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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下达2013年流通行业标准项目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02:01  浏览:9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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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下达2013年流通行业标准项目计划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下达2013年流通行业标准项目计划的通知

商办流通函[2013]第6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有关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根据《商务领域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和《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流程管理规范(试行)》,在对各方面申报项目认真论证基础上,我部制定了《2013年流通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见附件)。请按照计划内容及相关要求抓紧组织实施,确保高质按期完成制修订任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标准衔接

  标准制修订过程中,应充分吸收和借鉴相关国际标准,与本领域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紧密衔接,避免内容与已有标准交叉、重复或矛盾。

  二、广泛听取意见

  标准制修订单位应加强与有关方面的沟通协调,广泛听取意见,使标准内容在行业内形成广泛共识。各项标准反馈意见单位数量不少于30个,有关意见及采纳情况要编制汇总表予以说明。

  三、切实保证质量

  各单位要按照《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流程管理规范(试行)》要求,规范流程,注重质量;逐环节严把标准质量关,做到体例合规、内容翔实、定量指标科学、相关文件齐备,切实增强标准的适用性、有效性以及对行业发展的引导性。

  四、按时完成任务

  各单位特别是起草单位要集中力量,确保进度。各项标准送审稿应于2013年10月中旬前报送商务部相关业务司局,10月底前报送商务部流通发展司;报批稿应于2013年12月中旬前报送商务部相关业务司局,12月底前报送商务部流通发展司。

  联系人:流通发展司 蔡少锋、董 博

  电 话:010-85093793、85093760


  附件:2013年流通行业标准项目计划


商务部办公厅
2013年6月25日



附件:2013年流通行业标准项目计划
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h/redht/201306/2013060017518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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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工商执法如何抽样取证



前言:工商部门自承担起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责以来,为打击假冒伪劣,抽样取证时时都在进行,但如何抽样取证,却无具体规定。本文对其作一探讨,以期对我们的执法办案工作有所裨益。
一、案例
2003年5月18日,某公司购得直径为10mmHR335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19.5吨,在运回过程中,被某市公安局交巡警中队检查时发现该批货无任何手续,遂移交某市工商部门查处,该工商部门以某公司的上述货物无进货发票及质检报告,涉嫌销售不合格钢材,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立案,同日,工商部门对上述公司的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确认上述事实后,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述货物予以扣押,并与上述公司的代理人戴某共同从上述物品中以随机抽样方式抽样三根,每根1.2米,其中一根留样,两根送检,戴某在抽样取证记录上签名并注明“对抽样无异议”。5月19日,该工商部门委托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5月20日,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2003)机电第11921号检验报告,该报告的检验项目中纵肋高、间距、重量偏差三项的检验结果判定为不合格,其他项目均为合格,遂作出“样品经检验,不符合GB1499-1998标准规定的要求,判该样品不合格”的检验结论。该检验报告同时注明“本所仅对来样负责,检验结果供委托者了解样品品质之用”。5月21日,工商部门将检验报告送达上述公司,该公司的代理人朱某签收,并注明“无异议”。5月22日,工商部门对上述货物进行封存,其后履行处罚前的告知程序。7月15日,工商部门以上述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为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被封存的货物。上述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法院认为:工商局抽样鉴定程序违法,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二、评析
从上述事实看,工商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第57号》文件精神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行使监督管理职能是正确的。从表面看,工商部门因某公司所购钢材无进货发票及质检报告,进行立案,后又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对钢材进行抽样送检,依据检验结论在履行了告知程序后对原告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似乎其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但经严格审查,就会发现工商部门在抽样取证(鉴定)上存在如下问题:
1、对鉴定物的抽样取证应由哪个部门行使?工商部门有权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行使监督管理,但是否有对鉴定物的抽样取证的资格,法律未作规定。虽然规范性法律文件《工商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抽样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有办案人员或者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但如果工商部门所抽的样品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则对该样品做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也是有限的。鉴于对鉴定物的抽样取证是一项科学性、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应当有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商检部门等。
2、该工商部门抽样程序、方法、数量也不符合有关规定。根据GB1499-1988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标准,对尺寸、表面的取样、试样方法为逐支检验,对重量偏差的测量,试样数量不少于10只,试样总长度不小于60米。而该工商部门仅取样2支送检,其长度仅2.4米,这说明工商部门非专门的检验机构,可能是对抽样送检的程序不熟悉,也可能是熟悉该程序而未按此程序进行,总之该工商部门抽样的程序、方法、数量也不符合GB1499-1998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标准的规定,导致该工商部门认定事实方面的出现错误,处罚的主要证据存在问题,从而影响到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3、该工商部门处罚所依据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定案依据。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该工商部门送检的样品进行检验后,出具(2003)机电第11921号检验报告,该报告虽明确表示“该样品不合格”,但它同时注明“本所仅对来样负责,检验结果供委托者了解样品品质之用”。由此可看出,检验机构的结论仅对来样负责,该检验报告只能证明送检物的性质、质量,不能证明上述货物的性质、质量,故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该工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定案依据。
三、抽样取证的要领
(一)概念
抽样取证是指办案人员根据案情需要,为了提请有关部门给予检验、鉴定以取得检验(鉴定)报告证据或者提取物证,依据科学的方法,抽取具有代表性的一定量的物品作为证据的管理活动。
(二)抽样取证的一般要求
1、办案人员应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应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是单位的,应通知其单位领导,并有其单位领导或者相关的实物保管人员、管理人员、销售人员在场;
3、抽样的方法科学,样品具有代表性。应遵循一定的科学方法或者随机抽取样品,法律、法规、规章、质量标准对抽样、封样方法和样品的数量等有规定的,应遵守其规定。样品的代表数量应该准确、具体,所代表的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批号、存放地点、数量等信息均应记录在案。封样要科学、严谨。
4、当场制作笔录。抽样笔录应当场制作,并由当事人、在场人、办案人签章。实施现场检查的,还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三)抽样取证的程序
1、抽样的启动。在接到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或者日常检查发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可以抽样取证,否则,不得随意进行。
2、抽样的实施。抽样的方法、步骤、数量、工具须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如“国标”中对抽样有具体规定的,须符合该规定),样品通常不少于一式两份。
3、封样。抽取的样品应使用专用封签当场封样,并有承检单位抽样人员、工商执法人员、被检测人签字盖章。
4、备份。以备复检的样品,可以由承检单位带回,也可以封存于被检测人处保管。
5、送检。可由承检单位办理,也可由工商执法人员、被检测人共同送检。
6、告知。组织实施检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检测人。
7、异议。被检测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检测结果确认书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检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承认检测结果。
8、复检。组织实施检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复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复检的,应及时通知承检单位和复检申请人。
9、费用承担。
(1)样品费用。检测所需检验用样品,按被检测人进货价格购买。检测不进行破坏性测试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影响的,经被检测人同意,可以由被检测人无偿提供。
(2)检测费用。经检测(鉴定),合格的,检测费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不合格的,由被检测人承担。复检结果与初次检测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承检单位承担。
10、样品处理。无偿提供的样品,检测合格的,退回被检测人;检测不合格的,由组织实施检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注意事项
1、抽样取证的对象不应仅仅局限于产品质量,也可以是产品标识、包装装潢、商标标识等,其道理是相通的。
2、样品由谁抽取,根据《产品质量法》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的规定,可由承检单位抽样人员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工商部门也可单独进行。
3、按什么标准抽取,“按照规定抽取”,“规定”即是有关技术规范。不同的物品,其抽样要求也不一样。
4、事先应有计划,准备好抽样所需的材料和工具,如执法文书、证件、封签、无菌袋(瓶)等。
5、了解、熟悉相关国家标准,知悉抽样步骤、抽样方法,明确样品运输、储藏的条件。抽样方法,一般应遵循随机抽取的原则。
6、抽样过程中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如拒绝签字盖章,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到场见证,并在抽样取证记录上签字或盖章。
7、抽样送达过程,均须制作相应的办案文书,如抽样笔录、现场检查记录和委托鉴定书等。
8、送检时要对鉴定人、鉴定机构的资格作必要的审查,以免出具的结论无效。
9、注意样品的购买环节。按照《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组织开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样检测时,对检验所需样品,应按被监测人进货价购买。
10、应履行告知义务,让当事人充分行使知情权。抽样前,应向当事人介绍抽样送检的目的和抽样方法、检验依据等;告知当事人必须妥善保管留存样品,不得私自拆封、调换、毁损样品,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时间内行使复检申请权;及时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有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的权利。
不得剥夺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的救济权利。如果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申请,则视为当事人承认检测结果。因此,在时间上要经过复检申请法定期限15日后才能终结调查,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然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五)抽样笔录的制作要求
1、“抽样时间”、“抽样地点”栏目中应精确填写抽样的时间和地点;
2、抽样人是指到现场负责抽样的办案人员。如检验机构派员抽样的,则应在“抽样栏”栏目中注明;
3、抽样物品、数量应填写抽样物品的名称及数量;
4、抽样情况:应写清被抽物品的总体情况,包括规格、型号、货号、购进数量、库存数量、单件重量、包装情况、标识、合格证等情况。同时,应写清抽样取证的详细过程,同一类的种类物品中抽取了多少件;

辽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辽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3月19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孙远良

  2004年4月20日




  辽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建成区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通过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鉴定等方法,有效排除危险房屋和其他影响安全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对房屋的使用安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的活动。

  第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定期检查、预防为主、规范使用、科学鉴定、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是我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鉴定的专门机构,负责我市城市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辽阳县、灯塔市、弓长岭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房屋安全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正确使用房屋,保持房屋原有结构的整体性、抗震性,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房屋主体结构出现裂缝、倾斜迹象等不安全因素,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装饰装修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四)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明显增加人员负荷,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

  (五)发生自然灾害、火灾事故等不安全因素,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的,可以要求房屋所有人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拒不进行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相邻房屋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相邻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一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证明其房屋产权的有效证件;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和使用人有效身份证件;

  (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产权证明和有效证件;

  (四)有关房屋技术档案资料;

  (五)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于收到委托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15个工作日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向委托人作出说明后,最长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下列程序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受理委托。根据委托人要求,确定房屋安全鉴定内容和范围。

  (二)初始调查。收集调查和分析房屋原始资料,并进行现场查勘。

  (三)检测验算。对房屋现状进行现场检测,必要时采用仪器测试和结构验算。

  (四)鉴定评级。对调查、查勘、检测、验算的数据资料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确定其危险等级。

  (五)处理建议。对被鉴定的房屋提出原则性的处理建议。

  (六)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四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危险房屋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治理。

  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在正常使用条件下,鉴定报告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执行国家颁发的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并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取得鉴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鉴定时,必须有2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于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另外聘请专家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八条 从事房屋租赁、抵押、买卖、交换等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房屋安全有要求的,当事人应当向有关管理部门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房屋产权人出租、出售危险房屋的,应当告知对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对危险房屋的治理做出约定。

  第十九条 委托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交纳房屋安全鉴定费。鉴定费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

  委托人为非房屋所有人的,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或者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委托人承担。建设单位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鉴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危险房屋的加固、解危费用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超过房屋规定使用年限或者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二)在规定的房屋保修期限内,因建设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按照《建筑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由有关单位承担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因施工、堆放、撞击等人为因素告成房屋险情的,由责任人承担;

  (四)产权不清或者所有人下落不明的,由房屋使用人承担;

  (五)异产毗连房屋出现险情的,由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按照各自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房屋装饰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采取防水措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蓄水池;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拆除、部分拆除非承重墙体或者在楼地面、屋顶、阳台砌筑安放承重物体,明显加大荷载。确需改变的,房屋产权人应当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向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实施。其中涉及在城市规划区域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房屋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或者在房屋建筑物上设置信号塔、广告牌等大型设施的,应当先报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审核。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权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装饰装修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要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施工图;

  (五)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文件;

  (六)物业管理单位签署的意见;

  (七)房屋所有人同意装修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之日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房屋装饰装修安全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房屋装饰装修安全批准书。

  (一)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房屋严重损坏或者有险情未经修缮加固处理的;

  (三)属于危险房屋的;

  (四)房屋在拆迁封户范围内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负责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房屋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消除房屋安全隐患,并将房屋完损状况及处理措施报送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内容不实,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异产毗连房屋,是指结构相连或者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人所共有的房屋。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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