的的经营权,还具有无形资产的性质,如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经营权就是一种无形资产。
第二,操作上的法律性要求更强。在权益质押合同的约定尤其是对质权的设定、实现而作出明确的便于质权人行使权利的约定方面需要较强的专业法律水平,因而对操作人员的法律要求更高。
第三,须有行政上的许可。这是权益质押得以登记的前提,也是贷款银行质权利益得到可靠保障的前提。
二、开展权益质押贷款的可行性分析
《担保法》第75条具体规定了可以质押的三种类型的权利,即:(1)债权类。包括票据(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2)股权类,即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3)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即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同时在立法技术上又以第(4)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之弹性规定作为补充。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97条明确规定了“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那么,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本文所述之收费权、经营权即属于担保法规定的“其他权利”的范畴,而且他们同前述三类权利一样,具有以下三个法律特征:
第一,均为财产权,具有经济价值,既可以用货币来估价。不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如人格权、亲属权、继承权等权利者不能作为出质标的。
第二,均为适于设质的财产权利。如果该财产权利不适于设质则不能成为质押关系的标的。如土地使用权,尽管也是一种财产权利,但不适于设质,只能成为抵押关系的标的。
第三,均为可让与的财产权。即该财产权按照法律规定可以让与而实现其价值,以使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
综上分析,以收费权、经营权等权益作质押是符合我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同时也是符合我国民商关于物权立法之精神的,因而在法律上是可行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大力提倡。
三、权益质押合同等相关法律性文件应包括的主要条款
作为担保银行贷款债权的权益质押来讲,其法律文件除借款合同外,还有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对于借款合同,遵循通例,在此不作赘述。而对于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包括的主要条款对于当事人而言关系重大。结合我国权益质押实践,借鉴有益经验,笔者认为权益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至少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1、质权的设定
对于以收费权作质押的应通过将收费账户设置在贷款银行从而贷款银行对账户内的收费资金进行直接的控制,质押人即借款人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须接受银行的监督,甚至可以约定须经贷款银行同意方可使用。对于以经营权作质押的,质押人应将体现经营权的有关权利证书存放于贷款银行。
2、质押的期限
质权的期限根据借款期限而定,以能保证债权的实现为前提。债权存在,质全不得消灭。
3、质权的实现方式
当借款人未履行相应义务,贷款银行需要实现质权时,对于收费权质押的,质权人即贷款银行可以代为行使收费权并控制收费账户内的资金流出,直至贷款本息得以偿还。对于经营权质押的,贷款银行可以拍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理经营权,并将相应权利证书经主管部门更名后予以转让。
4、建立专款专用的收费帐户
所有收费均应汇入该账户,在贷款期限内,该账户应保持足够支付利息的余额,进还换款期应保持有足够支付每期还款额的余额。
5、质押权益的备案或登记
这是权益质押生效的必经程序。对于有关手续的办理及费用的负担,当事人应当作出约定。
6、行政许可或合同的批准
由于权益质押的特殊性,质押权益应征得政府主管部门的许可或
批准,这对于保障其合法权益是十分有意义的。
7、政策或法律风险的承担
由于政府政策或国家法律的变动导致对质押权益的限制、撤销或消灭,此种情况下应约定如何保障贷款银行即债权人的利益。
8、对质权权益转让的限制
上述主要条款是权益质押合同及补充性协议的必备条款。实际操作中除注意必备条款外,还应当注意借款人的债权人是否对收费权、经营权作出某种限制,借款人的合并、分立、兼并、划拨、接管及管理层变化对质押权益的影响还有来自同业其他公司的竞争、收费金额的净流量、经营权的市场行情等对权益质押的影响等等。
总之,随着中国加入WTO步伐的加快及地方经济的迅速发展,各地区的公益性建设及基础设施建设必然加快,在现有资金严重短缺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大力开展权益质押贷款,既能扩大银行的贷款业务范围,保障银行信贷资产安全,促进银行的发展壮大,又能促进地方经济的飞速发展,为各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进步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实有一石二鸟之功。笔者相信,权益质押贷款在新世纪必将成为商业银行的一项重要的信贷业务。
作者简介:秦凤伟(1977—),男(汉族),辽宁葫芦岛人,东北财经大学研究生部2004级民商法专业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法,房地产法。
联系地址:辽宁省大连市东北财经大学研究生部2004级民商法专业
邮政编码:116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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