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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40:29  浏览:8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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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实施测绘管理,应当遵守测绘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报批;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辖市测绘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测绘主管部门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测量标志保护和测绘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章 基础测绘

第七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全省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省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全省统一的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二)万分之一、五千分之一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以及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省级国民经济与社会信息化地理空间基础框架和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与更新;

(四)用于全省公共服务的基础航空摄影与航空、航天遥感测绘;

  (五)编制全省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册);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省辖市、县(市、区)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加密、维护与更新;

(二)本行政区域内等于或者大于二千分之一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以及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省辖市、县(市、区)国民经济与社会信息化地理空间基础框架和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与更新;

(三)省测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经济发展较快地区的万分之一地形图每五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每十年更新一次;省域内三、四等平

面控制网和三、四等水准网每十年维护改造一次。省辖市、县

(市、区)基础测绘成果五年更新一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

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九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用于基础测绘的卫星遥感资料购

置与航空摄影计划。

  使用政府资金购置用于基础测绘的卫星遥感资料和进行基础航空摄影的,由省测

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以基础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活动,应当事先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并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对贫困县的基础测绘,省级财政应当给予适当支持。

第十一条 建立全省或者区域性地理信息系统的,其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必须纳入全省统一规划管理;建立与地理信息有关的其他系统需要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经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章 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二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

测绘主管部门共同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分别报上一级测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四条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五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测绘资质管理制度,负责全省测绘资质的统一管理。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测绘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和测绘作业证件。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时,应当依法使用合格的测绘计量器具,并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计量器具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的测绘项目外,使用政府资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以及其他必须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包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实施测绘前应当按照测绘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省测绘主管部门或者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办理测绘任务备案。

列入国家、省基础测绘规划和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项目,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于任务实施前书面告知项目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应当依法实行汇交制度。

  省测绘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汇交和目录编制。

  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按年度逐级上报,由省测绘主管部门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测绘成果属于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测绘成果的密级确定、变更、解密,按照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制度。未经质量检验或质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六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地图编制工作。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地图出版工作。

  第二十四条 编制、印刷、制作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类地图和地图图形的产品,以及公开展示未出版的绘有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地图编制出版的有关规定,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

  出版地图的,应当在印刷后三十日内将印刷图一式两份送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编制出版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准确性;编制出版专题地图还应当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专业内容。

编制出版地图必须使用标准化地名与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

第二十六条 普通地图应当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机构出版地图的,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地图编制出版的规定。

  出版、销售的地图应当载明测绘主管部门核发的地图审核号。

第二十七条 编写本省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和中、小学教科书及辅导材料中的插附地图,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任何出版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和含插附未经审核的地图的中、小学教科书及辅导材料。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并将测量标志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将建成的测量标志移交当地县级测绘主管部门保护。县级测绘主管部门要与有关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单位、个人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双

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管理权限向省或者省辖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测绘单位自建、自用的测量标志,由其建设单位自行负责保护和维修。

第三十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标志所在省辖市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辖市测绘主管部门报省

测绘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所需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的;

  (二)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测绘资质、资格证书的;

  (三)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测绘前未按照规定办理测绘任务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核,编制、印刷、制作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类地图和地图图形的产品,或者公开展示未出版的绘有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送审,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送审或者不按照审核意见修改的,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无编制单位、无出版单位、无地图审核号的地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当场没收违法产品,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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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意见

国务院 民用航空局


关于加强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意见
国务院、民用航空局


意见
国务院: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航空运输发展很快。一九八0年至一九九一年运输总周转量年均增长率20%,一九九二年达到32%。由于社会经济发展对空运需求过大,航空运输发展速度虽然很快,仍不能满足需求。在这种情况下,各地区、各部门纷纷要求购买或租赁飞机和成立航空公司。

目前,全国非民航局直属的航空公司已有二十一家,另有九家正在筹办,还有十几个省市申请开办,加上民航局直属的十一家航空公司,我国现有三十二家航空公司经营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总的来说,我国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是正常的,成绩是显著的。但因航空公司和飞机增加过快,民
航内部结构不平衡的矛盾进一步加剧,给飞行安全管理带来不少问题,特别是从一九九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到十一月二十四日的近四个月内,连续发生五起从事民用航空飞行的一等事故,死亡三百零九人,报废飞机和直升机五架。在这么短的时间里,连续发生这么多起重大空难事故,伤亡这
么多人,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在我国民航历史上是没有过的。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要“采取坚决措施加强适航证管理和其他安全措施,以杜绝此类事情发生”的重要批示精神,我们在对以往发生事故的原因和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加
强民用航空安全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民用航空业对安全技术和管理要求很高,任何忽视安全的行为都有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和无法弥补的损失。所以,必须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安全与业务经营的关系,任何岗位、任何环节、任何时候都要把安全放在
第一位,认真做好飞行、机务维修、航管、气象、通信、运输服务、安全检查、训练以及机场保障等工作,以确保安全。从一九九三年起,每年由全国安全委员会和民航局共同对航空公司的飞行安全状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评估,平时也可随时进行检查,凡不能保障飞行安全的必须进行整改
或停业整顿。
二、民航局要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发展和实际可能,切实做好行业发展规划和结构调整计划,重点加强民航航行管制、机务维修、机场保障等基础设施建设和人员培训,特别是空勤人员培训。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家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的产业政策规定和民航规划的要求,进行机场
建设和购置飞机,促进我国民航事业稳定、协调地发展。
三、申请开办航空公司,要严格按规定条件、程序和标准报批,其他部门不得越权批准。对不具备开办航空公司条件的地方和单位,一律不得迁就照顾。未按国家规定批准的任何单位,不得经营民用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业务。凡未经合法手续批准自行经营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业务的民
航企业,工商管理部门不得予以注册登记,民航局勒令其停业。
四、航空制造业、航空维修业、机场、学校均不得开办或合股开办航空运输企业。凡已经开办的应在六个月内停办,由上述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办的,应抽回或转让其资产。有关资产转移问题,由开办单位商民航部门办理。
五、要大力加强维修工作,对维修企业针对不同情况逐个调查研究,逐个解决问题,并选派得力干部加强领导,下决心消除因维修工作跟不上造成对飞行安全的隐患。
六、未经民航局颁发适航证的飞机、直升机和驾驶执照的飞行员,不得从事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已经民航局批准的民航企业不得超越规定的经营范围。购买和租赁民用飞机、直升机,必须按规定的审核程序进行。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进口未经民航局型号审查许可或适航检查批准的民用
飞机、直升机从事航空运输。凡违反规定所签协议一律无效。对老旧飞机,由民航局适航部门逐型逐架进行适航检查和评估,凡不适航的一律停飞退役。
七、各航空公司聘用空地勤人员必须通过组织联系和按规定办理手续。凡不按组织手续办理而擅自聘用的,民航局将收回其驾驶执照和维修执照。
八、航空公司、机场、航行管制等单位的人员要立足民航,以高度的责任感做好本职工作,不得从事第二职业。
九、民航各部门要强化安全管理和监察工作,建立集中统一的安全管理和监察系统,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对航空公司及飞行保障部门实施检查监督。民航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有关民用航空法规,遵守民航局颁布的有关规章、标准、指令,自觉服从民航局的安全管理,接受其监督
检查,并定期向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报告有关遵守规章制度保证飞行安全的情况。
十、要加快我国空中交通管制体制改革步伐,近期内重点改革我国紧张空域划分、航路设置和高度层配置等项制度,以增加空中交通流量,确保空中航行安全。
十一、军队飞机执行民用航空业务,仍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军队所属航空器从事不定期民用航空运输管理暂行规定》(国函〔1992〕14号)和《国务院、中央军委重新颁发关于使用飞机执行各项专业任务的规定》(国发〔1984〕178号)执行。对从事民用航空运
输的军队所属飞机、直升机及机组人员,由空军考核发证。对军队执行民用航空业务,由空军制定有力措施,拟定管理办法,严格把关,严格审核发证,加强军队飞机、直升机执行民用航空业务的管理,未经批准和不符合适航标准的一律不准飞行。
十二、要抓紧制定《航空法》和各项配套法规,通过法律规范全国民用航空活动,使我国的民用航空事业沿着法制轨道健康发展。
十三、对违反规定、规程而造成重大事故和严重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3年1月12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

(2005年 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公 告

第18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已于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月20日

  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作如下修订:

  一、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的修订

  1、第二十条修改为:“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必须使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的统一标价样式或者特制标价样式。”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和收费年审制度。”

  3、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的修订

  1、第十六条修改为:“设立出租汽车企业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三)有符合规定质量、数量要求的出租车辆、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四)出租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规定的标准;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

  (六)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七)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驾驶员,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2、第十八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人,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出租汽车业务:

  (一)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及有关资料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向有关部门办理车辆报牌入户手续;

  (三)持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及有关车辆资料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证》。”

  3、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

  4、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且取得岗位服务资格证件:

  (一)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三)经培训考试合格。”

  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5、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6、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岗位服务资格证件从事营运活动或者将出租汽车交由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7、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被吊销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五年内不得再申领。”

  8、第九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等条款中的“拍卖”修改为“招标、拍卖”;“买受人”修改为“中标人、买受人”;“竞买人”修改为“投标人、竞买人”。

  三、对《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的修订

  1、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应当经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2、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必须依法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批。”

  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3、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的燃气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与公安消防部门会审同意后,由燃气主管部门颁发《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登记证》:

  (一)持有效的燃气企业营业执照;

  (二)符合厦门市燃气发展专项规划;

  (三)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措施。”

  4、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燃气设施改动应当依法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批。”

  5、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燃气器具产品,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方可销售。除适用于液化石油气的燃气器具外,燃气器具应当经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适合本地燃气气源要求的,由检测机构出具适配证明。经营燃气器具的企业应当根据适配证明在燃气器具上标明适配气种。未经检测擅自标明适配气种,或者未标明适配气种的,不得销售,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燃气企业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燃气器具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6、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7、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8、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及有关器具,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厦门市建筑条例》的修订

  1、删除第九条。

  2、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务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劳务分包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

  3、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在本市承担工程设计,但应当与在本市已办理资质备案的设计单位合作。”

  4、删除第三十八条。

  5、第五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者单位未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备案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6、删除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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