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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摩托车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8:29  浏览:9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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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摩托车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摩托车管理规定
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减少交通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摩托车是指轻便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区划范围内驾驶摩托车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建设、交通、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本市五城区内实行对边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运行总量从严控制、限量办理入户手续;不办理正三轮摩托车入户手续。
第六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行驶证和号牌的摩托车,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驾驶摩托车必须持有准许驾驶该类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条 禁止利用摩托车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八条 无入城标志的摩托车,禁止进入本市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的道路行驶。
第九条 摩托车装载、行驶、停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销其行驶证和号牌。
第十二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摩托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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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

国办发〔201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大力推进科学发展、安全发展,持续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取得积极进展和明显成效,各类事故总量和重特大事故大幅度下降,事故伤亡人数大幅度减少。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继续深入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精神,坚持以人为本,以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为总要求,以深入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为载体,以强化预防、落实责任、依法治理、应急处置、科技支撑、基础建设为主要措施,以进一步减少事故总量、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为工作目标,切实把各项责任落实到位,把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全力以赴做好安全生产各项工作,全面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以安全生产的新成效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
  二、牢固树立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理念,夯实安全生产的思想基础
  (一)大力宣传落实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理念。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积极组织宣传、认真贯彻落实国发〔2011〕40号文件精神,围绕以“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为主题的“安全生产年”活动,切实把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理念落实到生产经营建设的每一个环节和岗位,使之成为衡量本地区、本行业领域和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标准。各级政府和部门要把安全生产工作作为重中之重,各级领导干部要自觉践行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理念,大力实施安全发展战略,切实坚持安全第一,正确处理好发展与安全的关系,实现安全与发展的有机统一。各企业要大力推进安全生产,企业负责人要始终把安全作为企业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全面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技能和素养,以安全发展促进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二)深入推进安全文化建设。积极开展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安全文化示范企业、安全校园、安全社区等创建活动和第11个“安全生产月”活动,大力推动安全生产、应急避险和职业健康知识进企业、进学校、进乡村、进社区、进家庭,努力提升全民安全素质。广泛组织多种形式的安全发展公益宣传活动,不断创新宣传教育方式,大力营造“关爱生命、安全发展”的社会氛围,进一步提高全社会安全意识,使科学发展安全发展成为凝聚共识、汇集力量、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文化源泉和思想动力。
  三、坚持预防为主,切实抓好隐患排查治理
  (一)全面推进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牢固树立“隐患就是事故”的预防理念,充分发挥制度和机制效能,强化事故防范,紧紧抓住煤矿、非煤矿山、道路交通、铁路交通、建筑施工、火灾、工商贸其他,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金、渔业船舶等事故多发行业领域,全面推进与规范生产经营建设相结合、与强化科学管理相协调的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加强目标考核和示范推动,深化专项治理行动。有关部门要注重运用信息化手段,增强危险源监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实效。
  (二)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工作。严格矿井建设项目审批和安全核准,继续推进煤矿整顿关闭、整合技改和兼并重组,加强安全监管,提升煤矿安全生产水平。进一步加大煤矿瓦斯抽采利用和综合治理政策支持力度,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规定,切实落实煤与瓦斯突出综合防治措施,深入开展煤矿防治水、防灭火等专项治理。加强煤矿风险预控管理,加快小煤矿机械化改造,继续抓好井下安全避险系统建设。
  (三)深化交通运输安全整治。加快研究制订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政策措施,以长途客运、校车安全、危险品运输管理为重点,完善技术标准和监管措施,加强重点路段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强制安装动态监控装置,严格交通执法,严厉整治超速、超载、超限以及酒后驾车、疲劳驾驶、违规停车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深入排查治理铁路特别是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等领域安全隐患。
  (四)加强其他行业领域的安全监管。依法强化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安全管理,继续推进生产工艺及装置自动化改造,深入开展“三超一改”(超范围、超定员、超药量和擅自改变工房用途)和礼花弹等高危产品专项治理。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常态化管理制度,严肃整治矿山井下工程非法外包、以采代探等突出问题,加强尾矿库综合利用和安全监控,严格石油天然气勘探开采安全管理。研究实施建筑施工、设备制造等企业安全质量终身负责制,严禁违反客观规律压缩工期、违规简化程序。深入开展冶金煤气、受限空间作业、高温液态金属吊运等安全专项整治。大力实施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加强特种设备、渔业船舶、农业机械、电力和人员密集场所等安全管理。
  四、坚持落实责任,切实肩负起安全使命
  (一)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强化岗位、职工的安全责任,立足于加大投入、治理隐患、防范事故,认真落实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领导干部现场带班责任,严查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行为,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切实做到不安全不生产。
  (二)切实落实政府和部门安全监管责任。严格落实地方行政首长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强化部门综合监管、行业安全管理和监督,完善落实安全生产分级属地管理制度。着力发挥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的职能作用,健全完善道路交通、瓦斯防治、煤矿整顿关闭、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监管等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工作协调和督促指导。
  (三)加强安全生产责任考核追究。完善与经济发展、社会管理、文明建设及领导干部政绩业绩相关联的安全生产考核机制,严格“一票否决”制度。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肃事故查处,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及时公布事故调查进展和查处结果,强化事故警示教育作用。加大对事故企业的处罚力度,加快建立与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银行贷款等挂钩的企业安全生产失信惩戒制度。
  五、坚持依法治理,规范生产经营建设秩序
  (一)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快推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将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和各地区、各部门创新性经验做法吸收纳入法律法规范畴。要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转变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的新要求,抓紧制定完善高速铁路、高速公路、大型桥梁隧道、超高层建筑、城市轨道交通和地下管网等建设、运行、管理方面的安全法规规章,加快修订制定国家和行业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完善与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度体系。
  (二)持续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加强地方、部门、区域间日常执法、重点执法和跟踪执法,建立完善跨地区、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依法强化停产整顿、关闭取缔、从重处罚和厉行问责的惩治措施,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对非法违法行为等造成事故及谎报、瞒报事故的相关责任人,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构成犯罪的,要依法严肃追究刑事责任。要深挖、严打非法违法行为背后的“保护伞”和黑恶势力,切实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政府的公信力。
  (三)切实加强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认真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抓紧理顺安监、卫生、社保等部门职责,建立健全专业队伍和技术支撑体系,积极推进企业职业危害申报工作,严格职业卫生许可制度,重点加强对粉尘、高温、高毒物质等职业危害的监测检测,加大现场预防性整治力度。要进一步加强对职业病患者的诊断、鉴定和治疗,切实做好相应的社会保障,维护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权益。
  六、强化科技支撑,提升安全保障能力
  (一)加快实施安全科技重点工程。全面实施“十二五”安全生产规划和安全科技规划,尽快实施一批对安全生产有重大推进作用的科研项目和重点工程。积极整合优化安全科研资源,建立完善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安全技术创新体系,大力组织科技攻关,力争取得重大突破。
  (二)加大安全科技政策支持力度。运用国家振兴装备制造业政策支持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研发制造,积极培育发展安全产业。把安全科技纳入国家技术创新的重点支持内容,通过规划计划、专项基金、奖励评审等推动鼓励安全技术装备和工艺产品研发利用。强化政策的引导和带动作用,完善落实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安全技术改造、安全产品所得税优惠、自主创新装备增值税即征即返等经济政策,进一步加大安全专项投入。
  (三)继续做好先进适用技术装备推广应用。突出高危行业领域,实施安全更新工程,强制淘汰落后安全技术装备。做好“百项”先进适用技术、“千项”新型适用产品的推广应用工作,继续抓好矿山井下安全避险、煤矿瓦斯高效抽采利用、尾矿库在线监测监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预警等安全技术示范工程。积极研究通过安全生产物联网示范建设等手段,提高事故预防预警、综合防治、应急处置和执法监管等智能化水平。
  七、强化应急处置,提高安全救援水平
  (一)推进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省、市、重点县三级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加快建设国家、省、市、县四级重大危险源动态数据库和分级监管系统,建立完善企业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搞好企业预案与地方政府、行业部门和相关专业机构预案之间的衔接,提高预案的严谨性、针对性和操作性。
  (二)加强应急救援能力建设。继续抓好国家和区域矿山应急救援基地建设,年内全面建成7个国家级矿山救援队,依托地方和重点企业加快建立高水平的14个区域矿山救援基地及其他行业性专业救援队。要大力改善应急救援装备,健全完善应急物资储备体系和调用机制,提高应急处置效率。
  (三)进一步完善应急联动机制。要强化应急救援协调联动和事故联合处置机制,搞好应急救援演练,增强应急处置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加强安全监管与气象、海洋、地震、环保等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完善预警信息发布网络平台,严防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突发事件新闻发布工作,做到事故发生后及时、准确、连续发布消息,主动引导舆论。
  八、强化基础建设,增强安全监管监察能力
  (一)着力推进企业安全生产达标创建。加快制定和完善重点行业领域、重点企业安全生产的标准规范,以工矿商贸和交通运输行业领域为主攻方向,全面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工程建设。对一级企业要重点抓巩固、二级企业着力抓提升、三级企业督促抓改进,对不达标的企业要限期抓整顿,经整改仍不达标的要责令关闭退出,促进企业安全条件明显改善、管理水平明显提高。
  (二)进一步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完善安全培训体系,着力提高全员培训、技能培训、重点岗位培训质量和水平。要大力推进安全学科建设,加强职业安全教育培训,在摸清需求的基础上扩大对口招生,大力培养专业化安全技术人才和技能型操作员工。要加强安全培训工作执法检查,对企业培训不足、职工不具备应知应会知识和技能要求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三)大力推进安全监管监察工作创新。进一步完善省、市、县三级安全执法和包括乡镇在内的四级安全监管体系,推进安全监管监察能力建设,打造一支作风扎实、业务精通、严格执法、廉洁奉公的安全监管队伍,不断探索创新与新形势新任务相适应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模式。切实加强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管理,推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培训咨询等专业机构规范发展。要进一步加强对地方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的指导,强化部门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激励约束机制。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组建上市公司及发行上市股票资产评估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组建上市公司及发行上市股票资产评估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务院各有关部委:
最近,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企业、资产评估机构及有关单位在对组建上市公司及发行上市股票资产评估工作中提出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规定予以重申,并将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第91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并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产评估立项、确认:
1.改组设立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上市股票;
2.由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
3.老股份制企业重新规范,股票上市交易;
4.海外上市;
5.股票已在国内上市,需在境外上市;或已在境外上市,需在国内上市;
6.已发行上市股票,需要增(配)发其它种股票;
7.已进行过资产评估,但评估行为不是上述目的,或者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不能完成确认、审批股权、工商注册登记、安排上市发行等工作;
8.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况。
二、资产评估立项申报人为拟改组设立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或已设立的股份公司。申报人经其上级单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附报设立股份公司、股票上市或发行的有关批准文件和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情况。同级国有资产管
理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转报其上级。在材料完备、手续齐全后,每个上级单位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均须在收到立顶申请后的十日内签署意见并转报。最后,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在收文后的十日内作出资产评估立项批复。
三、批准立项后,立项申报人必须聘请具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颁发的从事证券业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应划入评估范围的全部资产及相关负债进行全面评估。
企业不受部门和地区的限制独立自主地在具有证券业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中进行挑选,但不得聘用同一家中介机构做审计和评估业务,也不得聘用作该企业常年财务顾问的中介机构从事股票上市资产评估业务。
四、境外上市需按规定聘请境外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须由立项申报人和其拟聘的境外机构分别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业务委托申请,境外机构还需上报机构简况、评估方案、评估人员专业资质和经验等情况。立项申报人提出的业务委托申请须经其上级单位和其同级国有资产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上级签署意见。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后,境外机构方可和境内证券业评估机构一起从事该项资产评估业务。境内、外评估机构对相同评估对象的评估结论应取得一致。
五、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及负债均须划入资产评估范围,其中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机器设备、在建工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专利、商誉和商标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其它资产、负债等,不得遗漏。由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的公司须进行全面评估,确定相应长
期投资的评估值。不作为资本投入而被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租用或使用的机器设备、建筑物、土地使用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等资产,也要纳入评估范围,评估出租金标准或使用费标准。
六、资产评估立项申报人即为评估结果确认申报人。接到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后,申报人经其上级单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评估结果确认申请,并附报资产评估报告书(包括境外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件资料。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
部门签署意见后,转报其上级。在材料完备、手续齐全后,每个上级单位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均须在收到确认申请后的二十日内签署意见并转报。最后,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收文后的三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或要求
修改评估报告;后者在收文后的三十日内发出确认通知书,或者通知修改评估报告、重新进行资产评估。要求修改或重评时,须明确说明原因。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申报确认的日期距离评估基准日不得超过九个月。
七、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的净资产值作为折股、溢价和确定股权比例的依据;评估结果作为企业调帐、建帐及报财政部门审批的参考和依据;经确认的租金标准或使用费标准作为确定和审批实际租金或使用费的基础。
经确认的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当资产数量发生变化时,应根据原评估方法作相应调整;当资产作价标准或企业资产及其经营状况发生显著变化,对评估结果产生较大影响时,应调整原评估结果,并逐级上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国有资产
管理局在收文后十日内有权对调整的评估结果提出不同意见。

评估结果确认后二个月内,企业应全部支付完毕全部评估费用。如果因为企业不申报确认或不报送有关资料等企业方面的原因而未被确认,则在评估报告送达企业后的六个月内应支付完毕全部评估费用。
八、占有了国有资产的中外合资企业随控股的外方到境外上市时,须由国有资产出资方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报告有关资产、股票发行价格、中方所占份额等情况。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境外兴办、经营的合资、独资企业在境外上市时,也须同样报告。





199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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