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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外商投资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27:07  浏览:97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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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外商投资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外商投资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外商投资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外商投资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指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举办的矿山企业。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举办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家禁止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不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福建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管理机关。
第五条 拟举办开采矿产资源的中外合资、合作矿山企业,按现行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权限,由中方合资、合作者办理项目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
拟举办外商独资矿山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通过矿山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报告,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举办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在办理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时,除按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交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文件外,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省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对开办矿山的地质勘探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矿床赋存条件简单的矿山,可从略);
(二)以座标标定的矿区范围图和拟开采范围图;
(三)省主管工业厅、局提供的符合行业规划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组织立项和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联合审批时,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参加。
参加审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第八条 在有关经贸机构批准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合同、章程后,申请者应到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时,应附下列文件:
(一)审批机关对开办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正式批准文件;
(二)经贸机构批准的合同、章程;
(三)采矿登记申请书;
(四)以座标标定的矿区范围图和开采范围图。
第十条 申请者凭采矿许可证和有关资料按工商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与批准矿山设计服务年限相一致,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如需延长采矿年限,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省地质矿产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和用作抵押。
第十二条 申请者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两年内应进行矿山建设或生产。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审批和登记发证机关申请重新办理有关手续,换领相应证件:
(一)变更企业名称或投资类型的;
(二)变更开采范围的;
(三)变更开采对象的。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第十五条 举办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未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擅自开工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变更手续的;
(二)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两年,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矿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决定没收非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县(市)人民政府吊销许可证,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决定期
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华侨举办的矿山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正在建设或者正在生产的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补办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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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修改《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基[1998]14号


各区、县财政局,开发区、保税区、科技园区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地矿部、国家计委《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基字[1998]1076号)和《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津政发[1997]11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对市地矿局、财政局印发的《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津地发[1995]109号)进行了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 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的管理,维护国家财产的权益,促进我市矿产资源的勘察和合理开发利用及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国家计委《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天津市人民政府重新修改的《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地矿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管理使用由本市各级地矿部门征收,地方分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不低于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预算的70%),并适当用于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的经费补助。矿产资源的勘查支出,主要用于本市行政区内矿产普查工作,以及部分详查的地质勘查工作。  

矿产资源保护支出,主要用于本市行政区内非中央部属的生产矿山企业为综合开发、综合回收各种矿产资源,或者为提高某种矿产资源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而改变矿山企业原生产设计、工艺流程、技术设备的改造项目。未按有关规定履行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义务的矿山企业,不得使用矿产资源保护经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是指市、区(县)两级地矿主管部门除国家财政核定的预算拨款以外,因依法行使管理职能所需的补充经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  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得用于本规定以外的开支,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条 市财政局根据预算管理规定,视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情况安排当年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  

第五条 本市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立项的矿产资源勘查和保护项目,由各级地矿部门提出申请,报经市地矿局和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下达项目计划。本市各级地矿部门使用矿产资源经费补助,由使用部门提出申请,经地矿局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核并拨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的经费补助额度,不得超过地方分成部分的10%)。  市财政局根据项目计划、支出预算和批准的补助经费办理拨款,视项目进展情况将资金一次或分次拨付市地矿局。再由市地矿局根据项目计划组织实施并将资金转拨给施工单位和经费使用单位。施工单位和经费使用单位对项目费用和补助经费实行单独核算和编报决算。  

第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和矿产资源保护项目的实施由地矿局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保护项目由市地矿局实行项目招标承包或委托承包方式施工。地质勘查施工单位必须是具有勘查资格的地质单位。  

第八条 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保护项目的施工,实行项目监理制度。由市地矿局聘任监理人员,监督检查项目的人员配置、资金到位、主要实物工作量投入、工程进度、工作质量、项目成果等内容。  

第九条 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保护项目,实行项目专报制度,承包施工单位要全面、及时、准确地向地矿局汇报项目实施的进展情况。  

第十条 市地矿局在每年二月底之前将本市上年度利用矿产资源补偿费开发的地质勘查项目、矿产资源保护项目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的使用情况,报天津市财政局和国土资源部。  

第十一条 对利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勘单位或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市地矿局停止对该单位的拨款。情况严重或不按期改正的追回已拨付的款项:  

(一)不按照工作计划完成年度勘查工作量或者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勘查报告、地质资料的;  

(二)不按照工作计划完成年度矿产资源保护任务的、不按规定报送年度项目进度报告或项目竣工报告的;  

(三)不按照年度计划施工,滥用、挪用专款的;  

(四)不接受市地矿局、市财政局或有关主管部门财务监督、检查的。  

第十二条 对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的使用规定,超范围使用或将补充经费挪作它用的市财政局有权追回违反规定或挪用的款项。  

第十三条 负责管理矿产资源补偿费机构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地矿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商地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下放文件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粮食贸易协议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粮食贸易协议


(签订日期1980年10月22日 生效日期198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贸易关系协定的精神,意识到两国农产品贸易的重要性,愿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的农产品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同意,除非根据第二条双方另有协议外,通过正常的私营商业机构,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开始,每十二个月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供应并运输总量至少为六百万至八百万公吨的美国小麦和玉米,其中玉米约占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除非根据第二条双方另有协议外,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开始,每十二个月内,购买并运输总量至少为六百万至八百万公吨的美国小麦和玉米,其中玉米约占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
  三、本协议项下小麦和玉米的购买/销售将按照购买/销售时现行市场价格和正常的商业条件进行。

  第二条
  一、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努力按照协议规定,通过预先计划生产和建立库存,保证小麦和玉米的供应,以全部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进口需求。如果由于极其特殊的情况,需要对所有购买美国小麦和玉米的外国买主实行限制措施,有必要在特定的一年减少第一条中所规定的数量时,双方须事先对要调整的数量进行磋商。这种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美国小麦和玉米所采取的任何措施,应在不差于其他购买美国粮食的外国买主的基础上进行。
  二、如果由于极其特殊的情况,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不能接纳所供应的数量,需要减少从所有国外供应者正常进口的最低水平,有必要在特定的一年减少第一条中所规定的数量时,双方须事先对要调整的数量进行磋商。这种从美国进口小麦和玉米的任何减少,应以不差于从其他国外供应者的进口减少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条 美利坚合众国期望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供应并鼓励中华人民共和国从美国购买小麦和玉米来满足其增长的进口需要。因此,如果在协议有效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拟超购本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八百万公吨的美国小麦和玉米,其超购数量达一百万公吨以上时,应事先通知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及时将可能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拟购买的超出九百万公吨以上的美国小麦和玉米的任何措施通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此项规定的宗旨是通过加强沟通情况,便利贸易的增长。

  第四条 双方应设法避免粮食贸易的过分波动。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努力合理安排在美国的购买,以便于市场有秩序的调节。同时,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努力使用其权威,保持美国小麦和玉米市场的稳定。

  第五条 为了进行本协议项下的磋商,中国方面的授权机构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为了进行本协议项下的磋商,美国方面的授权机构是美国农业部国外农业司。根据本协议,就贸易的进行以及美国供应和中国需要进口的小麦和玉米的总水平进行的磋商,将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的每年年初以前进行,或者在其中一方所要求的时间进行。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保证,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外,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购买的本协议项下的美利坚合众国生产的小麦和玉米应只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

  第七条 本协议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生效,除非双方同意延长,有效期至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止。
  本协议于一九八0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
     李   强               伦纳德·伍德科克
     (签字)                  (签字)

 附:     中美两国政府关于粮食信贷问题的换文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部长
李强阁下
亲爱的部长先生:
  我荣幸地提及今天两国政府签署的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粮食贸易协议。在该协议谈判的过程中,双方就美国农业部主管的农业出口方案的性质及其使用问题,进行了讨论。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认为出口信贷对促进两国间农产品贸易方面能起建设性作用。如果在协议有效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表示愿望,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愿按照美国现行法律和规定考虑美国农业部主管的方案项下的信贷安排,其优惠程度不差于美国向其它外国商业主顾所提供的条件。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美利坚合众国大使
                         伦纳德·伍德科克
                            (签字)
                      一九八0年十月二十二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美利坚合众国大使
伦纳德·伍德科克阁下
亲爱的大使先生:
  我收到了你今天关于两国政府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协议的来信。来信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确认你上述来信的内容是正确的。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部长
                            李  强
                            (签字)
                      一九八0年十月二十二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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