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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城乡生活困难居民应急救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01:43  浏览:9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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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城乡生活困难居民应急救助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城乡生活困难居民应急救助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辽阳市城乡生活困难居民应急救助办法》业经2009年10月28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辽阳市城乡生活困难居民应急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使我市城乡突发性生活困难居民得到及时救助,根据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对城乡突发性生活困难居民实施应急救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助,是指市、县(市)区政府对因突发性特殊事件造成临时性生活重大困难的城乡居民,给予临时性救助的社会福利制度。

第四条 政府救助的重点是发生突发性特殊困难后,靠自身力量和互助仍不能在短期内恢复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居民。

第五条 应急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适度救助、公开、公平、公正,以自救、互助和政府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生活困难居民应急救助的主管部门,负责应急救助的监督管理工作,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应急救助资金的筹集工作。

第七条 户籍在我市并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城乡居民或者户籍在外埠在我市居住超过6个月的人员,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应急救助:

(一)家庭遇到突发性灾害或者其他特殊困难,影响到基本生活的;

(二)患重大疾病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或者因其他特殊性困难导致实际生活水平降至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且生活一时难以维持的。
在特定时期,政府可以指定对某些特殊困难群体给予应急救助。

第八条 应急救助的数额应当根据享受救助居民遭受突发性灾难影响基本生活的程度,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适应。

第九条 应急救助采取以现金和物品救助相结合的方式。对同一家庭应急救助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一次性救助款物合计金额每户一般不超过5000元。

第十条 城乡生活困难居民申请应急救助的,以家庭为单位向居住地的社区(村)提出书面申请。由于某种原因造成人户分离,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下的,携暂住地的社区(村)出具的暂住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村)提出申请。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村)出具的户籍证明,向暂住地的社区(村)提出申请。外来务工人员遇重大突发性灾难后,用工单位无力解决的,由用工单位向务工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社区(村)收到应急救助申请后,应当核实其家庭生活状况,对符合应急救助条件的,填写《辽阳市城乡困难居民应急救助审批表》,经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核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于受理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应急救助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民政部门对符合应急救助条件的人员,根据情况给予救助。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应急救助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户籍证明、本人身份证(暂住证);

(三)严重损失或者重大疾病以及其他特殊性困难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

第十三条 应急救助申请批准后,由社区(村)进行公示,无异议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将应急救助款物发给申请人。

第十四条 应急救助所需资金纳入市、县(市)区政府财政预算,市、县(市)区政府每年各自从本级财政资金中安排50万元,用于各级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将应急救助资金列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款专用。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应急救助资金预算和当年应急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市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县(市)区应急救助款物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在应急救助实施过程中违反规定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中涉及居住期限的,均以公安部门发给的暂住证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阳市民政局、辽阳市财政局2005年7月1日发布的《辽阳市城乡生活困难居民应急救助办法》(辽市民发[2005]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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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分析

栾桂平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时间。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怠于行使权利者进行制裁,防止权利上的“睡眠者”。同时也避免因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时间过长,情势发生较大变化,使得当事人难于举证,法院难于审理。超过诉讼时效,虽然权利人并不丧失诉权,但在法律上丧失了胜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36条的规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属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的赔偿,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在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此一年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该法条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加之交通事故案件实际情况的错综复杂,使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在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掌握各异。
  一、对《民法通则》第137条的分析及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一)“知道”完全是一个主观标准。这种主观标准虽然符合诉讼时效制度在于敦促主观上不积极行使权利者及时行使权利的主旨,但却忽略了客观上阻碍权利行使的其他诸多因素,使得该规则在适用中出现了很多争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体现得最为明显。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不仅取决于受害人的主观意愿,还要受诸多客观条件的限制。根据我国现行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程序和规定,客观阻碍诉权行使的事由通常为:1、事故发生即知道权利被侵害,但交管部门还没有作出事故认定,无法起诉。发生交通事故后,交管部门要先进行现场勘验、指定就医医院、作出事故认定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作出事故认定的期限,仅仅原则性地规定“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权利人虽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起诉却受到交管部门责任认定工作的制约。2、交管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后,一般都会对案件进行必要的调解。虽然调解已不再是必经程序,但多数当事人还是希望能够在交管部门解决问题,这势必也会拖延权利人行使诉权的时间。3、权利人治疗尚未结束,具体损害数额不能确定,无法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交通事故涉及人身伤亡,受害人的伤情需要不断治疗,医疗费用持续发生,是否构成伤残有待鉴定。并且治疗周期有长有短,长的要数月,甚至数年,故短时间内无法起诉。现实中,还常见另外一种情形,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伤情不明显或未曾发现受伤害,但事过境迁后,伤势加重或突现。4、知道权利被侵害,但不知道具体的侵害人或赔偿义务人,无法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是明确的,受害人只要证明侵害事实即可以起诉。不过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受害人的起诉将受到制约。(1)肇事人逃逸。受害人虽能证明侵权行为发生,也受到了侵害,但因没有明确的被告,不具备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而不能提起诉讼。(2)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不明。由于侵权行为人经济条件有限,不具备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的能力,为确保得到及时、足额赔偿,受害人往往要追加其他的赔偿义务主体,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支配人、被挂靠单位等。在以上两种情形下,受害人的起诉时间会因查找侵权行为人及赔偿义务人而拖延。5、因受害人自身原因不能及时起诉。比如受害人属于重伤、老弱病残、孤立无援或文盲等类型的人,既不懂法律,也无经济实力聘请律师,亦无亲属可提供帮助。
  (二)“应当知道”则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不论当事人事实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性,就开始起算时效期间。但相关法律并未进一步规定构成“应当知道”的具体条件和标准。审判实践中,法官认定“应当知道”完全凭个人的“自由心证”,因此,该规则受法官的政治、业务素养、道德品格、价值取向、个人情感等因素的影响,弹性较大,使时效期间变成不可预期,不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威严,也易为法官的司法腐败提供可乘之机。
  二、审判实践中采取的起算规则及其不足。
  (一)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这是实践中最为常用的规则。很多人认为侵权纠纷案件“诉讼时效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依据乃是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6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通常情况下,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都是当场受伤,所以大多数人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但这个计算规则存在三个不足:即要受到上文提到的交管部门工作程序、受害人治疗时间和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下落不明等情形的制约。《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6条又规定“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不尽合理。
  (二)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实践中也有人主张以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算时效期间,理由是:既然事故认定书是起诉的前提条件,事故认定书的送达表明公安机关就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理已经结束,接下来进入当事人私力救济的阶段,当事人可以申请交管部门调解,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决。不过该规则同样也会受到交管部门工作程序和当事人治疗时间的制约。此外,有的当事人在交管部门达成调解协议,但到期后义务人不履行协议;有的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报警,而是选择了私下协商,但最终又未能达成协议。由于事故未经交管部门处理,交管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以上两种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显然都无法从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三)受害人治疗终结之日。治疗终结是一个医学概念,在临床医学上一般认为损伤后病理变化经临床治疗后得到完全和部分恢复并维持稳定的时期算是治疗终结。针对每一个具体的损伤,什么情形、什么时间属于治疗终结,医学上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法律上就更无此类规定了。因此,以治疗终结之日起算时效期间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现实生活中有的以出院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有的以康复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有的以伤残评定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这样一来,法院就很难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原因是受害人主观上不积极主张权利,还是客观上不能主张权利。
  (四)伤残评定之日。伤残评定之日虽然比较容易确定,但不是所有的事故受害人均需进行伤残评定,还有很多明显不构成伤残、无需进行伤残评定的案件。另外,有的受害人符合构成伤残的条件,但却不积极地进行伤残评定,从而导致时效期间不能开始起算。
  (五)调解终结之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很多人主张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收到调解终结书之次日起算。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上接第35页)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调解已不再是交管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必经程序,故其也不能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事实依据。
  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起算应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
  (一)对于在客观上不存在阻碍诉权行使事由的采取主观标准,即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起算。具体而言:轻微交通事故,交管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的从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时效期间;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的,自当事人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次日起计算时效期间。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的交通事故属于轻微事故,事实往往比较清楚,受害人伤情轻微、财产损失较小,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般当场或5日内就能制作出来并送达给当事人。
  (二)对于在客观上存在阻碍诉权行使事由的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从“障碍消除后权利能够行使之日”起算,具体包括:1、对于受害人身体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甚至需要后续治疗的,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没有构成残疾的以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计算;构成残疾的,以伤残评定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这样在保护当事人诉权的同时,还能使其安心治疗,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又可以节约司法资源。2、经交管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诉讼时效自当事人收到调解终结书之日起算;调解达成协议,但当事人不履行的,自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3、受害人死亡的,自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算。4、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5、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自实际发生后起算。6、侵权人、赔偿义务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以明确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之日起算。
对于客观上是否存在阻碍诉权行使的事由,应在实体审理中由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辩论后,由人民法院进行认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 栾桂平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2004年7月10日  财税[2004]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针对有关地区在执行出口退税政策中反映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238号)第四条所述“……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符合退税条件的国产设备……”是指:1、在2002年3月31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准予退税;2、在2002年4月1日以后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原外经贸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第21号令)中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准予退税。
  不予退税的设备范围以国务院《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1号)中规定的“投资各方的货币投资总额”(含企业借款),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金和追加投资金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97号)规定的“外经贸部及其授权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批准书复印件”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外商投资企业购进国产设备后,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办理退税。
  二、出口企业(包括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下同)出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3]222号)及其他有关文件规定的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应分别按下列公式计提销项税额。
  一般纳税人: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
  小规模纳税人: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
  出口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的不予退(免)税的货物,须按照复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与所耗用进口料件的差额计提销项税额或计算应纳税额。出口企业以来料加工复出口方式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的,继续予以免税。
  不予退(免)税的货物若为应税消费品,须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缴纳消费税。
  三、免税出口卷烟转入成本的进项税额,按出口卷烟含消费税的金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分摊。计算出口卷烟含税金额的公式如下:
  出口卷烟含税金额=出口数量×销售价格÷(1-消费税税率)
  当出口卷烟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价格低于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时,公式中的销售价格为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高于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时,公式中的销售价格为实际销售价格。
  四、国外客户推迟支付货款或不能支付货款的出口货物,及出口企业以差额结汇方式进行结汇的进料加工出口货物,凡外汇管理部门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的,出口企业可按现行有关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手续。
  五、承接对外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 申请办理修理修配收入的退(免)税手续时,须提供其与外商签署的修理修配合同及其他规定的凭证,不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修理修配收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加工费和材料费之和为准,退税率按被修理修配货物的出口退税率执行。
  六、外贸企业采取作价加工方式从事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未按规定办理“进料加工免税证明”的,相应的复出口产品,外贸企业不得申请办理退(免)税。
  七、出口企业代理其他企业出口后,须在自报关出口之日起30天内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和代理出口协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并及时转给委托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在开具代理出口证明后,要及时上传有关电子信息,并在年终清算期内对已签发的《代理出口产品证明》进行清理,对出口企业未按规定收齐《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要函告委托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委托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须对该批货物按内销征税。
  八、本通知除第一条外,其他各条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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